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原告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告台灣 拜耳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麗仙 (CelinaChew)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麗卿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謝俐伶,復變更為王建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德友漢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朱麗仙(CelinaChew),兩造遂各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14日、104年5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6頁、第40頁、第47頁、第23
9頁至第241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9年間就被告所生產之藥品訂立合約(PROMOTION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自99年10月起至
102年12月止為被告推銷藥品,被告再依其每年度藥品銷售總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年度銷售目標」(AnnualSalesTarget)達成率核算給付原告應得佣金。嗣雙方復訂立合約增補條款(AddendumtoPromotion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增補條款),以資修正系爭合約後附表1B之客戶(Customers),及附表3之「年度銷售目標」,嗣經由原告所屬人員之努力,100年間藥品銷售總金額達到約定之「100年度銷售目標」即新臺幣(下同)49,300,000元之百分之145.
7,101年間藥品銷售金額達到約定之「101年度銷售目標」即95,100,000元之百分之107.6,而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應得佣金。詎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佣金,竟於102年下半年數度無故拒不依客戶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本堂澄清醫院及樹林仁愛醫院(下合稱系爭三家醫院)所需出貨,致102年間藥品銷售總金額僅達到約定之「102年度銷售目標」即107,336,271元之百分之83.3即89,469,220元。嗣被告除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依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藥品銷售總金額,暫先按月給付原告佣金共14,391,972元外,僅預定於103年3月25日,依102年12月之藥品銷售總金額,再給付原告佣金817,795元。惟觀右昌醫院於100年上半年之藥品購買總金額僅4,699,470元,而100年下半年之藥品購買總金額即遽增至20,507,048元,又其於101年上半年之藥品購買總金額為21,066,847元,而
101年下半年之藥品購買總金額仍增至25,930,258元等情,則右昌醫院於102年上半年之藥品購買總金額既已高達35,174,741元,則依交易常情推估,若非遭被告於102年下半年數度無故拒不出貨,右昌醫院於102年下半年之藥品購買總金額,至少可達35,000,000元,絕不可能僅區區3,457,073元,故右昌醫院遭被告拒絕出貨部分,至少造成102年銷售總金額短少約31,542,927元,再本堂澄清醫院遭被告拒絕出貨之訂購金額為511,429元,而樹林仁愛醫院遭被告拒絕出貨之訂購金額則為216,171元,故本堂澄清醫院、樹林仁愛醫院遭被告拒絕出貨部分,至少造成102年銷售總金額短少約727,600元。據上,如被告能依約出貨予客戶,102年間藥品銷售總金額必可高達121,739,747元(計算方式:89,469,220+31,542,927+727,600=121,739,747),進而達成「102年度銷售目標」即107,336,271元之百分之105以上。且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不限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尚須履行盡最大之努力將被告產品推銷予客戶、確保客戶向被告下產品之訂單、通知客戶銷售條件,與協助被告辦理登記、申請、核准等事項,以及盡其最大努力協助被告收取任何未支付款項及索賠等義務,甚且除須自行負擔履約所需費用、稅款外,更負有競業禁止、提供被告有關推銷活動與客戶之訊息、達成年度銷售目標等責任,亦須接受被告檢視業績、協助被告收取任何未支付款項及索賠,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之性質確非「居間」契約,而係屬「委任」契約。