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6月20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且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又犯本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本案未經發覺前,即已在署立南投醫院參加美沙冬戒毒門診,原審法官竟未及思及被告戒毒之作法及決心,仍予判處罪刑,此舉顯有違政府為上開規定之美意及鼓勵 向善 之德政,請庭上念及被告有心悔改,從輕量刑,或予以緩起訴替代療法處分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始得邀此寬典。卷查被告提起上訴補稱其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署立南投醫院請求治療云云,惟查被告補呈之就診資料顯示其於97年12月9日始參與減害門診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縱依被告上訴狀補述情狀以觀,其於本案未發覺前已在治療中,竟於97年6月18日另施用毒品並遭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且案件於偵結後是否起訴,或為緩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權干涉。本案既已經檢察官合法起訴後,法院自當依法而為實體之裁判,自無改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可能。是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