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2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2655號債權人 陳建宏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手提有限公司、 李慶鐘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手提有限公司、李慶鐘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手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義婷 )』,補正狀更正聲明請求「彭義婷」與背書人李慶鐘連帶賠償,與原聲請狀當事人不符,應具狀更正。㈡分列三張本票請求金額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利息僅能自退票日起算)。」,債權人已於104年9月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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