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宇浩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峻鴻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泊欽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2號、第7712號、第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宇浩、鄭峻鴻、楊泊欽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宇浩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王和政 承租屏東縣○○鄉○○段○○○○○○○○○○○○○○○○○○○○○號水利地上之鐵皮屋後,將其從不詳處所取得之製毒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物及製毒器具陸續搬至該鐵皮屋,再從109年
2月初某日起,由蔡宇浩、鄭峻鴻、楊泊欽共3人,在上開鐵皮屋內,以鹵化、氫化、純化等階段方式,將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製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宇浩另行起意,於109年2月13日18時許前之某日、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不詳來源處取得愷他命後,放置在上開鐵皮屋內,預備供自己施用。嗣由警方於109年2月13日18時許對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62所示之製毒物品、器具,及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原始淨重45004.74公克,經抽檢後依其等之純度計算,合計純質淨重為28647.56公克)及製毒原料麻黃、假麻黃、去甲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物(原始淨重合計183,094.84公克,經抽檢後依其等之純度計算,合計純質淨重為52,298.92公克);另又扣得附表二編號1、2、9、19所示由蔡宇浩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2-氟-去氯愷他命(原始淨重共6137.48公克,經抽檢後依其等之純度計算,合計純質淨重2345.8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以下簡稱海巡署屏東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蔡宇浩、鄭峻鴻、楊泊欽(下稱被告蔡宇浩、被告鄭峻鴻、被告楊泊欽或被告蔡宇浩等3人)及其辯護人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234、381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峻鴻、楊泊欽對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與被告蔡宇浩共同製造毒品,辯稱其等僅負責搬運及清洗器材而已,既無分得利益,亦未事先講好,法律評價上應屬幫助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蔡宇浩對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持有
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事實,除據其偵審中坦承不諱外,核與共同被告鄭峻鴻、楊泊欽陳情節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317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該局109年4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供憑,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蔡宇浩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峻鴻先後供稱:「案發期間約4、5天均住在鐵皮屋內製毒,蔡宇浩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與其他2名被告都知道要製造毒品,蔡宇浩有說事後會拿到錢」(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91、92頁)、「(你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技術如何取得?製作流程為何?)我不會製作,整個過程是有蔡宇浩指揮我們完成相關步驟」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反面)、「與蔡宇浩係高中時間認識的朋友,蔡宇浩知道其經濟情況不好,遂詢問其是否有意幫忙做毒品,伊有允諾幫忙做」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8號卷第20頁);而被告楊泊欽亦供稱:
「於前述案發期間,均住在前開製毒工廠內,時間長達1星期,其與另2名同案被告均知悉是為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期間內皆聽從同案被告蔡宇浩之指揮,蔡宇浩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蔡宇浩有承諾事後會給錢等語(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99至101頁)、「蔡宇浩知道我沒工作,有問我要不要做製毒的,沒說酬勞多少,只說酬勞不錯,只要幫忙搬東西跟清洗東西而已,他說做這些錢不少,會分錢給我,在製毒工廠期間,只有我們三個,吃的都在裡面,我和鄭峻鴻只有出去買過一次東西,他沒有說多少錢,只有說工作完會拿給我,我覺得應該有10萬」等語(見警卷第71頁、原審聲羈字第28號卷第15頁)。
㈢被告鄭峻鴻、楊泊欽上開供述,核與被告蔡宇浩先後稱:「
