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源與王 敏旭 前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同事,因細故與 王敏旭 致生嫌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在未經王敏旭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3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DN公司)申請註冊網路城邦帳號「DavidWang318」,再以該帳號向UDN公司申請成為網路部落格作家「 大衛 我是王」,並填載王敏旭個人照片、性別「男」、年齡「26」、生日「3月18日」、居住地「新竹市」、電子郵件信箱「www.facebook.com/wang770318」、婚姻狀態「未婚、單身」、學歷「學士」等足以識別為王敏旭之個人資料,填載於前揭「大衛我是王」部落格作家簡介頁面,用以表示王敏旭本人即係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之使用者,並將前揭偽造完成之作家簡介頁面傳送至UDN網路城邦伺服器而行使之,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前揭網路部落格作家即係王敏旭本人,足以生損害於王敏旭及UDN公司管理網路部落格作家會員資訊之正確性。
二、陳柏源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王敏旭名譽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發文時間,在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3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留言之聯合新聞網,於王敏旭所撰寫之新聞報導,以如附表所示之名義,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而以在網路上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王敏旭名譽之不實評論內容,使不特定之上網民眾均得以點閱見聞,足生損害於王敏旭之名譽。嗣經王敏旭向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報案,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敏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柏源就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行使緘默權,而不為任何積極之答辯。經查:
㈠被告陳柏源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旭前係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
化事業基金會之同事,證人王敏旭乃因此於臉書上加被告為好友,被告遂得以知悉王敏旭王敏旭個人照片、年齡、生日、電子郵件信箱、婚姻狀態、學歷等個人資料;而如事實欄一所示UDN公司網路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之作家簡介內所載個人照片、性別、年齡、生日、居住地、電子郵件信箱、婚姻狀況及學歷等個人資料,經核均與證人王敏旭之個人資料相符;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亦有他人以「ionfornmla」、「ganstawawa」、「taredoyula」、「dulobleka」等帳號之名義,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證人王敏旭於103年9月18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提出告訴,稱有他人冒用其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在UDN公司網路上登記為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而其於聯合新聞網所發表之新聞報導下,亦有他人以前揭帳號發表毀損其名譽之內容等情,此業據證人王敏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UDN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之作家簡介、證人王敏旭於聯合新聞網所報導新聞之評論等列印資料附卷可徵(見偵卷第9頁、第11頁至第28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警方於證人王敏旭提出告訴後,乃向UDN公司發函請求提供
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帳號之登錄資料及IP位置,以及前揭「ionfornmla」、「ganstawawa」、「taredoyula」「dulobleka」等帳號之IP位置,經該公司回函覆以: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係以網路城邦帳號「DavidWang318」註冊,並將該網路城邦帳號及上述「ionfornmla」等帳號之IP位置一併查覆警方等語,有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9日聯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UDN公司所提供之IP位置經警以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登入者資料後,發現上揭IP位置之登入者係被告陳柏源,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警將登入者IP位置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掛線地址即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3樓提示予被告後,被告亦表示該網路確係伊本人所申請,並未遭他人冒用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此部分自亦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亦曾於102年10月18日寄送簡訊予告訴人表示:「對了,試用期過了啊,那表示你可以繼續當大記者了,我怎麼留言也根本沒影響啊!」等語,此亦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被告確有上網針對告訴人新聞報導發表評論之意圖,是被告確係上網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發表附表所示評論內容之人乙節,應予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固曾提及其網路有開啟無線分享等語(見偵卷
第4頁反面),惟無線網路之頻寬有限,分享予愈多人使用,將導致其上傳及下載之速度愈慢,因此,現今無線網路使用者於開啟無線分享時,皆會在該無線網路上加密網路金鑰,若不知該金鑰之密碼,即無法使用該無線網路。本件被告雖提及其網路有開啟無線分享乙情,然被告就其有無加密網路金鑰乙事則未說明,是被告所申請之無線網路是否確屬不特定之多數人皆得使用,已有所疑。而上開IP於登入時係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及評論告訴人所報導新聞內容之用,倘非登入者與告訴人認識,應無從得知告訴人相關資料並不致針對告訴人所撰寫之新聞報導予以評論,被告前揭所述,純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以其臉書帳號連結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以確認被告並無法看到告訴人臉書之頁面(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查,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見被告躲在其新竹市居處5樓門口,並邀其一同聊天吃飯,告訴人見狀旋即迅速離開現場,惟被告竟一路尾隨告訴人,告訴人迫不得已乃進入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報案,員警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科處被告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見偵卷第3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先前即有騷擾告訴人之紀錄,則告訴人因此斷絕與被告臉書頁面之連結,亦屬事理之常,尚無法以此調查方式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法看到告訴人臉書之頁面此節,是被告上開所聲請調查之事項,於本案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本件被告在聯合新聞網內告訴人所撰寫之新聞報導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而上開網站網頁並未設定權限限制瀏覽對象,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無疑,是被告於上開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顯係公然為之,並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彰彰明甚。
