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槎 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余韋德 律師被告 林行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槎(業於民國104年9月1日歿)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104年1月5日前針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聲請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再議,臺北地檢署於104年1月9日(星期五)發函並檢送再議卷宗至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法院與檢察署內部往返公文流程,通常於同年月12日(星期一)下午至13日(星期二)上午左右,函文及再議卷宗到達高等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惟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作成時間為同年月14日,可證承辦檢察官僅於1至2日之時間內,即將卷宗理解完畢並做成處分,惟本件經過3次聲請再議,兩度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已費時2年來看,可謂檢察官持續對於被告犯罪行為存有諸多疑點及證據尚未查明而釐清真相,然而承辦檢察官竟能於1至2日內,即以紙上作業方式一眼望穿,效率之高令人存疑,且本件實存有諸多疑點及證據能未查明而釐清真相,顯有處分不予詳察、不備理由等疏漏。
㈡、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案,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始得作成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須作具體明確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惟被告林行健先以謊稱要就被繼承人 林崇智 遺產中之系爭27筆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聲請人等繼承人之「授權書」,授權委託居住國內之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僅載明:「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全權行使產權繼承登記(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未載明聲請人等繼承人同意共有財產分割,亦無附有任何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文書,可證被告刻意以簡陋文字欺騙聲請人等繼承人,藉以取得授權書。再者,被告持以向新北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記載將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27筆土地納入共犯 林櫻 、 林樸 2人名下各二分之一,惟於該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均未有繼承人 林若玾 、 林若珊 、 林若琇 及聲請人之簽章,亦未依規定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公證或認證,可知被告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書之製作,逕自冒用告訴人即繼承人等名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為土地分割登記,逕將系爭27筆土地移轉至共犯林櫻、林樸等2人名下,足證被告所為犯行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處分書確存有調查不備、論理之缺失。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與林樸或林櫻於93年7月26日向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時,業已取得聲請人及林若玾等人之授權。惟查,「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日期為93年7月22日,而取得授權書之時間分別為92年8月4日至92年8月11日間,此可顯示先有聲請人等繼承人受詐欺而簽署之授權書後,始出現「共有人同意共有物分割方案之協議書面」,其時間順序顛倒,可證明被告先取得授權書後,再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謊稱告訴人等繼承人已授權同意,將系爭27筆土地盡移入林櫻、林樸名下,惟原處分書漏未察此疑點,顯有調查不備之處。
㈣、又被告所提出「76年備忘錄」與「79年協議書」2項文件,皆屬私文書影本,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且參照美國聯邦證據法第1006條有關「最佳證據法則」之規定,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若就文件內容有所爭執時,則該項文件必須提出原始文件作為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僅提出「76年備忘錄」、「79年協議書」2項文件影本,然該2項文件於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已產生爭執,依前開規定即須提出原本作為證據,始得具有證據能力。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㈡字第22號民事判決已查明被告提出之「76年備忘錄」所列立協議書人 林慰梓 及「79年協議書」中所列立協議書人 林南星 、林慰梓等人,於70年起至83年間,人均在國外且未入境我國,不可能參與前開備忘錄及協議書之作成,亦不可能在該等文件內簽名,可證本件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均屬偽造,實際上並無文件影本所列立協議書人之參與,亦無實際協議之召開,更遑論七房成員同意此協議書之內容,是以,被告所提之「76年備忘錄」與「79年協議書」2項文件均不可採信,原處分未察此2份文件內容之真實性,亦未善盡調查證據之義務,顯有違誤。
㈤、依據繼承人林樸10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陳稱:我知道我父親林崇智於85年9月13日過世後,遺留桃園縣蘆竹鄉及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共27筆土地,依法由林槎、林櫻、林樸、林若玾、林若珊及林若琇6人共同繼承;就聲請人所述辦理移轉等事,大都是林行健去辦理的,我只是配合林行健用印及提供資料等語;且林樸之配偶 劉隆琦 亦於104年2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陳述:林崇智所屬子女,除林櫻、林樸在國內外,其餘均在國外…他們均委託授權林行健之父親林樸代為處理,由於當時林櫻已約85歲、林樸已約80歲,所以實際上由林行健去處理,林樸只是配合用印,林櫻、林行健乃依授權,辦理登記及管理等語,足證被告係主導本件盜賣林崇智遺產之人,大都是被告去辦理系爭27筆土地移轉事項,林櫻、林樸僅係配合被告之共犯而已。
