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沅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 李冠瑩 、 陳義升 、 徐順煒 、 麥銘澤 、 林琮皓 、 林書賢 、 李鴻麟 、 賴品維 、 李健弘 、 邱志偉 、 曾冠霆 (以下合稱李冠瑩等11人,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分工且獲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辛○○與李冠瑩等11人、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絡,在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下稱車商)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附表二所示第一、
二、三、四層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即要求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本案水房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交付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辛○○、麥銘澤、林琮皓、林書賢等人(下稱控肉人員),控肉人員負責控管車主,避免車主掛失帳戶或報警;陳義升則將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使用,嗣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通知陳義升,陳義升於收到通知後即將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有部分款項是由賴品維、曾冠霆、李健弘所轉匯,詳附表二),於轉帳完後,陳義升再通知邱志偉、曾冠霆、賴品維、李健弘等人(下稱本案車手)提領贓款,本案車手復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小刀 」之人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款項,依李冠瑩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另李鴻麟則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並於本案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本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偵31159號卷二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240頁),核與另案被告李冠瑩等11人、 謝慧萍 、 翁品逸 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麥銘澤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讚手勢圖樣」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義升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義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觀念!制度!」群組對話紀錄、「博弈上下分區」群組對話紀錄、另案被告賴品維與陳義升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賴品維與李鴻麟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賴品維於應用程式ownbit之交易紀錄、「King操作群」群組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義升與李鴻麟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義升與李冠瑩之對話紀錄、「6789」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與李冠瑩等11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非實際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查本案據點因曾有車主之親友報案,為警於111年4月26日查獲,被告於該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已告知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偵2721號卷四第311至31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10月就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水房成員,負責從事管控人頭、回傳簡訊、帶人頭去綁定帳戶等工作,也清楚我們是在用人頭帳戶移轉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出的款項等語(見111偵31159號卷二第15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集團裡負責控管賣帳戶的人,會載人頭帳戶所有人去銀行及回傳OTP驗證碼給陳義升,我於111年4月26日被警察抓之後就知道是在做詐騙;我的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只要有人頭在本案據點,就可以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顯見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已加入該集團,甚而於111年4月26日在本案據點為警查獲,被告至遲於該時已確知本案據點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為賺取一日1,500元報酬,猶繼續擔任本案據點之控肉人員,依陳義升指示控管人頭、回傳OTP驗證碼、載人頭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暨提領之用,被告主觀上明確認知其所為與詐欺、洗錢犯行有關,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故意,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幫助犯。辯護人上開辯詞,顯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均與李冠瑩等11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16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均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為輕易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本案據點之控肉人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向誠正中學函詢被告之學業成績、品行成績,以作為量刑參考云云,然被告犯罪後之學業或品行成績,均非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已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是一天1,500元,如果有車手去領款,表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有被我們掌控,只要有人頭在上開據點,我就可以拿到一天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人頭帳戶所有人即另案被告謝慧萍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至本案據點約2至3個禮拜,每天都以該處為中心活動等語(見111偵31159號卷三第98頁),再觀諸附表二所示本案車手最早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11年6月16日(即附表二編號12),足見本案據點自111年6月16日起至為警查獲前一日即111年7月11日止,共計26日,均有人頭帳戶所有人在該處為被告及其他控肉人員所控管,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以1日1,500元計算,共計3萬9,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加入時間分工報酬1李冠瑩於000年0月間起,出資發起本案水房1、出資發起本案水房。2、與不詳之詐欺機房人員聯絡3、指揮陳義升將詐騙機房騙得之贓款以層層轉帳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4、透過陳義升招募及指揮本案水房人員、收購人頭帳戶5、於000年0月間招攬李鴻麟加入本案水房,並指示李鴻麟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供車手用於脫罪使用200萬元2陳義升000年0月間加入1、轉帳手2、招募本案水房控肉人員3、依李冠瑩之指示指揮本案水房控肉人員4、於轉帳完成後通知本案車手提款5、向車商收購人頭帳戶6、記帳80萬元3徐順煒000年0月間加入(李冠瑩招募)1、外務、收水人員6萬元4麥銘澤110年10月底加入(陳義升招募)1、提款車手2、控肉人員3、帶車主至本案據點接受控制4、依陳義升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陳義升提領金額之1%5林琮皓000年0月間(陳義升招募)1、控肉人員2、依陳義升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陳義升3、帶車主至本案據點接受控制1,500元/日6辛○○000年00月間1、控肉人員。2、依陳義升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陳義升1,500元/日7林書賢000年0月間加入1、控肉人員。2、依陳義升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陳義升1,500元/日8李鴻麟000年0月間加入負責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本案車手,作為脫罪使用15萬元9賴品維000年0月間加入(陳義升招募)1、提供帳戶與本案水房2、提款車手50萬元。10李健弘111年2月加入(李冠瑩招募)1、提供帳戶與本案水房2、提款車手60萬元11邱志偉000年0月間1、提供帳戶與本案水房2、提款車手5萬元12曾冠霆000年0月間1、提供帳戶與本案水房2、提款車手1萬2,0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提領車手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相關證據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6月17日14時3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 白宗民 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宗民凱基帳戶)1、111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將67萬3,5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慧萍中信帳戶)2、111年6月17日14時37分許,將14萬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3、111年6月17日15時2分許,將20萬2,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1、111年6月17日14時39分許,將49萬2,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偉中信帳戶)2、111年6月17日14時41分許,將11萬8,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霆中信帳戶)3、111年6月17日14時41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霆第一帳戶)4、111年6月17日14時42分許,將9萬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 瑞興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曾冠霆瑞興 帳戶)5、111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賴品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第一帳戶A)6、111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賴品維第一帳戶A7、111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賴品維第一帳戶A邱志偉:1、於111年6月17日15時0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於111年6月17日15時0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3、於111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4、於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5、於111年6月17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9萬2,000元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第一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明細、登入IP明細、曾冠霆瑞興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曾冠霆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曾冠霆:1、於111年6月17日1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於111年6月17日15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1萬8,000元3、於111年6月17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4、於111年6月17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5、於111年6月17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6、於111年6月17日1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7、於111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8、於111年6月17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9、於111年6月17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10、於111年6月17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賴品維:1、於111年6月17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2、於111年6月17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3、於111年6月17日1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4、於111年6月17日1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5、於111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2丑○○(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6月21日12時52分許,將40萬元匯至 