被告雖以其依約有權拒絕出售藥品予原告所推銷之醫院置辯,然觀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增補條款所載,「客戶」(Customers)本包含系爭三家醫院,且有關「年度銷售目標」之核算,應加計系爭三家醫院每年採購之總採購金額,毫無特別約定系爭三家醫院每年採購金額之上限。況由證人 林明翰 證述可知被告僅於「缺貨」時,為「優先供應大型醫院」,始得依約拒絕出售藥品予原告所推銷之客戶,絕非無正當理由亦可恣意拒絕出售藥品予原告所推銷之客戶。復被告於102年上半年間,一方面告知原告將限制右昌醫院每月採購金額,另一方面實際上未拒絕右昌醫院之採購,已致原告信賴被告不會無故拒絕出售藥品予右昌醫院,卻又自102年7月初起無故限縮右昌醫院採購藥品數量至約原有數量10分之1,導致原告於102年只達成「年度銷售目標」百分之83.3,可謂被告係犧牲原告利益以圖利自己,經以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被告於102年下半年恣意拒絕右昌醫院訂購藥品,況被告曾於102年8月7日之雙方業務會議中,向原告提議102年7至12月間,扣除右昌醫院採購部分,每月銷售目標改為4,350,000元以上為準,原告對此亦表示接受,惟被告嗣核算原告之102年「年度銷售目標」達成率時,蓄意無視於其自102年7月起大幅縮減出貨予右昌醫院一節,亦不就102年7至12月之銷售目標,改採扣除右昌醫院採購部分,每月銷售目標4,350,000元以上為準,逕自加計出貨予右昌醫院部分,擬認定原告於102年只達成「年度銷售目標」百分之83.3,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違背原告信賴,無故拒不出貨予系爭三家醫院,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原告得主張102年間銷售總金額達成「102年度銷售目標」即107,336,271元之百分之105以上(以上開原告估算之121,739,747元計算),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按金額121,739,747元之百分之22核算,給付原告佣金26,782,744元,經扣除被告已暫先給付原告之佣金14,391,972元,及被告預定給付原告之佣金817,795元,被告應再補給原告佣金11,572,977元,爰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依約應支付之佣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2,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合約非推銷合約,原告所負的主要契約義務僅在「推廣」被告公司的處方藥品,讓醫院及醫生知曉更多藥品之選擇而為患者提供更有效治療,蓋若醫院看診病患中符合該等處方藥適應症之人數少,醫院就該等處方藥的用藥需求自然不高,醫院自無採購該等處方藥的必要,原告縱使努力「推銷」藥品,也無法期待醫院採購,故原告無從負擔促使客戶增加向被告採購藥品之義務;且當醫院為病患選用被告藥品後,必須使該藥品能持續被病患使用以確保療效,故醫院開始向被告購買藥品後,原告應穩固訂單使醫院繼續下單,故本件原告是否達成一定銷售目標並非其就系爭合約所應負擔之義務,惟若原告達成一定銷售目標,可獲得相當佣金以為獎勵報酬而已。足證原告無非為一居間人,透過推廣活動媒介醫院向被告下單購買藥品,原告身為居間人之報酬請求,須以被告接受原告推廣對象之醫院訂單成立契約為前提,今原告既然同意簽署具居間性質之系爭合約,即表示同意被告依約及依法為其權利之行使。又原告依約既同意被告可拒絕訂單或限制出貨,並簽約同意該未接受的訂單金額不應加計為佣金的計算基礎,今假設被告果如原告所稱未接受系爭三家醫院之訂單或限制出貨,被告與醫院間就未接單或未出貨藥品的部分尚未成立契約,則原告不論是依約或依法,皆不得就該部分向被告請求相應佣金報酬,洵屬無疑。另被告向來依照醫院之下單數量而為出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102年下半年,被告亦仍依照醫院之下單數量而為出貨,原告迄今就被告限制或拒絕訂單或出貨的具體數量,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還以假設想像之方式,推估系爭三家醫院102年下半年度可能採購之數量,並據之率稱102年度銷售目標應已達成,進而向被告主張佣金之給付,實屬無稽。況縱被告果有任何限制或拒絕訂單或出貨之事實,然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被告本即有權拒絕原告依系爭合約推廣的客戶對象所下之訂單,此為雙方簽署系爭合約時自始所存在之契約條件,蓋因被告所委託原告推廣之藥品皆非由被告自行在台灣生產,而係均由德國總公司提供,非可無限量製造或供應,被告與所有推廣商所簽訂的推廣合約中均會特別明文:「拜耳有權視情況決定是否銷售產品予其指定之託售商或客戶。拜耳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接受或拒絕是否願與推廣商所介紹的客戶從事商業往來。拜耳享有單獨裁量權決定其與客戶間所簽訂之銷售合約的條件及付款方式」。故被告依約有權就推廣商所推廣之對象醫院所下之訂單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和拒絕,無庸具附任何理由,且由證人林明翰之證述可知原告自始即瞭解系爭合約第1.7條內容,基於同意被告就接單及出貨與否具絕對裁量決定權才簽署系爭合約。