㈥、再者,被告所稱土地出售及徵收所得之款項,業經分配與聲請人及其餘共有人林若玾等人,惟該等土地均屬林崇智所有,所得款項自應屬林崇智之子女即林櫻、林樸、林若玾、林若珊、林若琇及聲請人6人均分,依此計算與聲請人實際取得之款項差異甚大,而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匯款之金流紀錄,僅由案外人 林楠 提出手抄紙2張,顯見被告確實獲有鉅額之不法利益,原處分書就本件土地出售及徵收所得款項之金流未予詳查,亦有未依證據論處之違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責。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顯有諸多偵查不完備之情形,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行健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於103年12月5日以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7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1月25日向聲請人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為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社區之大樓管理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之父林櫻(98年12月6日歿)、同案被告林樸(102年12月23日歿)及 林若昭 (80年1月29日歿)、林若玾(子女 任孝仁 、 任孝義 )、林若珊、林若琇(95年間歿)為案外人林崇智之子女,嗣林崇智於85年9月13日死亡後,聲請人及林若玾、林若珊、林若琇於92年間,分別出具授權書,委由案外人林櫻為其等全權處理林崇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27筆土地繼承登記(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領取地價補費等事宜(詳細授權經過如附表二所載),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樸供述明確,並有如繼承系統表、林崇智之除戶謄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附卷足佐。而案外人林櫻經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為上開授權後,即與同案被告林樸即經由被告之引介,委由代書 陳美銀 於93年7月26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9至27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嗣蘆竹地政事務所發覺所遞送之相關文件中,繼承人林若玾出具之授權書地號有誤、林若玾及林若琇戶籍登記事項有誤等原因,遂於93年7月27日以 蘆登補 字000713號通知書通知林櫻、陳美銀補正,後因逾期未補正,於同年8月19日以蘆登補字000177號函駁回申請並發還原申請文件; 復林櫻 、林樸於94年5月2日檢附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出具之授權書,向蘆竹地政事務所重新送件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經蘆竹地政事務所就林若玾在台未設戶籍、林若琇戶籍出生別錯誤等疑義部分向桃園縣政府(業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請示後辦理登記,由林櫻、 林樸各 持有二分之一等情,亦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樸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美銀、證人蘆竹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復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9至27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附表一所示之27筆土地為其父林崇智所有,該等土地應由林崇智之子女繼承,非屬祖父 林爾嘉 所有云云。然查:
⒈本件聲請人之祖父林爾嘉於明治29年(西元1895年)間,因
內渡廈門而喪失臺灣籍,嗣林爾嘉之7名男性繼承人 林景仁 、 林鼎禮 、 林履信 、林崇智、 林剛義 、 林克恭 及 林志寬 於大正10年(西元1921年)設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設立目的之一為管理土地家產及買賣仲介,並由7人輪流擔任該株式會社之取締役(即董事)及監察役(即監察人),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4至24號所示土地,係以31年9月18日接受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產業為由,於36年5月21日信託登記為林崇智所有,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12、13、25至27地號土地則係於上開土地登記後自該批土地中重劃新增地號,林崇智與林爾嘉之其餘6男性繼承人或其子孫於76年、79年陸續簽立備忘錄及協議書,約定林爾嘉生前以七房之一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之財產,實際上均係林爾嘉之財產,其逝世後,遺留之財產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等情,有林爾嘉戶籍謄本、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備忘錄與協議書等附卷可憑,核與證人林楠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是林爾嘉之遺產,錢我交給四房的代表就是林樸分配等語相符,聲請人猶執詞指訴: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其父林崇智所有一節,洵無足採。
⒉又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民事判決,認上開備忘錄與協議書係被所偽造云云。惟觀諸卷附之上開民事判決,該民事事件係由林櫻擔任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民事起訴,訴請案外人 陳阿嬌 等人返還土地,經高院依職權調查後,以訓眉建業株式會社82年4月19日並未合法召開社員大會,推舉林櫻擔任該會社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而認林櫻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原告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所提起該民事起訴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等情,顯未就上開備忘錄與協議書是否經偽造予以認定,聲請人前開指訴,容有誤會。況證人林楠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
