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辛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改造散彈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散彈槍)而持有之,並將之以麻布袋包裝後藏放於向其父 陳國恭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夾層內。嗣於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42分許,其駕駛前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停放,而欲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永川銀樓」內行竊(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據報在場埋伏之警方認其確屬形跡可疑而於其前揭停車處所上前盤查,經其同意警方對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執行搜索後,當場在該車之後車廂備胎夾層內,扣得上開以麻布袋包裝之本案散彈槍1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英傑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03年度訴字第905號卷【下稱院卷】第42-43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17-118、167-17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警方對其所駕駛之車輛執行搜索後扣得本案散彈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車內會有槍,當時警方根本不知道伊有開車,如果槍是伊所持有的,怎麼可能會同意警方搜車,且伊當日是被一個叫 徐宇鵬 的友人以返還借款為由約去案發現場,但到現場後徐宇鵬則要求伊前往永川銀樓行竊,並且徐宇鵬在其離開車輛時還在車內,警方又是第一時間就去搜車輛的後車廂,伊懷疑是徐宇鵬配合警方栽贓給 伊云云 (院卷第42、11
7、171-172頁)。經查:㈠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42分許,駕駛證人陳國恭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停放,並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永川銀樓」前行竊,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據報在場埋伏之警方認其確屬形跡可疑而於其前揭停車處所上前盤查,經其同意警方對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執行搜索後,當場在該車之後車廂備胎夾層內,扣得以麻布袋包裝之本案散彈槍1枝等情,均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103年度偵字第12692號卷【下稱偵卷】第4-5、24-25、38頁、院卷第43頁),且經證人陳國恭(證明被告向其借車之過程)、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 石倉嘉 、 陳政鴻 、 郭耀隆 (證明被告意圖行竊及遭上前盤查並執行搜索之過程)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7-48頁、院卷第150-1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及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關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就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搜索過程錄影畫面、被告停放車輛處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8、18-21頁、院卷第58-100、108-117頁),及前揭相關錄影檔案光碟可佐;又扣案之本案散彈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局103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鑑定書暨本案散彈槍之鑑定照片可查(偵卷第51-52頁),及該扣案之本案散彈槍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且查,依本院就前揭被告停放車輛處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可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2分許抵達案發現場後之約29分鐘內(至該日凌晨4時11分許錄影結束止),客觀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除從未遭人開啟後車廂外(院卷第110-111頁,相關擷取照片另見院卷第130-139頁),並確有如下之情形:
⒈被告駕車抵達上開案發現場時,其車上本已乘坐另名身著淺
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並於被告初次自駕駛座下車而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後,隨即自副駕駛座下車,其後A男並於被告尚未返回前,再度自行自車輛右後方車門上車(勘驗結果1.①至1.⑫,院卷第110頁)。
⒉嗣約3分鐘後,A男復再行下車而站立於車輛附近,並於被
告自畫面左方再度出現、並續行往畫面右方(即往大明街方向)行走之過程中,2人曾在車輛附近再度會面,A男則再度從車輛右方進入車內,之後約2分30秒後,復再度下車而站立於車輛附近(勘驗結果1.⑯至1.㉒,院卷第110-111頁)。
⒊其後,被告復自畫面右方出現,並於抵達車輛所在處後,與
A男一同自車輛右方進入車內,之後被告再度下車並向畫面右方(大明街方向)移動並離開畫面,嗣約2分30秒後又自畫面右方往車輛方向移動,並繼而自車輛左側之駕駛座上車(勘驗結果1.㉓至1.㉚,院卷第111頁)。
⒋最後,A男再度自車輛右方下車,並往畫面左方移動並離開