我所扮演的角色是我主導整件所有流程,現場另外兩位鄭峻鴻及楊泊欽是我於製作安非他命前幾日,才叫來幫忙搬運工具及協助製作毒品,費用部分只有跟他們說會給予多少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你有跟鄭峻鴻、楊泊欽講過你是要做甲基安非他命?)有,還有跟他們說要抽感冒藥,就是從感冒藥裡提煉麻黃素」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8號卷第23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有無給予酬勞?)有先跟他們說製毒有完成後會給他們酬勞,但要等真正賣出去後賺了多少,我才分給他們」、「我有跟他(指楊泊欽)說大概會給十萬元」(見原審卷第277頁)等語大致相符,且警方亦從案發地點之扣案器具上採得指紋,比對出與被告鄭峻鴻、楊泊欽及蔡宇浩三人之指紋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9年4月1日刑生字第1090019919號鑑定書共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712號卷第43至63頁)。可見被告鄭峻鴻、楊泊欽二人係於知悉被告蔡宇浩之製毒計畫後,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被告蔡宇浩主導之製毒犯行,被告蔡宇浩等三人於製毒期間均居住在前開鐵皮屋內,其等雖不知確實之製毒流程,但均接受被告蔡宇浩之統籌指揮,從事被告蔡宇浩指定之工作,各個行為間密切關聯,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完成毒品之製造,且預計於製毒完成後,分配售出取得之不法利益,是縱令被告鄭峻鴻、楊泊欽係接受指揮搬運製毒器具、清洗東西及購買早餐等工作,其等就製造毒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鄭峻鴻、楊泊欽辯稱係幫助犯云云,委難採信,其等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論,被告蔡宇浩、鄭峻鴻、楊泊欽等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及被告蔡宇浩持有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證均已明確,彼等犯行皆可認定。
參、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被告等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宇浩等3人較為有利。再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宇浩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蔡宇浩等3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偵審中自白部分,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等論罪科刑及減輕其刑。
二、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蔡宇浩持有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部分,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既將最重法定本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蔡宇浩較有利。是被告蔡宇浩持有愷他命之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宇浩、鄭峻鴻及楊泊欽等3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宇浩個人持有愷他命毒品逾法定純質淨重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蔡宇浩等三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持有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去甲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逾法定重量之行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宇浩等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蔡宇浩等3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宇浩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偵字第7712、8943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被告楊泊欽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7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此部分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要件,致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該解釋意旨亦不認為應以成立累犯之後罪,需與前罪之罪質相同,始得作為對後罪加重其刑之限制,因此,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蔡宇浩部分:⑴被告蔡宇浩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有如前述
,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⑶被告蔡宇浩雖均主張,被告有於警詢時供出本件製造毒品之
