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79號
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呂晉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所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以上三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在道路上蛇行」(即裁決書編號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即裁決書編號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裁決書編號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晉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7月11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10巷口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即本案三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於時間民國103年7月11日晚間23時5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3段110巷遭1名吳姓員警跟隨,但是當時原告並不知情。原因如下:原告完完全全不知情,原告也不知道有沒有闖紅燈,也並沒有有不服稽查,吳姓員警根本沒有鳴笛,也沒有把原告攔下,從頭到尾都是在原告視線範圍外,也沒有蛇行及危險駕駛,原告騎車都是看前方行駛的,根本不知道要把原告攔下,原告就繼續騎車回家了,寄來的罰單也有很大的爭議,照片根本不清楚,也不知道到底是誰,還有1點,本案係員警於103年7月11日23時10分見到961-EFQ號機車駕駛○○○區○○路○段○○○巷口,這23時10分時間跟寄過來的照片時間顯示有很大的出入,照片上23時55至57分也沒有清楚照出車牌號碼,所以根本無法判別出是否為961-EFQ車號駕駛人,也請提出相關證據光碟、影片、照片指出961-EFQ車號之違規。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警即鳴笛追蹤稽查,途中該車連續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並以危險方式駕車逃逸。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DVR_CAM02_2014_07_11_23_02_00_34
79.dvr影片畫面時間23時10分12秒至23時10分17秒系爭機車闖紅燈,員警追趕取締)在卷可稽,應屬事實,堪以採信。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惟本件駕駛人未予理會,逕自騎乘離去等情,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逕自離去,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以連續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等危險方式行駛,確會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應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三)就原告稱請提出相關證據云云,然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8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年9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3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7月11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10巷口時,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決書編號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規行為?
(二)舉發員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7月11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10巷口時,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即裁決書編號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
00、48-C00000000號),而予以逕行舉發,此一舉發程序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乃以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即裁決書編號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1.原告雖以舉發員警沒有鳴笛,也沒有將伊攔下,舉發員警都是在伊視線範圍之外,而主張其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惟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8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案係員警於103年7月11日23時10分○○○區○○路○段○○○巷口見961-EFQ號機車駕駛○○○區○○路○段○○○巷口,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越路口直行,員警即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指揮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車速過快且連續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往自強路5段逃逸...」等語,及該分局103年9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亦記載:「查本案係員警於103年7月11日23時10分○○○區○○路○段○○○巷口見961-EFQ號機車駕駛○○○區○○路○段○○○巷口,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越路口直行,員警即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指揮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車速過快且連續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往自強路5段逃逸...」等語,此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知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為舉發員警因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開啟警車之警示燈及警鳴器,並要原告車輛停車受檢,然原告車輛旋即加速逃逸,嗣後舉發員警乃掣單舉發。
2.本院經於103年12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晉庭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在自強路3段
110巷口對向路口停等紅燈,看見原告機車快速未停而闖越紅燈,伊即駕車迴轉跟隨原告車輛,在迴轉時尚未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伊是通過自強路三段110巷口後即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當時開警鳴器跟警示燈時,距離原告機車在昏暗夜晚下,伊目視可以清楚判斷原告的車牌,距離大概約4公尺距離,原告聽得到警報器的聲音,當伊開警報器或警示燈的時候,原告有突然加速要離開,伊亦加速追至自強路4段與仁美街口臺灣中油,該原告即左轉仁美街,於仁美街巷弄內蛇行加速逃逸,後續因警方已知悉原告詳細車牌,故未再加追緝等語,並庭呈證人在 谷歌 地圖上所繪製之追緝攔查原告車輛之路線供本院參佐,此有本院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谷歌地圖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由此可見,證人於目睹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後旋即立刻駕車追及系爭機車,且一路跟隨其後有相當之距離。
