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麗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記載「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載偽造之『 陳昭安 』印文及署名」,應更正為「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載偽造之『陳昭安』署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
二、查被告黃梅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在案,而原判決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並無記載應沒收之偽造之印文,惟主文欄就應沒收部分誤載為「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載偽造之『陳昭安』印文及署名」,此部分係屬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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