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42號
被 告 葉仁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仁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員警及檢察官所訊問有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周
芳遠及傳送簡訊一節,雖聲稱「沒有」、「喝酒醉了,忘記
了」、「不認識」云云。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
被告所使用,另被告亦曾向證人 羅元銘 借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使用,加以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於100年4月20日確有接續收到自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來電及簡訊,且時間密切近接,發話之基
地臺亦均在同一地區,甚至為同一基地臺,可見當時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為同一人所使用,客
觀上足認被告確有以電話恫嚇被害人,並另傳送「 周仔 !下
三濫的手段你在行。但我很耽心你的行車安全!希望你開車
時不要胡亂來才能禍害遺千年。」簡訊予被害人並致被害人
心生畏懼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多次以電話及簡訊恫嚇被害人,反覆侵
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所為,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恐嚇他人實屬不該,另
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但嗣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偵查卷
附之100年11月2日和解書可參),另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78號
被告葉仁正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正因不滿 周芳遠 與其妻 洪淑禎 有電話往來,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8時55分許起至同日21時9分
許止,分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向不知情
之友人羅元銘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
打周芳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周芳遠恫
嚇稱:「要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明天什麼時候上班
,要去公司堵你!」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9分
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周仔!下三濫的手
段你在行。但我很耽心你的行車安全!希望你開車時不要胡
亂來才能禍害遺千年。」之簡訊予周芳遠,致使周芳遠心生
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芳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葉仁正於偵查中之│1、坦承0000000000號電│
││供述│話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
│││2、坦承有向羅元銘借用│
│││上開0000000000號電│
│││話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周芳遠於│全部犯罪事實。│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
│3│證人羅元銘於偵查中之│伊有借過被告葉仁正上開│
││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
│││。│
├──┼──────────┼───────────┤
│4│告訴人周芳遠所持用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0年4月20日之通││
││話紀錄、0000000000號││
││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上開簡訊翻拍畫面││
└──┴──────────┴───────────┘
二、核被告葉仁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
後多次以電話及簡訊恫嚇告訴人周芳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反覆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恐嚇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維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