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肆拾參件、手機排線壹佰捌拾件、手機背蓋捌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至109年1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日安手機維修行,多次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所查扣之仿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43件(含告訴人蒐證購買1件)、手機排線180件、手機背蓋8件,業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諭知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其中3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其餘2萬7000元,亦應宣告沒收,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59號被告黃俊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經營臺南市○區○○路000號「日安」手機維修行,明知「APPLE」商標圖樣及名稱(註冊號/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業經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使用於手機觸控螢幕、手機零件等之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112年6月15日、113年3月15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500元價格,購買APPL
E之手機觸控螢幕;以每件約100元至2,000元價格,購買APPLE之手機零件排線;以每件約400元至800元價格,購買APPLE之手機背蓋,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108年6月起至本件查獲止,以每件約1,200元至3,2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手機觸控螢幕予不特定人;以每件約60
0元至2,8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手機零件排線予不特定人;以每件約1,600元至3,5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手機背蓋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前往上址,喬裝買家購得上開仿冒商標手機觸控螢幕1件,經送請蘋果公司在臺鑑定人員鑑定,鑑定係仿冒品無誤,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月1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APPLE商標手機觸控螢幕面板42件、仿冒APPLE商標手機零件排線180件、仿冒APPLE商標手機背蓋8件等物,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鑑定能力證明書、「日安」手機維修行臉書社群軟體網頁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商品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本件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手機觸控螢幕面板42件、仿冒APPLE商標手機排線180件、仿冒APPLE商標手機背蓋8件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銷售金額3,000元,已主動繳回供警查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0元,亦請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觸控螢幕面板6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仿冒商品,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維修單據48張、貼紙3張,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