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李丕宣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二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3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執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中就利息之部分,已逾5年之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
而本次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9號),訴請撤銷本次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本件亦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36,186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據此估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41,809元(計算式:836,186×5%=41,809)。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則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推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第1審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2審為2年,共計3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所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約為139,36
3元(計算式:41,809×3又1/3=139,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39,363元為允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