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杰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佰元紙幣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蕭正杰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因打麻將換鈔之故,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取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偽造紙幣5張(紙鈔編號均為NV732004BM)後,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時,方知上開紙幣均係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上開偽造100元紙幣5張,併同500元真鈔,向該站員工 張志誠 兌換1,000元紙幣1張而行使之。嗣因張志誠發現上開紙幣編號相同且皆無防偽線,而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100元紙幣5張扣案,而悉全情。
二、案經張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蕭正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3、22至25頁),此外,尚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字卷第9至13頁)在卷足稽,復有偽造之100元紙幣5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情節不應另行論以詐欺取財罪一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是原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知悉偽造之通用紙幣在市場上流通,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對金融交易秩序將有所危害,竟仍執意持上開偽造之紙幣兌換現金,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行使之偽造紙幣面額僅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慮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字卷第4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100元紙幣5張,俱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