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俊宇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俊宇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陳俊宇前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緩刑則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緩撤字第21號裁定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迄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得逞,得手後均將其所竊得之手機拿至不知情之 邱昭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屏東縣之「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變賣,嗣經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陳俊宇於警訊時,於警方未發覺前,就附表7所示之犯行,自首該部分罪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分別於附表1至7所示之時、地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文憶 、 劉月春 、 劉瑞勳 、 張素貞 、 歐戀英 、 楊永全 、 葉美娟 、證人 郭柏升 、 戴秀蘭 、 柯惠娟 、 林玉秀 於警詢中及證人即「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負責人邱昭輝(原名 邱清焦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王文億 、劉月春)、被告所寫之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各2紙、劉瑞勳失竊手機之包裝盒標示資料、王文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採證照片20幀、郭柏升之門號0000000000號、劉月春之門號0000000000號、劉瑞勳之0000000000號、張素貞之門號0000000000號、歐戀英之門號0000000000號、 楊明福 之門號0000000000號、葉美娟之門號0000000000號、戴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柯惠娟之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至92、106至112、114至21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宇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俊宇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共7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行竊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徐信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行竊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部分手機已由被害人王文億、劉月春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犯罪被發覺前,由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如上所述,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犯竊盜罪,顯無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向警方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所處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等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被害人及被竊財物)│主文欄│├──┼────┼───────────────────┼───────────┤│1│97年5月│陳俊宇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8│陳俊宇犯竊盜罪,累犯,│││25日19時│號之超商內,竊取王文憶所有之SonyEricss│處有期徒刑柒月。│││許│onK550i型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得逞。││├──┼────┼───────────────────┼───────────┤│2│97年5月│陳俊宇在位於屏東縣○○鄉○○路之「巨蛋│陳俊宇犯竊盜罪,累犯,│││間某日10│超商」內,竊取劉月春所有之SonyEricsso│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n6110型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得逞。││├──┼────┼───────────────────┼───────────┤│3│97年5、│陳俊宇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之「臺灣│陳俊宇犯竊盜罪,累犯,│││6月間某│巨蛋超商」內,竊取劉瑞勳所有之SonyEri│處有期徒刑柒月。│││日│cssonW850i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得逞。││├──┼────┼───────────────────┼───────────┤│4│97年5月│陳俊宇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地區之之某│陳俊宇犯竊盜罪,累犯,│││間某日│「巨蛋超商」內,竊取張素貞所有之SonyE│處有期徒刑柒月。││││ricssonK750i型手機1支(門號為09309│││││21997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得逞。││├──┼────┼───────────────────┼───────────┤│5│97年5月│陳俊宇在歐戀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埔里信│陳俊宇犯竊盜罪,累犯,││││間某日│義路2-3號之住處內,竊取歐戀英所有之SAM│處有期徒刑柒月。││││SUNGSGE-E258型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311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得逞。││├──┼────┼───────────────────┼───────────┤│6│97年4、│陳俊宇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之「來客│陳俊宇犯竊盜罪,累犯,│││5月間某│超商」附設之網咖店內,竊取楊永全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日凌晨3│NOKIA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4時許│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得│││││逞。││├──┼────┼───────────────────┼───────────┤│7│97年間某│陳俊宇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34││││日上午9│-1號之早餐店內,竊取葉美娟所有之手機1││││時許│支(廠牌、門號、序號均不詳,含SIM卡1│││││枚)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