原料係向綽號「 小忠 」之人購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然經本院向海巡署屏東查緝隊函詢,據該隊回覆稱被告蔡宇浩並未提供「小忠」之真實身分及聯絡電話,未因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獲「小忠」,此有海巡署屏東查緝隊109年11月18日偵屏東字第109300131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供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證人 鄭德信 (即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天有扣到蔡宇浩之手機,當天有問蔡宇浩製造毒品源料之來源,及綽號「小忠」之聯絡方式,我們有追查,但因資料不完整,沒有辦法查到相關的人,沒有辦法對應到「 小中 」的身分,蔡宇浩沒有給我電話號碼,他是用BQ手機裡內鍵的應用軟體,那個資料在台灣無法查詢,BQ手機已被西班牙警方停掉了,他提供的訊息我任有去偵查,目前沒有查獲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3頁),警方既未因被告蔡宇浩所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鄭峻鴻、楊泊欽部分: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鄭峻鴻、楊泊欽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彼二人係從事
搬運、清洗製毒器具及購買早餐等工作,故應僅成立製造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鄭峻鴻、楊泊欽二人於偵、審程序中對彼等事前皆知製毒計畫,製毒期間均與同案被告蔡宇浩居住在前開鐵皮屋內,接受蔡宇浩之指揮行事,且預計於製毒完成後,獲取不法利益等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僅對於其等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而已,應認被告鄭峻鴻、楊泊欽2人仍符合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泊欽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㈢、刑法第59條酌減之審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蔡宇浩等3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28647.56公克,情節非輕,且參與扣案器具之多,足見規模非小,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難謂其等犯罪有特殊原因或情狀,且修正製造毒品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鄭峻鴻、楊泊欽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不應准許。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蔡宇浩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第二級及三級毒品,對國民健康之危害至鉅,凡涉及該等毒品之相關犯罪行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蔡宇浩、鄭峻鴻及楊泊欽等3人無視法律禁令,圖不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純質淨重將近29公斤,數量非少,一旦流入市面,不僅可獲取暴利,助長毒品氾濫,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被告蔡宇浩為供自己施用,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公斤多,情節非輕,被告蔡宇浩於本案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被告鄭峻鴻、楊泊欽雖然誤認自己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製造毒品,但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蔡宇浩曾有傷害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鄭峻鴻曾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竊盜、槍砲等前科紀錄(不構成本件累犯);被告楊泊欽除有前述論以累犯之恐嚇犯罪前科不重覆評價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宇浩等3人製成毒品後,未及販賣即被查獲,犯罪使用之手段、被告蔡宇浩為本案主導者,被告鄭峻鴻、楊泊欽則受蔡宇浩之指揮行事,各自分工角色不同,且由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多,堪認彼等製造毒品之規模非小,於扣案物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推算合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約為29公斤,數量甚多,潛在不法利益巨大,暨被告蔡宇浩學歷為高中肄業,曾經結婚後離婚,育有一子現正就讀國中二年級,尚需撫養母親,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經營飲料店,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鄭峻鴻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三名年幼子女需扶養,與配偶同住,目前在漁市場賣魚,由父母提供經濟來源;被告楊泊欽自稱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外婆,現與父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5萬元(見原審卷第287、288頁及本院卷第
3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宇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鄭峻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被告楊泊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年2月,並就被告蔡宇浩所犯兩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6年。
二、就沒收部分則以:㈠扣案附表二編號6、10、14、16、18所示之液體、粉末、晶