是縱發生被告拒絕接單或限制出貨之事實(被告仍否認之),當屬正當行使系爭合約所明定權利的行為,原告既然接受系爭合約第1.7條條件而簽署系爭合約,即表示同意被告保留接單及出貨決定權,並對被告此等權利之行使必有預見,原告稱其信賴被告將持續出售藥品予上揭三家醫院而使年度銷售目標必定達成云云,顯與系爭合約所載及證人所證內容不符,自非可採。復系爭合約之藥品標的皆為健保給付用藥及處方藥,然經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後,發現上揭系爭三家醫院其等為病床數未達99床之小型地區醫院,其等向被告購買之藥品申請健保給付的顆數紀錄,大幅低於被告對其之供量,甚至系爭三家醫院的採購藥品數量還高於醫學中心所向被告購買之藥品用量,且許多向被告採購的藥品從未申請過健保給付,已悖常理,復系爭合約所列由原告負責推廣對象共有351家醫院,惟僅右昌醫院一家的下單量竟將近其他350家醫院的下單量,更嫌異常,而就此等異常現象,被告擔心右昌醫院是否有以較低價格向被告大批採購藥品再以較高價錢賣給他人賺取差價的流貨行為,故曾不只一次詢問原告欲了解原因,被告雖未獲原告具體提供上開異常現象之解釋,然符合健保核定給付的適應症之使用而由民眾自費購買處方藥品的情形,必屬少數例外,絕非常態,否則即有醫師法規定過度用藥之虞。況被告連續三年對右昌醫院、樹林仁愛醫院及本堂澄清醫院的藥品出貨量均絕對足以符合系爭三家醫院的用藥需求,甚至大幅超過,再系爭三家醫院長期向被告訂購超出其用藥需求之藥量,就所購藥品應有相當庫存,顯無繼續向被告大量下單之需要,故為確保被告所提供的藥品之使用符合健保核定給付的適應症及對象,以免藥物濫用,並保護其他真正需要用藥的病患的用藥機會,縱被告暫時拒絕或限制系爭三家醫院之訂單,亦不致影響系爭三家醫院之用藥病患的權益,反而係為了確保所提供的藥品之使用符合健保核定給付的適應症及對象,並保護其他真正需要用藥的病患的用藥機會,故當屬合理、正當且必要的行為,且符系爭合約之意旨,自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99年間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底止為被告推廣藥品,被告再依其每年度藥品銷售總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年度銷售目標達成率核算給付原告應得佣金,嗣雙方訂立系爭合約增補條款修正客戶及年度銷售目標,又系爭合約所列由原告負責推廣對象共有35
1家醫院,而在102年上半年之前,被告皆依系爭三家醫院訂購的藥品數量出貨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增補條款(PROMOTIONAGREEMENT、AddendumtoPromotionAgreem
ent)(見本件支付命令件卷宗聲證1至聲證3)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明知若依系爭三家醫院102年下半年度向其採購藥品之數量而出貨,則原告應可百分之百達成系爭合約所訂之年度銷售目標,被告卻為規避向原告佣金給付,對系爭三家醫院無正當理由恣意限制或拒絕出貨,致使原告未能達成系爭合約所訂之102年度銷售目標,原告因此無法領取102年應得之佣金,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得主張102年間藥品銷售總金額已達到「102年度銷售目標」之百分之105以上,並據以依約請求被告按銷售金額121,739,747元之百分之22核算,給付原告佣金26,782,744元,經扣除被告已暫先給付原告之佣金14,391,972元,及被告預定給付原告之佣金817,795元,被告應再補給原告佣金11,572,97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是否可拒絕原告依系爭合約推廣之客戶所下之訂單?若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拒絕或限制對系爭三家醫院之出貨,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㈠、按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所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國家原不得任意干涉。經查,被告在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中第
1.7條中明確約定「BayershallsupplytheProductsto
theassignedconsignmentDistributorand/ortheCustomerssubjecttoavailability.Bayershallbefree
toacceptandrejectanybusinessfromtheCustomersintroducedbythePromoter.Bayershallhavesolediscretiontodeterminethemodeandtermsofpaymen
