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春滿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春滿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有類似性,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刑罰衡平原則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3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6年5月8│橋頭│106年度審交│106年7月12│均同左│106年8月││││駛致交通危│壹年│日│地院│易字第257號│日││2日││││險罪│││││││││├─┼─────┼────┼─────┼──┼──────┼─────┼─────┼────┤││二│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6年7月3│本院│106年度審交│106年8月16│均同左│106年9月││││駛致交通危│壹年│日││易字第665號│日││12日││││險罪│││││││││├─┼─────┼────┼─────┼──┼──────┼─────┼─────┼────┤││三│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6年7月9│本院│106年度審交│106年12月│均同左│107年1月││││駛致交通危│壹年陸月│日││易字第1083號│28日││30日││││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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