宋郁錡 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宋郁錡新光 帳戶)1、111年6月21日12時53分許,將37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2、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將42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3、111年6月21日12時55分許,將39萬6,5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4、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將14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1、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將49萬6,000元轉匯至李健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健弘中信帳戶,另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丑○○、己○○遭詐之贓款)2、111年6月21日12時56分許,將49萬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偉中信帳戶,另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丑○○、己○○遭詐之贓款)3、111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賴品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中信帳戶,另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丑○○、己○○遭詐之贓款)4、111年6月21日14時59分許,將15萬6,000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該筆款項含被害人丑○○、己○○、壬○○遭詐之贓款)1、111年6月21日12時59分許,由賴品維中信帳戶轉匯10萬元至賴品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第一帳戶B,另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2、111年6月21日13時00分許,由賴品維中信帳戶轉匯9萬9,970元至賴品維第一帳戶A(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李健弘(僅提領被害人丑○○、己○○遭詐之贓款):1、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2、於111年6月21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3、於111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9萬5,000元4、於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0萬9,000元5、於111年6月21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5萬1,000元1.告訴人丑○○、己○○、壬○○於警詢之供述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3己○○(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6月21日12時44分許,將8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邱志偉(僅提領被害人丑○○、己○○遭詐之贓款):1、於111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於111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3、於111年6月21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4、於111年6月21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5、於111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4壬○○(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6月21日14時5分許,將1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賴品維(提領被害人丑○○、己○○、壬○○遭詐之贓款):1、於111年6月21日13時0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2、於111年6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3、於111年6月21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4、於111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5、於111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1萬7,000元6、於111年6月21日13時0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7、於111年6月21日13時0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8、於111年6月21日13時0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9、於111年6月21日13時0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10、於111年6月21日13時0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1萬7,000元11、於111年6月21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12、於111年6月21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5萬6,000元5 李佳勲 (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6月22日10時4分許,將8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1、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許,將34萬6,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2、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許,將25萬6,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3、111年6月22日10時17分許,將29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1、111年6月22日10時13分許,將60萬元轉匯至邱志偉中信帳戶2、111年6月22日10時18分許,將30萬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1、111年6月22日11時35分許,將10萬元由邱志偉中信帳戶轉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志偉:1、於111年6月22日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於111年6月22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3、於111年6月22日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4、於111年6月22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5、於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1.告訴人寅○○、丁○○於警詢之供述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6丁○○(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6月22日10時7分許,將1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賴品維:1、於111年6月22日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於111年6月22日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3、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7卯○○(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1年6月22日10時39分許,將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2、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將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1、111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將16萬0,7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2、111年6月22日13時59分許,將10萬0,7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3、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許,將8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1、111年6月22日14時0分許,將26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2、111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將8,900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李健弘:1、於111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於111年6月22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3、於111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4、於111年6月22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8,900元1.