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順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3號、10
9年度偵字第3416號、109年度偵字第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有利,原判決適用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地、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係囿於其與證人 蔡宸緯 之情誼,因而無償受蔡宸緯之委託,代其購買毒品後,再將該毒品交付蔡宸緯。是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毒品。原審判決卻逕為販賣毒品之有罪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被告在偵審中已經就犯罪客觀事實有非常詳細的自白,被告對於人、事、時、地、物交待都詳細,主要的認知差異是他認為是幫忙帶買毒品,沒有從中賺差價,這些人都是他朋友或同居人,但原審依據實務認定這有毒品所有權流通,且有拿到相對應的對價,縱使沒有獲得差價也是販賣行為,被告雖然沒有坦承犯罪,但偵審中就客觀事實所為的自白其實沒有阻礙當時偵查中調查上的困難,有部分的實務見解認為這樣對客觀事實的自白可以減刑,請給被告一個減刑的機會。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犯罪事實猶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此為民國103年7月2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先前最高法院判決歧異見解決議之後,最高法院判決採取之一致法律見解。經查被告自承:「(問:在一審跟在本院,你都認為你主觀上沒有要販賣毒品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問:你在警察局筆錄說就附表一編號1、2,你拿完包裹再轉寄毒品給 阿燦 ,你這樣講的意思是你沒有要賣毒品給他的意思嗎?)是。(問:你在偵查中說你就附表一編號1、2沒有從中獲利,也是指你沒有要賣毒品給他的意思嗎?)是」(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語,可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否認有販賣毒品交易之事實,於偵查中仍否認營利之意圖,更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既未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思,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之情不符,而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謂:
被告就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已供述主要事實,至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未依規定減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係就原判決該部分已論斷之事項,徒以最高法院不再採用之法律見解,以自己之說詞,指摘為違法。
(二)原判決就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㈠各項論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
9頁);另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順義務辯護人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3、3416、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順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黃建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蔡宸緯。
二、黃建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俊揚 、 陳明 龍。 嗣經警 於109年3月3日12時41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黃建順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建順、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好心幫蔡宸緯詢問毒品來源及購買,我沒有獲利,2次都有因為重量不足,而有退錢給蔡宸緯等語,辯護人則以:蔡宸緯審理時已證稱是請被告幫忙購賣毒品;由被告與蔡宸緯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只是幫蔡宸緯找上游詢價;運費部分,金額不多,被告好心幫忙也沒有多想,因此被告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詞辯護,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交付愷他命予蔡宸緯,並且有收取蔡宸緯交付之毒品對價等事實,業據證人蔡宸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為被告坦認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查證人蔡宸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69-70頁);再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賣家不熟,沒有辦法直接聯繫,要跟被告購買才能拿到;我不清楚被告跟上游拿毒品的實際價錢(訴卷第195-205頁);核與被告於自陳:是由我去聯繫藥頭,蔡宸緯單向跟我聯繫,沒有跟藥頭聯繫等語相符(訴卷第99頁),足見證人蔡宸緯係直接與被告聯繫磋商交易毒品事宜,並由被告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證人蔡宸緯,自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證人蔡宸緯對於被告與上游間購買毒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亦未與被告上游有任何接觸,對於被告與上游之間買賣條件亦無決定權,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被告之毒品來源解決,至於證人蔡宸緯審理時雖證稱:我只是請被告幫我拿毒品等語(訴卷第195頁),然本件均由被告阻斷其毒品來源與購毒者之聯繫管道,本件縱使有證人蔡宸緯所稱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仍具有被告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最終係蔡宸緯交付金錢予被告,由被告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蔡宸緯之行為外觀,堪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確係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宸緯。此外,被告雖有退款予蔡宸緯,但由被告與蔡宸緯之LINE對話紀錄中,其等已談妥交易愷他命之重量及價錢,事後因被告毒品上游交付毒品之重量不足,而有退款予被告之情形,僅係履行其與蔡宸緯談妥之交易條件,要難據此謂一有退款之情形,即非屬販賣甚明,基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3.衡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新臺幣(下同)1500、2400元不等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蔡宸緯,皆非無償性質,且證人蔡宸緯證述:當時我跟被告的交情不是很深厚,目前為止見面2次等語(訴卷202頁),是以被告與蔡宸緯之交情尚非深厚,顯見被告與蔡宸緯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倘非有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竟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耗時費力、四處奔波,甚且關於運費部分,依證人蔡宸緯於審理時證述:我們沒有講到運費是由何人負擔,這2次我都沒有付運費等語(訴卷第200頁),及被告供稱:運費部分1次是我負擔、1次是毒品上手負擔等語(偵一卷第47頁),可知被告與蔡宸緯間既無特殊之交情,被告卻有為蔡宸緯支出運費之情形,可見被告並非為蔡宸緯代購毒品,再以原價轉讓予蔡宸緯,因此於被告明知經手愷他命並收取價金,可能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及具有重刑嚴懲之極高風險,且其與蔡宸緯非親非故之情形下,應可推論被告將愷他命交予蔡宸緯並收取價金,若非為藉以牟利,實無任何理由甘冒風險以原價將毒品交予蔡宸緯,揆諸上開說明,應足推論被告具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二)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俊揚、 陳明龍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手機畫面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已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如事實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趙俊揚、陳明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趙俊揚、陳明龍均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傷害非小,竟再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勉勵自己,認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3-5部分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諸此等情節,堪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5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予以適用。