tinrespectofeachsalescontractitentersintowiththeCustomers.」(中譯:拜耳有權視情況決定是否銷售產品予其指定之託售商或客戶。拜耳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接受或拒絕是否願與推廣商所介紹的客戶從事商業往來。拜耳享有單獨裁量權決定其與客戶間所簽訂之銷售合約的條件及付款方式,見本院支付命令聲請卷聲證1第2頁),即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明文約定被告有權就推廣商即原告所推廣之對象醫院即客戶所下之訂單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原告既然同意簽署系爭合約,即表示同意被告有權拒絕原告推廣對象之醫院客戶所下之訂單,且衡以拜耳(Bayer)為一國際性藥廠,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進口國外製造之拜耳藥廠藥品在台推廣、販售,被告慮及進口藥品,因受限於原製造廠商全球配量,並非隨時可無限量供貨,加以除原告為被告推廣之醫院客戶外,被告亦有其他簽約或其他推廣商銷售供貨之醫院,使用被告公司販售藥品之醫院眾多,被告為均衡考量各家醫院及病患的用藥機會,無法就原告推廣的對象醫院之訂單皆可無條件接單和出貨,復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明翰亦曾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的1.7條,提到被告公司有權接受或拒絕任何來自客戶的訂單,被告公司有絕對的裁量權,去決定付款條件及方式,這一點在簽約時,是否清楚?證人答:這一點基本上是所有外商公司在簽約時,一定會堅持的,藥品有時會缺貨,若是缺貨,有時要優先供應大型醫院,因為大型醫院有跟藥商簽供應條約,若是斷貨,要罰錢,至少會有好幾年的時間會拒絕往來,因為大型醫院的藥品是不能斷的。若藥商在藥品有缺貨時,會優先供應他們有簽約的大型醫院,這種大型醫院不是靠我們這種藥代去推銷,但慈濟醫院是例外。基本上大型醫院都是跟進口大型藥商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背面),故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除為兩造出於自由意思所簽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外,亦查無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自應認應拘束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即兩造,準此,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即表示同意被告可拒絕任何原告所推廣之醫院客戶,不限於系爭三家醫院即右昌聯合醫院、本堂澄清醫院及樹林仁愛醫院。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既然已以上述條文約定被告可不就原告推廣的對象醫院客戶之訂單無條件接單和出貨,即被告可拒絕任何原告所推廣之醫院客戶之訂單,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102年下半年無故拒不出貨予系爭三家醫院,違背之前原告信賴被告會一律接單、出貨之情形,被告無故拒絕接單、出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查,上述系爭合約第1.
7條中已約定被告公司有權視情況決定是否銷售產品予其指定之託售商或客戶,被告公司得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接受或拒絕是否願與推廣商所介紹的客戶從事商業往來,是依約被告本不必附具理由即可拒絕任何原告所推廣之醫院客戶之訂單,故原告實無信賴被告會無條件就原告推廣的對象醫院客戶之訂單一律接單和出貨之基礎及理由,且於102年上半年,因右昌醫院有不正常大量進貨被告藥品之情形,被告因有質疑右昌醫院是否有以較低價格向被告大批採購藥品再以較高價錢賣給他人賺取差價的流貨行為,故曾詢問原告欲了解原因,且有提及要限制右昌訂單限額等情,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明翰到庭具結證稱:「右昌醫院買的量很大,被告公司很早以前就叫我去問右昌醫院」等語實在(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故原告更無信賴被告會就右昌醫院之訂單會一再無條件接單和出貨之合理基礎。況系爭三家醫院於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特約類別皆屬病床數未達99床之地區醫院,右昌醫院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定位屬於地區醫院,樹林仁愛醫院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定位屬於地區醫院,本堂澄清醫院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定位屬於地區醫院,有100至103年醫院評鑑合格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59頁、第262頁),是系爭三家醫院門診、住院規模皆有限,且系爭三家醫院向被告採購之藥品,若符藥品給付規定及藥品許可證所載適應症,皆屬健保給付用藥乙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然依本院函詢健保署系爭三家醫院就採購被告藥品申請健保給付之資料可知,右昌醫院在100年至102年間,就購自被告之ADALATORO