體(見警卷第94頁至第97-1頁反面,證物編號分別為10-8、11-10、12-1、12-5、13-1)經取樣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各別原始淨重、純度、純質淨重見原審卷第7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原審卷第67-83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317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此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4、5;編號7、8;編號11至13;編
號15;編號17;編號20至29所示之粉末(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編號分別為7-8、8-2、10-1、10-10、11-9-1、11-12-1、11-12-2、12-2、12-6、18-1-1、18-1-2、18-2-1、18-2-2、18-2-3)經取樣送鑑結果,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去甲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份(各別原始淨重、純度、純質淨重見原審卷第76、77頁),為被告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原料,此業據被告蔡宇浩供明(見警卷第10頁反面),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317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供憑(見原審卷第67至83頁),上開物品均為違禁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2、9、19所示之晶體、液體、粉末(
見警卷第94至96頁反面,證物分別為5-1、5-2、11-9-2、13-2)經取樣送鑑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2-氟-去氯愷他命成份(各別原始淨重、純度、純質淨重見原審卷第76頁),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317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供憑(見原審卷第67至83頁),因此等扣案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蔡宇浩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蔡宇浩所有,且
為供製造毒品所用之器具,此據被告蔡宇浩供明(見警卷第10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1台,雖據
被告蔡宇浩陳稱其係使用該車載運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然因該車尚非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此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就被告蔡宇浩所犯2罪,審酌其性質均係有關毒品之犯罪,所為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均係故意犯,2罪在時間上相近等情,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亦屬適當。被告蔡宇浩上訴意旨以其業已盡力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峻鴻、楊泊欽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應成立幫助犯,且其等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鄭峻鴻、楊泊欽2人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物品標示名稱│數量│備註││號││││├─┼──────────┼──┼────────────┤│1│加熱器具(含瓦斯桶、│1組│在屏東縣○○鄉○○段(01│││爐)││13)1013、1019、1021地號│├─┼──────────┼──┤水利地上之鐵皮屋內扣得。││2│電子產品(電風扇)│2台│為被告蔡宇浩所有,且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3│攪拌棒│1支│器具或物品。│├─┼──────────┼──┤││4│溫度計│1支││├─┼──────────┼──┤││5│量筒│1支││├─┼──────────┼──┤││6│電子產品(冰箱)│3台││├─┼──────────┼──┤││7│塑膠桶│8個││├─┼──────────┼──┤││8│勺子│1個││├─┼──────────┼──┤││9│不銹鋼鍋│1個││├─┼──────────┼──┤││10│濾網│1個││├─┼──────────┼──┤││11│甲苯│3桶││├─┼──────────┼──┤││12│鹽酸(空)│20個││├─┼──────────┼──┤││13│塑膠空桶│5桶││├─┼──────────┼──┤││14│電子磅秤│6台││├─┼──────────┼──┤││15│硫酸│9個││├─┼──────────┼──┤││16│鹽酸│9個││├─┼──────────┼──┤││17│過濾設備(陶瓷漏斗、│2組││││側孔燒瓶)│││├─┼──────────┼──┤││18│電子產品(真空馬達)│3台││├─┼──────────┼──┤││19│濾紙│5盒││├─┼──────────┼──┤││20│塑膠空桶│4個││├─┼──────────┼──┤││21│丙酮│5桶││├─┼──────────┼──┤││22│萃取設備(分液漏斗、│3組││││三口燒瓶、量筒)│││├─┼──────────┼──┤││23│塑膠漏斗│1個││├─┼──────────┼──┤││24│抽氣馬達│2台││├─┼──────────┼──┤││25│塑膠空桶│6個││├─┼──────────┼──┤││26│氫氧化鈉│1包││├─┼──────────┼──┤││27│電動攪拌器│1台││├─┼──────────┼──┤││28│脫水設備│2台││├─┼──────────┼──┤││29│酸鹼試紙│1個││├─┼──────────┼──┤││30│活性碳│8包││├─┼──────────┼──┤││31│食鹽│2包││├─┼──────────┼──┤││32│研磨機│1台││├─┼──────────┼──┤││33│烘乾設備(除濕機)│1台││├─┼──────────