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聲請人 顏丁印 原告 顏義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顏聖學
顏基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 律師
李冠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獲原告讓與本件訴訟之全部權利,並同意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惟因無法取得被告之同意,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聲請人承當原告之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聲請承當訴訟應以訴訟尚在繫屬中為前提。倘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之時,原告之訴業經撤回生效,訴訟繫屬已然消滅者,該承當訴訟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提出權利轉讓同意書及原告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同意書,聲請裁定由其承當本件原告之訴訟,然為被告所不同意,並陳稱原告因病住院中,接近昏迷,意識不清,不能證明原告已將權利轉讓聲請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事實等語。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之護理紀錄,用以證明原告於簽署權利轉讓同意書及承當訴訟同意書時,意識清楚一節。及至同年月25日本院收受以原告顏義名義於同年月21日具狀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上情有權利轉讓同意書、承當訴訟同意書、護理紀錄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是否應予准許,自當先審查原告之訴是否撤回生效,訴訟繫屬已經消滅。
四、經查:
(一)前揭以原告顏義名義於109年11月21日具狀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下稱系爭撤回起訴狀),經原告於狀末具狀人 顏義處 簽署「顏」字,並蓋有原告之指印,復經見證人 莊富凱顏伯翰 二人簽名證明,此據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莊富凱、顏伯翰及 顏古錐 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
(二)證人顏伯翰證稱:伊到臺中榮總醫院看顏義,顏義說要撤回起訴,當時證人莊富凱也在場,顏古錐請伊當見證人,所以伊就在系爭撤回起訴狀見證人欄位簽名。顏義說要撤回起訴的時候,半躺在床上,認識伊,且意識很清楚,並曾說要吃蕃薯,讓看護去買。顏義說要撤回起訴後,顏古錐向他確認是否要撤回起訴,顏義說對,要撤回起訴,要撤回對第三個兒子與大兒子的訴訟,當時顏義沒有答非所問或胡言亂語的情形。伊有看到顏義當場在系爭撤回起訴狀蓋手印,並簽了一個「顏」字等語;證人莊富凱證稱:顏義住院,伊到臺中榮總醫院探視顏義,顏義與顏古錐交談,說要撤告,跟另一個兒子的土地糾紛要撤回,顏古錐向顏義確認後,拿出系爭撤回起訴狀,把內容念給顏義聽,顏義說這樣可以,就在撤回起訴狀蓋指印,並簽一個「顏」字,後來顏古錐將撤回起訴狀拿給伊簽名,再給顏伯翰簽名。顏義講話、簽名的時候,意識清楚,精神狀態很好,不會有答非所問或胡言亂語的情形,只是不能太累,拿太久的筆等語;另證人顏古錐證稱:伊父顏義於住院時曾說訴訟不告了,要撤回告訴,伊即請朋友打好系爭撤回起訴狀的內容,於109年11月21日晚上到臺中榮總醫院探視顏義時,向顏義說你訴訟不要告了,伊已經請人打好字,你是否簽名,並將系爭撤回起訴狀的內容念給顏義聽,顏義說好,且說知道告 阿平阿學 (指被告顏基平、顏聖學)那件訴訟要撤回起訴,然後就在撤回起訴狀蓋指印並簽一個顏字。顏義講話及蓋章、簽名的時候,意識清楚,沒有答非所問或胡言亂語的情形等語。綜上證述可知,原告顏義於住院時向其二子即證人顏古錐表示欲撤回本件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經顏古錐備妥系爭撤回起訴狀,並讀念該狀之內容予其知悉、明瞭後,乃於上開撤回起訴狀蓋指印,並簽署「顏」字,以表明其撤回本件訴訟之意。而其於系爭撤回起訴狀蓋印簽署之時,意識清楚,無答非所問或胡言亂語之情形。由此堪見,原告顏義於系爭撤回起訴狀蓋指印及簽署「顏」字之時,意識清楚,有意思能力,知悉撤回起訴狀之內容及其效果,並同意撤回本件訴訟無訛。則縱使原告顏義未於系爭撤回起訴狀具狀人處簽署全名,但其既已蓋指印,並經莊富凱、顏伯翰二人簽名證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因此,原告顏義以系爭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前段關於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之規定。