㈤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之被告於告訴人所報導之新聞評論下載述「前一天應該又喝酒喝到掛」、「喜歡玩小手段」、「根本沒辦法獨立撰稿」、「唬爛沒有極限」、「就是靠扯謊唬爛闖江湖」、「猛拍人家馬屁」、「外配協會沒跟你應酬就給人家亂寫」、「不負責任瞎寫報導」、「不知羞恥為何物,稿子的水準慘不忍睹,絲毫不見任何改善,國中生的作文都比他強,更扯的是有錯字照樣出刊」、「不負責任愛亂扯的惡習依舊不改」等文字,其內容均係在指摘告訴人不具有專業報導職能,在職場上係以逢迎拍馬、不擇手段等方式獲得任用,已使觀看上開言論內容之人,對告訴人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況告訴人身為記者,其報導之真實性及人格操守對其記者職涯至關重要,被告前揭指摘之內容,顯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告訴人係胡亂報導並以逢迎拍馬、不擇手段等方式獲得任用,足以貶損告訴人記者之專業形象(名譽)及社會評價無疑。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其發表前揭言論之事證,亦難認其有向告訴人或其他單位為任何查證及確認之動作,當無從爰引該條項之規定據以免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加重誹謗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該部落格輸入登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年齡、生日、居住地、電子郵件信箱、婚姻狀況及學歷等得以直接方式辨別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因曾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下所得悉告訴人之上開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將上開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部落格,刊登於網路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依被告之學經歷,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舉自屬濫用個人資料,且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是被告就以上開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製作部落格之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UDN網路城邦,未經告訴人王敏旭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註冊網路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使用,並以此名義對外發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2.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於UDN公司網路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之作家簡介內冒用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性別、年齡、生日、居住地、電子郵件信箱、婚姻狀況及學歷等個人資料,並將前揭偽造完成之作家簡介頁面傳送至UDN網路城邦伺服器而行使之,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前揭網路部落格作家即係王敏旭本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UDN公司管理網路部落格作家會員資訊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UDN公司網路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之作家簡介頁面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低度行為,為其後傳送予UDN公司網路伺服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誹謗部份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係對告訴人不具有專業報導職能,在職場上係以逢迎拍馬、不擇手段等方式獲得任用等具體事件之指摘,自常情而論,被告主觀上不但已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其情節更已足以散布於眾,使告訴人身敗名裂而貶損其社會之評價,據此,被告關此部分行止,均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2.是以被告藉由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接續誹謗告訴人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在時間及地點上均甚為密接,審其緣由相同,而所指摘之內容亦極為相似,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參以本件被害人僅為告訴人一人,犯罪損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在各類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縱令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被告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㈣綜上所陳,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上揭部落格,並於告訴人所撰寫新聞報導下刻意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並散布之,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有不該,其犯後不僅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本不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郭思妤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發文時間│發文網頁│發文名義人│發文內容│├──┼─────┼─────┼──────┼───────────┤│1│103/9/11│聯合新聞網│ionfornmla│王大記者敏旭前一天應該│││05:25:19│││又喝酒喝到掛...│├──┼─────┼─────┼──────┼───────────┤│2│103/9/11│聯合新聞網│ganstawawa│王敏旭喜歡玩小手段,根│││04:49:28│││本沒辦法獨立撰稿│├──┼─────┼─────┼──────┼───────────┤│3│103/9/5│聯合新聞網│taredoyula│王大記者敏旭你知道自己│││07:40:31│││在寫啥嗎,你又喝酒喝到││││││掛了嗎?│├──┼─────┼─────┼──────┼───────────┤│4│103/9/6│聯合新聞網│ganstawawa│王大記者敏旭唬爛沒有極│││23:37:41│││限的證據│├──┼─────┼─────┼──────┼───────────┤│5│103/9/5│聯合新聞網│dulobleka│王大記者敏旭就是靠扯謊│││03:36:26│││唬爛闖江湖。│├──┼─────┼─────┼──────┼───────────┤│6│103/9/5│聯合新聞網│dulobleka│王大記者敏旭您唬爛沒有│││03:33:56│││極限!!│├──┼─────┼─────┼──────┼───────────┤│7│103/9/4│聯合新聞網│ganstawawa│王敏旭,警察陪你喝酒你│││18:03:55│││就猛拍人家馬屁,外配協││││││會沒跟你應酬就給人家亂││││││寫,這樣不好吧!│├──┼─────┼─────┼──────┼───────────┤│8│103/9/1│聯合新聞網│dulobleka│也比不上王敏旭不負責任│││11:31:24│││瞎寫的報導可怕│├──┼─────┼─────┼──────┼───────────┤│9│103/8/31│聯合新聞網│ganstawawa│記者王敏旭也一樣啊,不│││22:47:03│││知羞恥為何物,稿子的水││││││準慘不忍睹,絲毫不見任││││││何改善,國中生的作文都││││││比他強,更扯的是有錯字││││││照樣出刊,是把我們報紙││││││訂戶當白癡嗎?│├──┼─────┼─────┼──────┼───────────┤│10│103/8/31│聯合新聞網│ionfornmla│你們王敏旭記者酒喝太多│││17:35:10│││喔,稿子讀起來都茫茫的││││││,看不懂他想寫什麼│├──┼─────┼─────┼──────┼───────────┤│11│104/8/31│聯合影音網│dulobleka│王大記者您不負責任愛亂│││00:07:27│││扯的惡習依舊不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