畫面,嗣又自畫面左方往車輛方向移動,並從車輛右側上車,其後被告與A男幾乎同時下車,被告向畫面右方(大明街方向)移動,A男向畫面左方移動,並先後離開畫面,直至錄影結束,其等均未再度返回畫面中(勘驗結果1.㉜至1.㊹,院卷第111頁)。
㈢是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駛抵案發現場後從
未遭人開啟後車廂,且A男復係經被告搭載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本已堪認屬實;又自本院就警方搜索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中,亦顯見案內裝放該槍枝之麻布袋外觀甚大(院卷第114、78-80頁),並非一般人隨身攜帶時得以未遭他人發覺之物。是以,本案散彈槍係於案發現場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人於車外放入車輛後車廂內之可能性,本已無從存在;且雖A男於前揭監視器所攝得之過程中,曾先後3次於被告不在場時獨自處於車內,又目前市面上之轎車亦有可將車輛後座椅背傾倒、而自車內置放物品至後車廂之設計,然A男上開歷次獨處時間均僅未及3分鐘,且其復係隨被告一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本難想像其有何攜帶此等偌大之麻布袋卻未遭被告事前發覺、而可於該等短暫之期間內將本案散彈槍自車內置放於後車廂之可能性;況且,警方查獲本案散彈槍之處,並非單純之「後車廂」內,而係經人刻意藏放於需主動翻起隔板始可能發覺之備胎夾層中,若係有心人圖以誣陷被告,更難想像為何未將之置於後車廂、甚至車內之顯而易見處,反將之藏放於此等可能遭警方忽略之夾層內。依此,本案依前揭被告停放車輛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自已確實足以排除本案散彈槍係遭A男於案發現場置放於被告車輛內之可能性,而此若一併參以證人陳國恭於偵查中證稱:平常車子都是伊在用,車上原本沒有本案散彈槍等語(偵卷第48頁),則本案自僅有被告於向證人陳國恭借得車輛後,自行將其於案發前不詳時間取得而持有之本案散彈槍藏放於該車後車廂備胎夾層內之可能,絕無諉稱不知其存在之理。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A男即是
徐宇鵬云云(院卷第117頁),而其辯護人亦以:徐宇鵬是警方的線民,本案明顯是警方為業績而栽贓被告,且本案散彈槍上並未採集到被告的指紋,顯然並非被告所持有之物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單就前揭A男是否確為被告所指之「徐宇鵬」乙節,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能表明A男之綽號為「 彭仔 」、「 碰仔 」(偵卷第4、25、38頁),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係先稱其真實姓名為「 許宇鵬 」,其後再改稱該人實際名為「徐宇鵬」(院卷第42、117頁),是被告對於A男是否確為「徐宇鵬」乙節,所執供詞前後並未一致,且始終未能提出確切之依據,本屬可疑。雖證人石倉嘉於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一位線民名叫徐宇鵬等語(院卷第150-151頁),然證人石倉嘉亦明確證稱:當天伊雖然是接獲竊盜案之線報,始與同事至現場埋伏,然伊也不確定通報的人是否是徐宇鵬,監視器中拍到的A男是否為徐宇鵬,伊也看不出來等語(院卷第151、155頁),則該提供證人石倉嘉線報之人是否確為徐宇鵬、抑或是否確實提及與槍枝有關之線索,亦非無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名為「徐宇鵬」、而曾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人之前案相關卷宗,亦未見該「徐宇鵬」提及其與被告有何關連(103年度偵字第14011號卷第5-10、116-118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第3-4、25-27、48-49頁、103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9-11、211-
21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第10-15頁)、而該等案內經查獲之槍枝,亦與本案散彈槍有顯然之差異,復有各該案件中之鑑定照片在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14011號卷第186頁、103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82頁)。是以,被告辯稱A男即為徐宇鵬云云,本已難認有據。
⒉次以,另就「於案發當日為何前往現場、究竟於何處遇見A
男、及A男於整體案件中所扮演之角色」乙節,被告於103年4月25日警詢中先係供稱:伊到現場欲偷銀樓之前,在銀樓附近有遇到一位朋友,他問伊肚子餓不餓,他去買東西要帶到車上跟伊一起吃,伊覺得本案散彈槍有可能是他的,該人綽號「彭仔」,真實姓名伊不知道,會去該處是因為伊開車過去時有看到銀行,所以才會選定該銀樓行竊等語(偵卷第4頁),嗣於103年4月25日偵查中則供稱:伊在偷銀樓之前有遇到一個綽號「碰仔」的朋友,「碰仔」問伊要不要買豆漿一起吃,當時伊是因為有家庭壓力才會想搶銀樓等語(偵卷第25頁),後於103年5月13日偵查中又供稱:伊當天要去偷銀樓,快到銀樓時在銀樓外面遇到一個綽號「碰仔」的人,他說要弄東西給伊吃,要伊不要關車門,伊留在車上,他去買東西,因為他不知道伊有去銀樓,所以伊趁他不在的時候去偷銀樓,後來伊走回車子時,警察就開車過來持槍要伊不要動等語(偵卷第38頁);而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則係先供稱:伊是在被警察查到的地方遇到「碰仔」,當時他不知道伊在那邊幹嘛,遇到他時伊車子已經停下來了,他是自己上車說要去附近買豆漿,伊表示要先下車,當時他還在車上,伊回來的時候就發現他不在車上,過幾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院卷第42頁),嗣於本院10
3年11月24日就前揭相關錄影畫面勘驗完畢後,則另改稱:徐宇鵬是在畫面右方另外一間便利商店處上伊的車,當天徐宇鵬本來在車上跟伊說要還錢的事情,後來才說要行竊,所以伊才去銀樓看等語(院卷第117頁),末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中則再改稱:當天伊不是巧遇徐宇鵬,是因為徐宇鵬欠伊錢,所以約在那裡討論如何還錢,之後伊開車過去,到了現場徐宇鵬說他沒有錢,並說那裡有一間銀樓,看伊可不可以開鎖等語(院卷第172頁)。是以,觀諸被告歷次所述,本已顯見被告就:①案發當日為何前往現場一事,即有「是要去現場偷銀樓」、「要去現場找徐宇鵬拿錢」之不同說詞;②究竟於何處遇見A男一事,則有「在銀樓附近遇到」、「在伊停車的地方遇到」、「在監視畫面外的便利商店遇到」等不同說詞;③A男於整體案件中所扮演之角色一事,復有「純粹巧遇A男,其不知伊欲偷銀樓之事」、「徐宇鵬提議伊去偷銀樓」等不同說詞,是顯見被告對於案發過程所執辯詞,處處前後自相矛盾,則被告所辯,本已甚有可疑。
