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諒
蘇明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明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明億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各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25日、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份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因續執行拘役25日,於98年12月20日始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悛,因其友鄭文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廠年份92年3月、車身顏色:紅、廠牌:山葉、引擎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故障,遂將A車交由蘇明億代為修理。詎料蘇明億及鄭文諒為節省修理A車之材料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議由鄭文諒負責找尋同廠牌車型之機車,再由蘇明億負責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他人車輛可用零件。後經鄭文諒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得 許鎧鵬 所有同型號、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廠年份:1997年、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身顏色:
黑,下稱B車)並告知蘇明億。蘇明億遂於99年5月27日14時45分前某時,至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蘇明億自行於不詳時地將A車之車牌(000-000號)拆下,而懸掛於B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因蘇明億於99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入獄服刑,鄭文諒遂於上開期間之某時至蘇明億停放B車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將車輛牽回使用。後鄭文諒因將於100年7月間入監服刑,遂於入監前將上開懸掛A車車牌之B車交由伊不知情之母親鄭潘○碧管領使用,鄭潘○碧於102年6月27日上午某時將該車交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堂使用,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陳○堂騎乘該車上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遭竊之B車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諒、 蘇明德 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諒、蘇明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鵬、證人陳○堂、鄭潘○碧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訊報表2份及尋獲車輛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41至46、49至53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由是足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明億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春,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尚非甚鉅,且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兼衡被告2人分工角色不同、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