3.本院嗣再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檔案:DVR_CAM02_2014_07_11_23_02_00_3479,內容如下,並提示本院之前所擷取該檔案內容之照片4張:系爭原告違規路口(自強路3段110巷),雖沒有看到紅綠燈的號誌,但如擷取照片編號1內側車道有一深色自小客車停等紅燈(兩造不爭執),該交叉路口通行車輛車流眾多,此時見有一機車(原告不爭執為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快速通過未停止,逕行闖越該路口紅燈(如擷取照片編號2、3所示),在該機車快速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此時才見員警騎機車從左後方追隨出來,依錄影畫面該騎機車人應該無法目睹後面有員警騎機車跟隨(詳如擷取照片編號3、4),錄影畫面亦未見員警機車有開警示燈及警鳴器。⑵勘驗檔案:DVR_CAM01_2014_07_11_22_23_00_3060:見到原告機車快速在外側車道靠內行駛而過,並未見跨越車道或是蛇行,如當庭擷取照片編號五,當原告車通過後,約三、四秒後,見警用機車隨後出現,有見到警示燈的亮起」等語,並就上開勘驗檔案部分,本院擷取照片編號1至編號6參考附卷,而兩造當事人就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為此,則先觀諸上開擷取照片編號1至編號2(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所示,於103年7月11日23時10分11秒至同時分12許,有一自用小客車在自強路3段110巷口前煞車停等紅燈號誌,隨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自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往前行駛而來,次觀諸上開擷取照片編號3(見本院卷第54頁)所示,於103年7月11日23時10分13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穿越路口,而前述自用小客車仍在自強路3段110巷口前煞車停等,即可得知系爭機車在其行向號誌燈仍為紅燈之狀態下,依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無誤,次再觀諸上開擷取照片編號4(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於103年7月11日23時10分14秒許,在照片之左側見有一警車迴轉行駛至前述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後方,另觀諸上開擷取照片編號5(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於103年7月11日23時10分19秒許,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自強路上等情,再觀諸擷取照片編號6(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於103年7月11日23時10分23秒許,有2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後方,且行駛在前之警用機車所裝設警示燈有亮起等情。從而,本院以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吳晉庭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互核對照以觀,足以證明舉發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自強路3段110巷口之紅燈號誌後,旋即駕車迴轉追及原告,而在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過程中,確有將警鳴器跟警示燈開啟,而不論依證人吳晉庭所述其與系爭機車之間隔距離僅有約4公尺遠之距離,抑或由本院擷取照片編號5、6所示舉發員警與系爭機車之時間間隔亦僅有5秒鐘之短暫時間,衡情倘若警用機車開啟警鳴器,行駛在其前方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不可能有不知之理,益證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應確實知悉舉發員警已有攔停稽查之意,卻未為理會,反而加速往前行駛,不但客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且亦有主觀之歸責事由無疑,如此被告以系爭機車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逕行舉發並為裁罰,自屬無誤。
(四)再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部分(即裁決書編號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參酌個案情形,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2.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7月11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10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復經舉發員警以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原告車輛並未停車,反而加速離去,而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一併為逕行舉發後,再以原告於該拒絕稽查逃逸時,不斷連續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往自強路5段逃逸等行為,亦遭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為由而逕行舉發之,此固據證人吳晉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8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年9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及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 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17頁至第18頁)。然此違規行為即「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態樣,既非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而端詳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僅有針對系爭機車關於前揭裁罰「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畫面,並未提出系爭機車有在逃逸後為蛇行駕車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2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由於該重機逃逸之路段監視器,僅照攝該車有無經過該路段,而該車惡意蛇行危險駕駛路段並無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被告就本案關於「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縱有提出舉發員警證言及其當庭繪製之谷歌地圖、上開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8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年9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為證,然核此等證據資料性質,皆非屬經過科學儀器採證取得原告上開違規之證據資料。是本院依上為認,就原告主張被告舉發「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並無科學儀器所取得之違規,被告疏未察舉發員警就此「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並未提出經過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即以「逕行舉發」原告關於上開危險駕駛違規行為,即逕以裁罰,於法自有違誤。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即裁決書編號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就原告系爭機車另關於「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被告未察舉發程序有前開所述之瑕疵,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即裁決書編號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仍酌命該部分勝訴、部份敗訴之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