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嘉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嘉聖(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承認有本案犯行,惟因新婚未滿1年,且稚子尚未滿週歲,被告如入獄服刑,妻兒將乏人照顧。被告深感悔悟,請能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然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等語。顯然已斟酌被告之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之裁量並無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固稱:其如入獄,新婚及新生之妻兒將乏人照料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自承係在其子出生前後為本案犯行等語,可知被告之新婚及有新生兒等情,被告知之甚明並在其掌握當中,其自當儆醒避免再犯。何況,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於被告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如量處低於前次之刑度,無異鼓勵被告犯罪。且被告亦自承戒不太掉等語,而對於施用毒品犯之刑罰處遇,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的徒刑,以助其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原審固未審酌被告所稱之生活狀況,然本院綜核上情,認即使參酌被告所稱之生活狀況,仍不足以改變量刑基礎而判處輕於原審所科之刑度。被告既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希被告經由此次刑事處罰,得能記取教訓而遠離毒害。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聖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嘉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年9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7年9月24日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嘉聖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1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6日出所,復於93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及105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然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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