⒊又查,依前揭本院就被告停放車輛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即前揭貳、一、㈡⒋部分),本案於監視錄影之最後,本已顯見被告係與A男幾乎同時下車,並各自往畫面之不同方向離開畫面;又依本院就警方現場搜索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院卷第112-116頁),亦足見警方於搜索過程中,係先對車內進行搜索、並就所查得之物品一一向被告確認何人所有之後,再行針對車輛之後車廂進行搜索,是被告辯稱「徐宇鵬在其離開車輛時還在車內,且警方是第一時間就去搜車輛的後車廂」云云,亦顯然與客觀事證有違。而被告本案雖係自行同意警方對車輛進行搜索,然對此證人石倉嘉、陳政鴻、郭耀隆等3人均明確證稱:當時上前盤查被告時,被告已有上車、開啟車門的動作等語(院卷第151、155、158、165頁),此若一併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表示要先下車,當時徐宇鵬還在車上,伊回來的時候就發現他不在車上,過幾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院卷第42頁)亦顯見前揭證人石倉嘉、陳政鴻、郭耀隆等3人證稱於盤查前已發覺被告與車輛之關連一事並非無據。依此,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之事實,無非係因警方對於車輛為被告所使用一事本已知之甚明、故被告已無否認之實益所致,而難執為被告確實不知本案散彈槍存在於車內之理由甚明。
⒋末以,本案除前揭錄影畫面外,就警方所提供其等於「永川
銀樓」前在偵防車內對於被告行竊過程之蒐證錄影畫面部分,雖於本院勘驗時可知當時石倉嘉、陳政鴻、郭耀隆等3人其中確有1人於車上接聽電話後,向其餘2人表示「現在就要堵他了,他現在說要再拼一次,要不然…」等語(院卷第
116頁),然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確實多次來回於車輛與銀樓間,試圖進去行竊等語(偵卷第4、38頁),又前揭被告停放車輛處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確有多次來回於車輛與銀樓方向間之行為,則前揭警方其中1人所表示之「再拼一次」等語,至多亦僅足認與被告之「竊盜行為」有所關連,難認該等提供警方線報者對於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確有所悉。至於警方固未於本案散彈槍上採得指紋、或可供DNA比對之跡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13日鑑驗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3-44頁),然此與持槍者是否徒手接觸槍枝、是否曾予擦拭、槍枝與包裝物接觸摩擦情況等,均密切相關,是此等採證結果,無非僅足以認定「本案散彈槍上並未驗得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卻仍顯然無法合理解釋本案散彈槍為何竟係藏放於被告所使用車輛之後車廂備胎夾層內、更無法憑此遽認本案散彈槍確與被告無關。是以,此部分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本案散彈槍上相關跡證之搜集結果,經核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處處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有
違,顯然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起訴書認自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起,尚有未合)、至103年4月25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本案散彈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為「碰仔」寄藏本案散彈槍,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散彈槍與「碰仔」或「徐宇鵬」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除持有本案散彈槍外、尚有何等為他人寄藏本案散彈槍之犯意或客觀行為,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未合;又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涉犯寄藏之罪,本院則改依同條之持有之罪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散彈槍,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所構成潛在之危險,較之一般單純持有改造手槍者,影響社會秩序情形更為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詞反覆意圖卸責,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被告除前揭經論處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現且因而在監執行中,於本案案發後之
103年6月間,更再因另案遭警方查獲槍枝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白犯行,案件尚未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除堪認其素行非佳外,亦見其始終無視法律查禁槍枝之規定情節重大,而不應輕縱,並慮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散彈槍之時間甚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用作其餘不法之使用,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本案散彈槍,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