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戶籍已遷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