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1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仁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仁烽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故意、亦否認有侵占告訴人 林尚儀 皮包內現金之事實,致偵查中耗費不眥之偵查資源調查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原先亦否認犯罪,之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侵占之金額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蔡仁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尚儀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16號被告蔡仁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烽於民國109年6月15日21時9分許,騎乘伊父親 蔡文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7-11管嶼門市前方道路上,拾獲林尚儀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駕照等證件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等財物,下稱系爭皮包,系爭皮包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開門市前,從林尚儀之口袋內掉落地面而脫離林尚儀之持有),竟未持往警局,辦理失物招領,也未聯絡失主,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嗣因林尚儀發覺系爭皮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發覺遭甲車騎士拾獲,循線查獲蔡仁烽,經員警通知蔡仁烽到場,蔡仁烽始將系爭皮包攜往警局,但否認內有現金,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尚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仁烽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經過上開地點,拾獲系爭皮包1個,拾獲後並未通知告訴人,因怕麻煩也未報警或將該皮包攜往派出所,因員警通知始將該皮包攜往警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拾獲後並沒有馬上查看皮包內有何東西,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才查看皮包,發現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名片等物,並沒有發現現金;伊並未馬上將該皮包攜往警局,是怕麻煩,想將該皮包寄回給失主等語。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遺失皮包,並由被告拾獲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儀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警員 柳泳誠 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在遺失前,是否可能早就將皮包內之財物挪作他用,
或在超商時就匯款給旅遊業者,該皮包內早就沒有現金?該皮包內有現金等情,是否為告訴人所虛構?經查:告訴人指訴系爭皮包內原有現金1800元,向 施育程 等人收旅遊訂金6000元,向 林右昌 借款2萬元,合計共有現金2萬78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且經證人 林志昌 、施育程具結證述明確。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晚上8時55分遺失後,旋於數小時候之翌(16)日凌晨1時5分許報案,稱「因下車時,不慎遺失放於口袋內之皮包,特來本所報案,請求協尋…遺失物品新臺幣28800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查。另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53分許傳送line訊息給林志昌稱:「昨天跟你借的錢還有身上的連同皮包一起不見了快三萬塊暈……」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所遺失之財物大部分並非自己所有,而是向他人所借貸,於發現遺失將近3萬元後,相當緊張、傷心,經漏夜搜尋未果後,馬上於凌晨報案請求協尋,並於隔日清晨就立即通知借款之親友,顯見告訴人因遺失錢包內鉅款而心急如焚。而且,告訴人於報案與傳LINE訊息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會否認皮包內有現金,而事先與證人串證,並謊報遺失現金。準此,該錢包內有將近3萬元現金等情,當非虛構!㈢再者,從告訴人遺失到被告拾獲中間,該皮包是否也可能被
其他人拾獲,將其中之現金拿走後,將皮包留在現場,之後該皮包才遭被告拾獲?經查:告訴人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遺失系爭皮包後,到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拾獲止,期間並無其他人發現並拾起系爭皮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儀具結證述情節,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足認從告訴人遺失該皮包後,到被告拾獲該皮包中間,並無其他人拾獲該皮包,並將該皮包內現金取走之可能。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認為只是撿到一個皮包而已,並未查看皮
包內容,伊於隔日上午8時30分查看時,只有看到身分證件、健保卡與名片等物,想將該皮包寄還給失主云云。惟查:
1.被告拾獲該皮包後,因怕麻煩,沒有想要送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並無將該皮包送往派出所招領之意思,則被告是否有返還該皮包之意思,顯屬可疑。
2.又遺失地點附近是7-11統一超商,被告當知悉失主可能是超商之客人,該客人發現皮包遺失後,顯有可能回來超商找尋,如被告怕送到警局招領會很麻煩,也可就近送到該超商,讓失主前往找尋。足認被告稱怕麻煩而沒有從事失物招領等語,尚與常情不符。
3.被告雖稱想要將該皮包寄回給失主等語。然被告將系爭皮包寄還失主之前提是被告已經知悉失主之身分、聯絡方法與住所。且衡情,如拾獲他人財物,有返還給失主之意思者,當會於「拾獲當時」就決定要如何返還,而非遭員警查獲並通知伊到場後,才告知員警準備如何返還失物。拾獲者或送警局辦理失物招領;或持往附近超市交給店員,等待失主前來找尋;如果想要親自寄還失主,也會馬上查悉皮包內有無失主之身分、聯絡方法與住址等資訊。然被告拾獲後,沒有立即送警局,也沒有送附近的7-11統一超商,反而直接騎車離開,則被告是否有將皮包返回失主之意思,本屬可疑!被告拾獲當時既沒有查看皮包內物件,如何知悉裡面一定有失主之聯絡方法與住址等個資,而可將該皮包直接寄回給失主,不需要送警局或鄰近之統一超商?反之,如果被告當時有立即查看皮包內物件,當可知悉失主身分與聯絡方法,且被告自己有遺失物品之經驗,當會知悉失主現在的心情會非常驚慌、難過,如果被告有寄還遺失物之意思,為何沒有馬上聯絡失主?如果被告係因為拾獲當時已經很晚,失主已經休息,快遞也要到明天才有收,想隔天再來處理失物返還事宜者。然而,即使被告所稱伊是在翌(16)日上午8時30分許才查看皮包內之物件等節屬實,然員警於翌日上午10時許通知機車車主,再於11時許聯絡到被告前,被告都有機會聯絡失主,或將該皮包寄還失主,但被告都沒做!簡言之,在員警查獲並通知被告前,被告就已經知悉失主之聯絡方法,如有返還之意思,為何沒有聯絡失主或寄出皮包?因此,被告在接到員警通知後,告知員警準備將該皮包寄還失主,否認有何侵占犯意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4.更何況,被告雖因員警通知而將該皮包攜往警局,然雙方清點財物時,又否認內有現金2萬7800元,也沒有要返還該現金之意思。是由被告否認皮包內有現金,且拒不返還現金,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之犯意與犯行。
5.從而,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包內有現金將近3萬元,從告訴人遺失到被告拾獲中間,並無其他人拾起該皮包,而被告經員警查獲並通知後,才說準備將皮包寄還失主並將該皮包送往警局,本難認被告有何返還該皮包之意思,且被告否認皮包內有現金2萬7800元,更足認被告已將該現金侵占入己,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侵占之犯意與犯行。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黃建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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