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6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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