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丞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丞濱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9月4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後竹圍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自巷口駛出,適有 黃世昌 騎乘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 潘嬌娥 ,沿新北市○○區○○街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黃世昌、潘嬌娥人車倒地,黃世昌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左側無名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無名指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潘嬌娥則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第12節外傷性骨折等傷害。嗣謝丞濱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世昌、潘嬌娥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丞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昌、告訴代理人 黃婉婷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世昌及潘嬌娥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能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當不致撞擊告訴人黃世昌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黃世昌、潘嬌娥因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世昌、潘嬌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謝丞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又告訴人黃世昌左側無名指完全截斷,是否已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尚存爭議,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查:重傷害定義的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的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而依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在上肢部分,「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兩上肢拇指機能有顯著障礙者」屬於「輕度肢體障礙」,「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均屬於「輕度肢體障礙」,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告訴人黃世昌左側無名指指骨處外傷完全截斷,無名指為手之一部,因截斷結果,不能伸屈自如,固與手之機能有關,但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非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