告訴人卯○○、甲○○○於警詢之證述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各1份8甲○○○(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將12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9辰○○(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6月30日10時13分許,將10萬元匯至 陳國涼 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國涼元 大帳戶)1、111年6月30日10時18分許,將7萬2,6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2、111年6月30日10時22分許,將6萬5,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3、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將14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4、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4萬2,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5、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7萬4,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6、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5萬9,000元萍中信帳戶1、111年6月30日10時24分許,將15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2、111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將33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3、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6萬元轉匯至曾冠霆中信帳戶4、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4萬元轉匯至曾冠霆中信帳戶1、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將15萬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瑩中信帳戶)2、111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將33萬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3、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將10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曾冠霆第一帳戶(該筆轉帳是由曾冠霆所為)4、111年6月30日11時43分許,將8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曾冠霆瑞興帳戶(該筆轉帳是由曾冠霆所為)曾冠霆:1、於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2、於111年6月30日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3、於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4、於111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5、於111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6、於111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7、於111年6月30日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8、於111年6月30日11時48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9、於111年6月30日11時5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10、於111年6月30日11時51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1.告訴人辰○○、午○○、庚○○於警詢之供述2.陳國涼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第一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瑞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曾冠霆提款畫面)各1份10午○○(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向午○○佯稱可接訂單領錢等語之方式施詐111年6月30日12時57分許,將5萬2,514元匯至陳國涼元大帳戶11庚○○(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6月30日13時14分許,將20萬元匯至陳國涼元大帳戶12乙○○(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6月16日15時47分許,將100萬元匯至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宗民凱基帳戶)1、111年6月16日16時06分許,將39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2、111年6月16日16時07分許,將41萬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3、111年6月16日16時11分許,將18萬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1、111年6月16日16時08分許,將39萬8,000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2、111年6月16日16時09分許,將39萬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中信帳戶3、111年6月16日16時13分許,將20萬4,000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1、111年6月16日16時14分許,將30萬8,000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 徐婷婷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婷婷中信帳戶,另該筆轉帳為李健弘所為)李健弘:1、於111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2、於111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3、於111年6月16日1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6萬8,000元4、於111年6月16日1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9萬元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徐婷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邱志偉:1、於111年6月16日1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於111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3、於111年6月16日1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4、於11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賴品維:1、於11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於111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3、於111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4,000元13丙○○(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許,將18萬5,000元匯入白宗民凱基帳戶1、111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將9萬6,6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2、111年6月20日15時31分許,將8萬8,5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1、111年6月20日15時39分,將5萬元轉匯至曾冠霆瑞興帳戶2、111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將13萬5,000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1、111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將13萬5,000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曾冠霆:1、於111年6月20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2、於111年6月20日1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3、於111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1萬元1.告訴人 鍾文良 於警詢之供述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瑞興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曾冠霆提款畫面)各1份14子○○(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7月11日10時51分許,將30萬元匯入翁品逸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品逸第一帳戶)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將52萬1,3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將49萬8,000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1、111年7月11日11時01分,將10萬元轉匯至賴品維第一帳戶B(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2、111年7月11日11時01分,將9萬7,970元轉匯至賴品維第一帳戶A(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賴品維:1、於111年7月11日11時0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於111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3、於111年7月11日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4、於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5、於111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6、於111年7月11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7、於111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8、於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9、於111年7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10、於111年7月11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11、於111年7月11日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12、於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13、於111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1萬8,000元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供述2.翁品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15未○(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將5萬元匯入翁品逸第一帳戶111年7月11日12時33分許,將60萬4,000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1、111年7月11日12時34分許,將40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2、111年7月11日12時36分許,將20萬6,000元轉匯至曾冠霆中信帳戶1、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將20萬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2、111年7月11日12時36分許,將19萬8,000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3、111年7月11日12時44分許,將10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4、111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將10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李健弘:1、於111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2、於111年7月11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8萬1,000元1.告訴人未○、巳○○於警詢之供述2.翁品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各1份16巳○○(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111年7月11日11時40分許,將5萬元匯入翁品逸第一帳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二編號2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3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二編號4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5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附表二編號6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二編號7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8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二編號9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附表二編號10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二編號11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附表二編號14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附表二編號15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附表二編號16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1手機1支2存簿5本3提款卡2張4黑莓卡1張5印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