S30MG、ADALAT10MG、ADALAT5MG、ADALATR、ADALAT
CC30MG(適應症為狹心症、高血壓,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30頁藥品許可證)、ASPIRINPROTECT100MG(適應症為預防心肌梗塞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藥品許可證),GLUCOBAY100MG、GLUCOBAY50MG(適應症為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之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等8種主要向被告採購之藥品,向健保署申報藥品健保給付數量各為24,725顆、0顆、0顆、0顆、0顆、0顆、925顆、0顆,然100年至102年間被告出貨上開8種藥品予右昌醫院之紀錄各為4,438,200顆、927,690顆、1,545,150顆、227,600顆、519,600顆、9,832,000顆、1,330,000顆、15,769,600顆,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29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2頁),上開8種主要藥品右昌醫院兩年多來申報健保給付之數量,與向被告採購之數量,差距高達千萬顆之譜(詳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之統計表),另樹林仁愛醫院及本堂澄清醫院在100年至10
2年間,就購自被告之ADALAT高血壓治療用藥與GLUCOBAY糖尿病治療用藥向健保署申報藥品健保給付數量與被告出貨數量,亦有被告出貨至該兩家醫院高於該兩家醫院申請健保給付用藥多出數拾萬顆及數百萬顆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6日、104年1月7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
122頁,另詳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179頁之統計表),則上開藥品,若符藥品給付規定及藥品許可證所載適應症,即屬健保給付用藥乙情,業如前述,故若系爭三家醫院向被告採購之該等藥物,係經醫生處方針對被告藥品許可證所載適應症開立予病患以為治療,應會有相當數量之健保給付申請,且衡情在我國病患可使用健保給付卻以自費就醫之情形,究非多數,則被告為顧及用藥安全,確保其出售予系爭三家醫院之藥品,確實均經合法醫生處方針對其原廠製造生產該等藥物之適應症以為用藥,在系爭三家醫院有大量不符合其醫院規模採購藥品之情形下,並兼顧其自身商業利益,避免有透過醫院以較低價格向被告大批採購藥品再以較高價錢賣給他人賺取差價的流貨行為,且慮及若系爭三家醫院無上開損及被告商業利益之流貨行為及渠等採購之藥品確實均經合法醫生處方針對其原廠製造生產該等藥物之適應症以為用藥,以系爭三家醫院之規模及健保申請給付情形,系爭三家醫院於100年間至102年上半年間向被告採購之該等藥品,應仍有相當存貨,被告為保護全台各家醫院、診所病患用藥機會,乃在102年下半年間限制或拒絕系爭三家醫院之訂單和出貨,不但為其依據系爭合約之契約權利,且非無正當理由,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復難認構成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原告領取佣金之條件成就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實難遽採。況原告雖主張若非遭被告於102年下半年數度無故拒不出貨,右昌醫院於102年下半年之藥品購買總金額,至少可達35,000,000元,本堂澄清醫院遭被告拒絕出貨之訂購金額為511,429元,而樹林仁愛醫院遭被告拒絕出貨之訂購金額則為216,171元云云,然上開金額均為原告自行推估,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三家醫院有用藥需求而向被告定貨,而遭被告限制或拒絕訂單或出貨具體數量等情,是原告上開自行推估推廣銷售金額,亦難足採。則原告既然同意簽署系爭合約,即表示同意被告有權拒絕原告推廣對象之醫院客戶所下之訂單,且原告尚亦同意就被告給付原告的佣金須按照實際接受訂單、出貨及收款金額為計算,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接受其自行推估之訂單金額應加計為佣金計算基礎之主張自無理由,原告主張應按其自行推估102年間銷售總金額121,739,747元計算其應領取之佣金26,782,744元,經扣除被告已暫先給付原告之佣金14,391,972元,及被告預定給付原告之佣金817,795元,被告應再補給原告佣金11,572,977元等情,應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2,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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