㈢、聲請人固指訴:是被告表示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騙取其與其餘繼承人簽立授權書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供陳:是林櫻、林樸找我簽授權書等語,而證人即負責辦理過戶之土地代書陳美銀於原署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介紹林櫻、林樸給我,我係依照林櫻、林樸之指示將土地過戶至該二人名下等語,足認係聲請人之兄林櫻、林樸向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表示欲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始由聲請人及其餘3名繼承人簽立授權書與林櫻甚明,已難認其所簽立之授權書係受被告詐欺而書立。況聲請人與案外人林若玾、林若珊均授權林櫻代其等處理有關本件土地繼承登記分別各2次,案外人林若琇則授權1次,惟其時間長達2年(詳細授權過程如附表二所載)且均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確認該等授權書均係經其等本人同意並親自簽名一節,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證。衡諸常情,倘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對於授權事項有疑義,豈可能同意授權,並於第1次授權期間屆滿後,復再行授權,且授權期間長達2年?且觀諸卷附聲請人所簽立之授權書授權事項,均已明確載明為「一、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全權行使產權繼承登記(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有授權書附卷可佐,參以,該等授權書復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確認係經聲請人本人同意並親自簽名,顯見聲請人於簽署該等授權書時確已知悉該等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及授權目的甚明,要難認其有何受詐欺之情事。
㈣、聲請人指稱:被告未經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同意,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前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等語。惟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係於93年7月22日,由林櫻代表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與林樸所簽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又林樸、林櫻委由代書陳美銀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前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前,聲請人及林若玾即於92年8月4日,在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公證授權林櫻辦理前開土地產權之繼承登記(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授權期間為92年8月4日至93年8月4日;梅林若珊則於92年8月15日,在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同一事項辦理公證授權,授權期間為92年8月11日至93年8月11日; 耿林若琇 於92年8月6日,在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就同一事項辦理公證授權,授權期間為92年
8月6日至94年8月6日乙節,有上開授權書4份在卷可佐。而證人即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顏秋月 於偵查中證稱:繼承登記有兩種,一種是平均繼承,就是每個繼承人照應繼分登記,並沒有真正分割給某個繼承人所有;一種是分割繼承,也就是沒有真正分割,依據協議書登記給特定人,因為這個授權書寫「含遺產分割登記」,意思就是說他有協議書,表示有授權被授權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當時授權書有標的、也有原因,符合作業程序,所以我們就按照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證人陳美銀亦證稱:遺產分割有授權給林櫻,所以由林櫻做決定繼承比例,授權書有經駐外單位公證等語,由此足認上開遺產協議書確係經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授權後,由林櫻代理其等與林樸所簽立,並委由代書陳美銀辦理該等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而登記於林櫻、林樸名下甚明。難認有何偽造遺產協議書,並據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依聲請人前開供述、證人陳美銀證述情節及卷附之該等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案卷,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林櫻、林樸所簽立,並由該2人委由陳美銀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是要難僅因代書陳美銀係被告所介紹,遽認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偽造。聲請人前開指訴,要與卷附之書證、證人證述相悖,難以採信,是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㈥、聲請人復指訴:被告侵占該等土地出售及徵收所得款項,金流不明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本院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9至27所示土地完成繼承分割
登記,並登記於林櫻、林樸持有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共13筆土地,於95年間出售與出售與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並分別於95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20至22所示土地,則因位於桃園國際機場範圍內,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其餘編號19、23至27所示土地則未辦理徵收且無人購買;至於附表一編號5、15至18所示共5筆土地因先後於92年、93年間經桃園縣蘆竹鄉、大園鄉徵收,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亦有蘆竹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桃園縣政府94年