┼──┤││34│攪拌棒│4支││├─┼──────────┼──┤││35│氣瓶│15個││├─┼──────────┼──┤││36│氫氧化鈉│94個││├─┼──────────┼──┤││37│醋酸鈉│80個││├─┼──────────┼──┤││38│硫酸鋇│81個││├─┼──────────┼──┤││39│濾網│3個││├─┼──────────┼──┤││40│電動攪拌器│1台││├─┼──────────┼──┤││41│夾鏈袋│1包││├─┼──────────┼──┤││42│酒精│1桶││├─┼──────────┼──┤││43│塑膠方桶│5個││├─┼──────────┼──┤││44│濾網│9個││├─┼──────────┼──┤││45│不銹鋼桶│14個││├─┼──────────┼──┤││46│塑膠桶│13個││├─┼──────────┼──┤││47│溫度計│11支││├─┼──────────┼──┤││48│石蕊試紙│7個││├─┼──────────┼──┤││49│燒瓶│5個││├─┼──────────┼──┤││50│酸鹼檢測儀│2個││├─┼──────────┼──┤││51│壓力計│2個││├─┼──────────┼──┤││52│乙酸乙酯│2個││├─┼──────────┼──┤││53│活性碳│2箱││├─┼──────────┼──┤││54│塑膠盆│26個││├─┼──────────┼──┤││55│塑膠盆│23個││├─┼──────────┼──┤││56│硫酸│60個││├─┼──────────┼──┤││57│鹽酸│40個││├─┼──────────┼──┤││58│不銹鋼桶│6個││├─┼──────────┼──┤││59│製毒紀錄表│1本││├─┼──────────┼──┤││60│監視器主機│1台││├─┼──────────┼──┤││61│監視器螢幕│1台││├─┼──────────┼──┤││62│針孔式鏡頭│4台││├─┼──────────┼──┼────────────┤│63│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1台│被告蔡宇浩以友人名義購入│││││,曾用以載運製毒器具及原│││││料,然本院認為不應沒收,│││││理由如前。│└─┴──────────┴──┴────────────┘附表二(見原審卷第76、7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證物編號│原始淨重│檢出成份│純度│純質淨重││號││(公克)│││(公克)│├─┼────┼────┼───────┼──┼─────┤│1│5-1│426.80│愷他命│97%│413.99│├─┼────┼────┼───────┼──┼─────┤│2│5-2│4711.00│愷他命│20%│942.20│├─┼────┼────┼───────┼──┼─────┤│3│7-8│5404.00│假麻黃│95%│5133.80│├─┼────┼────┼───────┼──┼─────┤│4│8-2│32195.00│假麻黃│7%│2253.65│├─┼────┼────┼───────┼──┼─────┤│5│10-1│5712.40│假麻黃│3%│171.37│├─┼────┼────┼───────┼──┼─────┤│6│10-8│9346.00│甲基安非他命│46%│4299.16│├─┼────┼────┼───────┼──┼─────┤│7│10-10│6750.00│假麻黃│24%│1620.00│├─┼────┼────┼───────┼──┼─────┤│8│11-9-1│993.85│去假麻黃│95%│944.15│├─┼────┼────┼───────┼──┼─────┤│9│11-9-2│436.95│2-氟-去氯愷他│97%│423.84│││││命│││├─┼────┼────┼───────┼──┼─────┤│10│11-10│19234.00│甲基安非他命│49%│9424.66│├─┼────┼────┼───────┼──┼─────┤│11│11-12-1│107.35│假麻黃│88%│94.46│├─┼────┼────┼───────┼──┼─────┤│12│11-12-2│101.99│麻黃│86%│87.71│├─┼────┼────┼───────┼──┼─────┤│13│11-12-2│101.99│假麻黃│11%│11.21│├─┼────┼────┼───────┼──┼─────┤│14│12-1│12687.00│甲基安非他命│89%│11291.43│├─┼────┼────┼───────┼──┼─────┤│15│12-2│27713.50│假麻黃│15%│4157.02│├─┼────┼────┼───────┼──┼─────┤│16│12-5│3067.00│甲基安非他命│97%│2974.99│├─┼────┼────┼───────┼──┼─────┤│17│12-6│16793.00│假麻黃│12%│2015.16│├─┼────┼────┼───────┼──┼─────┤│18│13-1│670.74│甲基安非他命│98%│657.32│├─┼────┼────┼───────┼──┼─────┤│19│13-2│999.68│愷他命│99%│989.68│├─┼────┼────┼───────┼──┼─────┤│20│18-1-1│75.77│氯麻黃│3%│2.27│├─┼────┼────┼───────┼──┼─────┤│21│18-1-1│75.77│氯假麻黃│92%│69.70│├─┼────┼────┼───────┼──┼─────┤│22│18-1-2│75.91│氯麻黃│9%│6.83│├─┼────┼────┼───────┼──┼─────┤│23│18-1-2│75.91│氯假麻黃│76%│57.69│├─┼────┼────┼───────┼──┼─────┤│24│18-2-1│15720.95│氯麻黃│3%│471.62│├─┼────┼────┼───────┼──┼─────┤│25│18-2-1│15720.95│氯假麻黃│85%│13362.80│├─┼────┼────┼───────┼──┼─────┤│26│18-2-2│17130.95│氯麻黃│3%│513.92│├─┼────┼────┼───────┼──┼─────┤│27│18-2-2│17130.95│氯假麻黃│83%│14218.68│├─┼────┼────┼───────┼──┼─────┤│28│18-2-3│10607.30│氯麻黃│4%│424.29│├─┼────┼────┼───────┼──┼─────┤│29│18-2-3│10607.30│氯假麻黃│63%│66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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