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轉讓,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轉讓乙事,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惜以身觸法,縱使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抑或其自認有何苦衷或家庭因素,但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禁藥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分別以販賣、轉讓予他人,供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兼衡被告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大部分行為,並有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5日橋檢信出109偵2993字第109903287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8月2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43077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可憑(訴卷第113-123頁),因認尚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及價金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六)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2)、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表一編號4),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所餘之禁藥,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禁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違禁物,均一併沒收之。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訖,業經被告供述在案,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4.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方式│本院判決結果││號││││交易金額│││├─┼────┼────┼───┼────┼──────────┼──────────┤│1│108年2月│高雄市岡│蔡宸緯│愷他命│黃建順以附表二編號1│黃建順販賣第三級毒品│││15日18時│山區大仁││1,500元│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1分許後│路138號│││體與蔡宸緯聯繫毒品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某時│統一超商│││易事宜,談妥以每1公│扣案物沒收;未扣案之││││仁富門市│││克2000元之代價交易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他命後,蔡宸緯即於10│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8年2月15日18時21分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欲購買1公克愷他命之││││││││價金2,000元轉帳至黃││││││││建順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建順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裝有愷他││││││││命1包之包裹,寄送至││││││││台南市○○區○○路一││││││││段711號統一超商 安中 ││││││││門市予蔡宸緯,且因愷││││││││他命重量不足,黃建順││││││││遂將退款500元一併置││││││││於上開包裹內,退還予││││││││蔡宸緯。││├─┼────┼────┼───┼────┼──────────┼──────────┤│2│108年3月│同上│蔡宸緯│愷他命│黃建順以附表二編號1│黃建順販賣第三級毒品│││3日14時3│││2,400元│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2分許後││││體與蔡宸緯聯繫毒品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某時││││易事宜,俟談妥每1公│扣案物沒收;未扣案之│││││││克1500元之代價交易愷│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他命後,蔡宸緯即於10│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8年3月3日14時32分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欲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價金3,000元轉帳至黃││││││││建順指定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嗣黃建順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裝有愷他命1包之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安中││││││││門市予蔡宸緯, 嗣因愷 ││││││││他命重量不足,黃建順││││││││遂將退款6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退還予蔡宸││││││││緯。││├─┼────┼────┼───┼────┼──────────┼──────────┤│3│109年2月│高雄市岡│趙俊揚│甲基安非│黃建順於左列時間,在│黃建順犯藥事法第八十│││15日1時3│山區新庄││他命│左列地點,無償提供裝│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0分許│路10之1││無償轉讓│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黃建順│││球吸食器予趙俊揚當場│月。││││住處│││施用。││├─┼────┼────┼───┼────┼──────────┼──────────┤│4│109年3月│同上│趙俊揚│甲基安非│黃建順以附表二編號1│黃建順犯藥事法第八十│││1日0時40│││他命│行動電話之Grindr社交│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分許│││無償轉讓│軟體與趙俊揚聯繫,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黃建順即於左列時間,│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之扣案物沒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予趙俊揚當││││││││場施用。││├─┼────┼────┼───┼────┼──────────┼──────────┤│5│109年3月│同上│陳明龍│甲基安非│黃建順於左列時間,在│黃建順犯藥事法第八十│││3日11時3│││他命無償│左列地點,無償提供裝│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0分許│││轉讓│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球吸食器予陳明龍當場│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施用。│之扣案物沒收。│└─┴────┴────┴───┴────┴──────────┴──────────┘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約3.613公克,含包裝袋)│沒收│├─┼────────────────────────┼─────┤│3│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不沒收│├─┼────────────────────────┼─────┤│4│電子磅秤1個│不沒收│├─┼────────────────────────┼─────┤│5│夾鏈袋包│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