6月16日、96年1月19日函、林櫻與林樸與寬頻公司簽署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又該等土地為林爾嘉所有,應由林爾嘉之繼承人繼承,業如前述;而林爾嘉之七房男性繼承人代表協議推由林楠及林樸分任總代表及副總代表,同意支付被告處理失散土地酬勞,清查失散土地所需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責,土地徵收、出售所得款項會交與林楠,由林楠決定如何分配,林崇智一房可分得七分之一,再由其下6名繼承人平均分配,其餘七分之六由林楠分配給其他房,林楠將七分之一其中六分之五給林樸、六分之一給林櫻,林樸拿到六分之五時,再分配給聲請人、林若玾、林若珊、林若琇等情,業據證人林楠、 林道國 、劉隆琦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有 林爾嘉公 繼承人第六協議書、承諾書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就上述土地徵收或買賣款流向,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5、15至18號共5筆土地先後於92年、93年間
經桃園縣蘆竹鄉、大園鄉徵收,土地補償款於94年6月10日,由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分別匯入林櫻及林樸帳戶中各新臺幣(下同)286萬6440元及286萬6441元,林櫻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94年6月間陸續以匯款存入林楠於美商花旗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全額轉交給林楠;林樸則依林楠指示,將上開款項與當時其他林爾嘉所有之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合併計算後,於94年
7月28日自林樸台北銀行(後改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153萬1216元後,再將屬於其他各人應得部分以國外匯款方式分配與聲請人及林若玾等3人,聲請人分得美金1萬1980元等情,有土地銀行94年6月16日桃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櫻台北北門郵局存摺影本及美商花旗銀行存款單、林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94年
7月2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5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3、4、8至14號等10筆土地及編號2、
6、7號3筆土地,分別以899萬元、267萬1500元金額出售與寬頻公司,而寬頻公司則支付林樸及林櫻各583萬
750元,林櫻取得上開款項後,扣除林櫻之分配款24萬元、被告林行健報酬及代書佣金後,將餘款374萬1525元以開立郵局業務支票方式給付林楠;林樸取得上開款項並扣除管理報酬後,於95年11月6日匯款475萬4135元與林楠,並於同日以國外匯款方式將屬於其他各人應得部分以國外匯款方式分配與聲請人、林若玾及林若珊等人(林若琇於95年間過世),聲請人分得美金7270元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2份、林櫻台北北門郵局存摺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95年11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3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308萬1000元,
林櫻及林樸各取得二分之一,林櫻於96年2月5日將其所取得金額154萬500元之支票經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其台北北門郵局帳戶中,並於扣除林櫻可得之分配款6萬4000元及相關報酬後,於96年2月9日將餘款101萬4350元以開立業務支票之方式給付林楠;林樸於96年2月5日將其所取得之154萬500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於96年2月12日轉出125萬3690元與林楠,餘款扣除報酬後,於96年3月2日將屬於其他各人應得部分以國外匯款方式交給聲請人及其他人,聲請人則領得美金1935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6年1月1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 段崁 腳 小段 440-4、440-7地號及竹圍 段海 方厝小段43-1地號等3筆土地有簿無圖乙案協調會議紀錄、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96年1月26日之支票影本、林櫻台北北門郵局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由此可知,上列土地徵收補助款或土地買賣價金,均係進入
林櫻及林樸帳戶中,扣除相關費用後,再由其2人帳戶轉至案外人林楠之帳戶,被告顯然並未為聲請人、林若玾等人持有上開款項甚明,已難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再者,林櫻、林樸亦確已將各次分配款項交付與聲請人、林若玾等人,並無將他人所有款項據為己有之情形,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持有該等款項之林櫻、林樸2人所為既不成立侵占罪,則被告自亦無從成立侵占罪。至於聲請人爭執分配所得金額之差異一節,要屬民事糾葛,要無僅因其實際所得款項與其主觀認知不符,遽認被告與林櫻、林樸等人有何共同涉犯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表一:林崇智土地遺產明細┌──┬──────────┬────┬──────┬───────────┐│編號│土地地號│面積(㎡)│繼承登記(註)│異動│││││││├──┼──────────┼────┼──────┼───────────┤│1│桃園縣○○鄉○○○段│642│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241-2地號││1/2││├──┼──────────┼────┼──────┼───────────┤│2│桃園縣○○鄉○○○段│5│林櫻、林樸各│95.10.19出售寬頻公司。│││241-4地號││1/2││├──┼──────────┼────┼──────┼───────────┤│3│桃園縣○○鄉○○○段│48│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241-5地號││1/2││├──┼──────────┼────┼──────┼───────────┤│4│桃園縣○○鄉○○○段│16│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241-25地號││1/2││├──┼──────────┼────┼──────┼───────────┤│5│桃園縣○○鄉○○○段│107│無│桃園縣蘆竹鄉93.02.05徵│││247-4地號│││收。│├──┼──────────┼────┼──────┼───────────┤│6│桃園縣○○鄉○○○段│965│林櫻、林樸各│95.10.19出售寬頻公司。│││247-6地號││1/2││├──┼──────────┼────┼──────┼───────────┤│7│桃園縣○○鄉○○○段│18│林櫻、林樸各│95.10.19出售寬頻公司。