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戊○○被告丙○○
己○○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己○○、乙○○、丁○○、甲○○五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七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上一四九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十一層樓房之第三樓層面積八一‧九七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鎮○○○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4日自本院依拍賣方式取得,並於過戶登記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因與渣打銀行合併,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抵押貸款。同年4月底,原告原欲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惟買賣條件未成就致契約不生效力。被告等5人自同年5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一年餘,經屢次催討租金未果。原告嗣於97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渠等於7日內遷讓房屋,被告等卻置之不理,致原告一年餘來每月無端支付貸款銀行及民間私人借款之利息,造成經濟及信用上嚴重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96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6年契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9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觀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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