(三)聲請人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30日開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簽署日期:109年11月1日)及護理部護理紀錄,並陳稱顏義因病重,自109年11月起即陷入意識模糊之狀態,顯無法於109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所謂之撤回起訴狀應係被告或其他家屬趁顏義意識模糊際,以顏義之名義所偽造等語。惟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譫妄症,係一種急性突發的腦症候群,年老住院之病患最容易發生,通常伴隨注意力不集中、缺乏組織思考、意識混亂、答非所問,甚至出現幻覺等症狀。此等意識障礙症狀可能短暫出現,也可能連續重複出現,如予適時觀察、診斷及照顧,應可矯治及恢復。原告顏義已86歳高齡,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又因肝腫瘤等病於109年10月20日住院,且於同年月21日、23日接受手術治療,則其於住院手術後出現譫妄症,尚與上開說明相符。但如前所述,因譫妄症所出現之意識障礙症狀,並非長期且持續,如予適時觀察、診斷及照顧,應可矯治及恢復。依前述護理紀錄,原告顏義自109年10月20日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0日、21日時,其意識障礙症狀僅為「偶有答非所問、胡言亂語情形」,足見原告顏義之譫妄症經住院治療約一個月後已大部分恢復,其答非所問之意識障礙症狀,僅係偶而出現,既非經常,更非長期持續。則原告顏義雖偶有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意識障礙症狀,仍難據此即得證明其於109年11月21日在系爭撤回起訴狀蓋指印及簽署「顏」字時,亦有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意識障礙症狀情形。至於109年11月1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記載顏義「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情形,更僅係當時一時之狀態,顯不能憑以證明原告顏義於109年11月21日在系爭撤回起訴狀蓋指印及簽署「顏」字時,亦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於110年3月9日具狀陳稱原告顏義已於近日出院,其神智清楚正常,可親自出庭說明,經本院定期後,原告顏義於同年月16日到庭辯論。當時原告顏義陳稱其又因忽然間不能走路,在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但頭腦清醒,聽得懂法官問話等語,且對本院所詢,亦均能針對問題回答。是原告顏義於上開期日為陳述時,確屬意識清楚,而有意思能力無訛。則原告顏義於109年11月21日在系爭撤回起訴狀蓋指印及簽署「顏」字之當時,若其已意識模糊,自不可能知悉其有在撤回起訴狀蓋指印及簽署「顏」字而撤回起訴之事實;又若其有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意識障礙症狀情形,當必明白其在撤回起訴狀蓋指印及簽署「顏」字而撤回起訴之行為,並非其本意。如此,原告顏義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詢問有關系爭撤回起訴狀之蓋指印及簽署情事時,若非陳稱其不知有在撤回起訴狀蓋指印及簽署「顏」字而撤回起訴之事實,亦當陳稱其在撤回起訴狀蓋指印及簽署「顏」字而撤回起訴之行為,並非出於其本意等語。但其經本院反覆就其有無在撤回起訴狀蓋指印及簽署「顏」字而撤回起訴等相關情事加以詢問時,乃陳稱:「(法官提示卷內第341頁的撤回起訴狀,並問:民事撤回起訴狀,你看得懂嗎?)有的看懂,有的看不懂。(問:上面顏義的手印是否你蓋的?上面「顏」字是否你寫的?)均是。(問:你寫這張是要撤回本件的訴訟,你是否知道?)是的。但是顏古錐不孝,所以我不要給他。(法官解釋這個撤回起訴狀,是要撤回本件對被告顏聖學、顏基平的訴訟,並問:你有蓋手印,你是否知道?)知道。但是我現在不想撤回了。」、「(問:撤回起訴狀,上面只有簽「顏」,為何沒有簽顏義兩個字?)我在撤回狀蓋指印的時候,頭腦不好。為何只有寫「顏」,我現在也不知道。(問:你是否有委託他人撤回本件訴訟?)撤回,已經很久都沒有消息。(問:撤回很久沒有消息,所以你的意思是否要撤回本件告顏聖學、顏基平的訴訟?)是的,我要撤回。(問:本件是你告顏聖學、顏基平要土地的訴訟,你確定要撤回嗎?)是的。後又稱要討回土地。」、「(提示撤回起訴狀,問:裡面的字你是否認得?)有些看不懂。(問:請讀出上面的字?)念不出來,眼睛不好。(問:這張是案件不要再訴訟的意思,上面的手印是否你蓋的?)是的。(問:「顏」這個字,是你寫的嗎?是的。」等語,反而表明其確有在系爭撤回起訴狀蓋指印及簽署「顏」字,並知悉及出於本意撤回本件對於被告顏基平、顏聖學之訴訟,只是現在(事後)不想撤回,仍要討回土地而已。由此當更加可證原告顏義於系爭撤回起訴狀蓋指印及簽署「顏」字之時,並無意識模糊,或有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意識障礙症狀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顏義於系爭撤回起訴狀蓋指印及簽署「顏」字之時,意識清楚,有意思能力,知悉撤回起訴狀之內容及其效果,並出於本意而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且其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系爭撤回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送達被告,並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撤回,有本院109年11月27日通知及被告同年12月1日陳報狀附卷可查。則本件原告之訴業經其撤回生效,訴訟繫屬自已消滅無訛。
五、本件訴訟繫屬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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