│││248-5地號││1/2││├──┼──────────┼────┼──────┼───────────┤│8│桃園縣○○鄉○○○段│67│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248-6地號││1/2││├──┼──────────┼────┼──────┼───────────┤│9│桃園縣○○鄉○○○段│755│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248-7地號│(714)│1/2││├──┼──────────┼────┼──────┼───────────┤│10│桃園縣○○鄉○○○段│1204│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248-9地號││1/2││├──┼──────────┼────┼──────┼───────────┤│11│桃園縣○○鄉○○○段│131│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248-10地號││1/2││├──┼──────────┼────┼──────┼───────────┤│12│桃園縣○○鄉○○○段│2│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248-131地號││1/2││├──┼──────────┼────┼──────┼───────────┤│13│桃園縣○○鄉○○○段│18│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248-132地號││1/2││├──┼──────────┼────┼──────┼───────────┤│14│桃園縣○○鄉○○○段│11│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352-2地號││1/2││├──┼──────────┼────┼──────┼───────────┤│15│桃園縣○○鄉○○段海│592│無│桃園縣大園鄉93.08.13徵│││口小段61-2地號│││收。│├──┼──────────┼────┼──────┼───────────┤│16│桃園縣○○鄉○○段海│145│無│同上│││口小段61-3地號││││├──┼──────────┼────┼──────┼───────────┤│17│桃園縣○○鄉○○段海│116│無│同上│││口小段65-6地號││││├──┼──────────┼────┼──────┼───────────┤│18│桃園縣○○鄉○○段海│427│無│同上│││口小段65-7地號││││├──┼──────────┼────┼──────┼───────────┤│19│桃園縣○○鄉○○段海│(465)│林櫻、林樸各│無。│││口小段65-8地號││1/2││├──┼──────────┼────┼──────┼───────────┤│20│桃園縣○○鄉○○段崁│286│林櫻、林樸各│桃園縣政府徵收,96.1.2│││腳小段440-4地號││1/2│5辦理截止登記。│├──┼──────────┼────┼──────┼───────────┤│21│桃園縣○○鄉○○段崁│175│林櫻、林樸各│同上│││腳小段440-7地號││1/2││├──┼──────────┼────┼──────┼───────────┤│22│桃園縣○○鄉○○段海│13│林櫻、林樸各│同上│││方厝小段43-1地號││1/2││├──┼──────────┼────┼──────┼───────────┤│23│桃園縣○○鄉○○段尖│160│林櫻、林樸各│無。│││山小段69-1地號││1/2││├──┼──────────┼────┼──────┼───────────┤│24│桃園縣○○鄉○○○段│17│林櫻、林樸各│無。│││ 大牛稠 小段188-5地號││1/2││├──┼──────────┼────┼──────┼───────────┤│25│桃園縣○○鄉○○○段│4│林櫻、林樸各│無。│││倒厝子小段1181-4地號││1/2││├──┼──────────┼────┼──────┼───────────┤│26│桃園縣○○鄉○○○段│13│林櫻、林樸各│無。│││倒厝子小段1181-5地號││1/2││├──┼──────────┼────┼──────┼───────────┤│27│桃園縣○○鄉○○○段│5│林櫻、林樸各│無。│││倒厝子小段1181-38地││1/2││││號││││├──┴──────────┴────┴──────┴───────────┤│註:林櫻、林樸於94年5月24日登記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持分。│└─────────────────────────────────────┘附表二:
┌──┬───┬────┬──────┬──────────────────┐│編號│授權人│被授權人│簽名公證單位│授權日期及授權期間│├──┼───┼────┼──────┼──────────────────┤│1│林槎│林櫻│我國駐洛杉磯│1.於92年8月4日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台北經濟文化│駐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本人同意│││││辦事處│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2年8月4日││││││至93年8月4日止。││││││2.嗣於94年1月31日第2次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駐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本人同意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4年││││││1月31日至96年1月31日止。│├──┼───┼────┼──────┼──────────────────┤│2│林若玾│林櫻│同上│1.於92年8月4日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駐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本人同意││││││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2年8月4日││││││至93年8月4日止。││││││2.嗣於94年1月31日第2次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駐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本人同意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4年││││││1月31日至96年1月31日止。│├──┼───┼────┼──────┼──────────────────┤│3│林若珊│林櫻│我國駐溫哥華│1.於92年8月12日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台北經濟文化│駐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本人同意│││││辦事處│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2年8月11日││││││至93年8月11日止。││││││2.嗣於93年12月22日第2次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駐外單位公證係經其本人同意││││││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3年12月22日││││││至95年12月22日止。│├──┼───┼────┼──────┼──────────────────┤│4│林若琇│林櫻│我國駐新加坡│於92年8月6日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駐│││││辦事處│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本人同意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2年8月6日至94年││││││8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