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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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蓮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7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又於前案緩刑期內再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9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自98年6月10日修法理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觀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是數罪併罰案件,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前案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
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7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又於前案緩刑期內再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4月(併科罰金1萬元)、2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0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前、後案卷宗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㈡於前案中,受刑人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
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該帳戶作為匯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而犯幫助詐欺罪,法院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已與被害人 邵佑武 達成和解,且持續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雖雖未與被害人 羅志成 達成和解,但受刑人為中度肢體殘障,無工作能力,以其僅有之經濟來源殘障津貼作為給付與被害人邵佑武之和解款項,堪認已盡最大之努力,並其所處之情狀堪憐,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復載明倘未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惟受刑人於109年9月1日前某日,將其子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且於109年9月1日、9月8日分別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贓款提領一空,另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孫女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嗣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09年9月14日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案因而判處被告如前。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因犯交付金融帳戶案件,甫經宣告緩刑確
定,不久後即無視正在緩刑期間,從事同樣交付金融帳戶之犯行,不但交付帳戶數量較前案更多,犯罪型態更從前案之幫助犯,層升為後案之提領車手正犯,後案對法益之侵害明顯加重,雖受刑人已依前案緩行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前案判決中已載明「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等語,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受刑人卻隨即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足徵其明知可能被撤銷緩刑,卻仍未能因而知所警惕、遵守法律,屢屢犯下詐欺相關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輕,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之寬典後,澈底悔改,是本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