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育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59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育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 林愷宸 之傷勢應補充「右膝關節挫傷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育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㈢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07年度偵字第11759號被告唐毅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0日凌晨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梅川東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使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在天津路上行駛,欲左轉梅川東路。適其對向前方車道有林愷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唐毅因有上述過失,而撞及林愷宸行駛而至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林愷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詎肇事後唐毅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林愷宸,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愷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愷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10日、10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參,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關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刑之加重,請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