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趙國寶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指陳略以:上訴人係擔任訴外人 李騰芳 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消費性借款契約」之「保證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信用保險契約」則為「貸款債權保全之信用保險契約」,且為新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信用保險契約」時,既未參加或副署,復無同意延續保證責任之允諾行為或事後承認行為,該契約又係以訴外人李騰芳「履行債務給付」為保險標的,與「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性質、內容不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向上訴人追討求償,並為原審判決所援引,實有違「程序正義」;再者,「消費性借款契約」係以債權人、債務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信用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同,難謂「消費性貸款契約之內容、權利義務主體,得自行轉換為信用保險契約之內容、權利義務之主體」或「將消費性貸款契約之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關係,移轉成信用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人、第三人關係」,「消費性貸款契約」保證責任自無發生法律上「移轉牽連、連帶、展延」之情形,上訴人已喪失「消費性貸款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無「清償債務」之法定責任,原審判決亦有違「實體正義」云云。核此內容,實僅係重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理由,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違反程序正義及實體正義,尚非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