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嵐
黃○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潔無罪。
事實
一、黃○嵐(民國00年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真實身分詳卷)與黃○潔(真實身分詳卷)為姑嫂關係(黃○嵐之配偶黃○德為黃○潔之胞兄),黃○潔與兒童郭○妤(民國95年生,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詳卷)則為母女關係,其等2人與黃○嵐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黃○嵐與黃○潔間多年來因家人相處問題,本已不睦。於102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黃○嵐因欲使用登記於黃○潔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車號詳卷),而於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前,與乘坐於該車內之黃○潔發生口角衝突,並持磚頭朝車輛方向丟擲(未據黃○潔提出毀損告訴),詎黃○嵐見黃○潔下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黃○潔壓制於地面,並以抓住黃○潔頭部撞擊地面之方式加以毆打,期間郭○妤因上前阻止黃○嵐,黃○嵐明知郭○妤為兒童,仍承相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及腳踢傷害郭○妤,致黃○潔受有後腦疼痛、頸部疼痛、右手肘及手腕疼痛及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郭○妤則受有右膝疼痛及擦傷等傷害。嗣因黃○潔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潔、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對被告黃○嵐而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嵐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下稱訴字院卷】第18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院卷第64-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對於被告黃○嵐而言,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證人郭○妤因尚未年滿16歲,依法為不得命其具結之證人,且被告黃○嵐本案所為相關犯行,亦有其餘卷證可資佐證(詳如下述),是本院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黃○嵐所為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法院因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內,經諭知無罪之被告,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此時判決自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無罪心證所憑之依據,除犯罪不能證明之主要原因係卷內積極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者外,其論斷自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及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自不以相關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為限。是以,本案就被告黃○潔而言,既係經本院認為其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予論述與其犯罪事實存否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黃○嵐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嵐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車輛使用問題與告訴人黃○潔發生糾紛,雙方並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而當時告訴人郭○妤確實亦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黃○潔手先揮過來,伊為了防衛才把她壓在地上,在此之前雙方只是在拉扯,伊並沒有出手去毆打對方,過程中更沒有碰到郭○妤,事後伊也有因而受傷云云(102年度偵字第172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訴字院卷第67、68頁)。經查:
㈠被告黃○嵐(00年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黃
○潔為姑嫂關係,被告黃○潔與告訴人即00年0出生之兒童郭○妤為母女關係,被告黃○嵐、告訴人黃○潔間多年來因家人相處問題,本已不睦,於102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被告黃○嵐因欲使用登記於告訴人黃○潔名下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前,與乘坐於該車內之被告黃○潔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黃○嵐並持磚頭丟擲,嗣被告黃○潔下車後,曾遭被告黃○嵐壓制在地,告訴人郭○妤見狀則亦有上前欲加以阻止之行為,而雙方衝突過後,告訴人黃○潔經診斷受有後腦疼痛、頸部疼痛、右手肘及手腕疼痛及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妤則經診斷受有右膝疼痛及擦傷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黃○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在卷(偵卷一第3-6、38-39頁、103年度復偵字第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2
8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易字院卷】第20頁、訴字院卷第17-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潔、證人即載送被告黃○嵐至現場之友人甲○○(證明雙方確實有肢體衝突)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12、13-14頁、偵卷二第19-20、28-29頁、訴字院卷第60-64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黃○潔及郭○妤部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告訴人黃○潔所提出之車款清償證明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5-26、45頁、訴字院卷第72-8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且就告訴人黃○潔、郭○妤前揭傷勢究竟如何產生乙節,證
人黃○潔於警詢、偵查中本已證稱:當時黃○嵐先拿地上的磚塊朝伊丟,之後扯伊的頭髮將伊摔在地上,並壓在伊身上,抓伊的頭去撞地板,伊有因而受傷,當時郭○妤跑過來說不要打我媽媽,黃○嵐就推郭○妤一把並踢她(偵卷一第7-
8、11-12頁);當時黃○嵐拿磚塊丟過來,伊舉手擋住,磚塊飛出去砸到車頂,之後黃○嵐再把伊甩出去,伊跌坐在地上,黃○嵐就跨坐在伊身上腰際,並抓伊頭髮撞柏油路地面,郭○妤看到就衝上前叫黃○嵐不要打伊,黃○嵐就抓住郭○妤身上的披風把她甩出去並踢她等語(偵卷二第19頁),已就渠等2人前揭傷勢產生之原因均予證述明確;又查,就其自身確有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丟擲磚塊、及將告訴人黃○潔壓制於地面乙節,被告黃○嵐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嵐並於警詢、偵查中即曾自承:當時郭○妤過來時,伊要把她撥開,順手一撥,有撥到郭○妤等語(偵卷一第4、38頁),是告訴人黃○潔此部所述關於「被告黃○嵐確有將其壓制於地面、並對郭○妤出手並觸及郭○妤」之證述,本難遽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㈢次以,衡諸常理而言,磚頭係為質地堅硬、而可能造成他人
身體或財物重大損傷之物品,縱使雙方先前確已關係不睦,然於雙方發生衝突之時,一般人本應不至於率以持之丟擲;然而,被告黃○嵐確係於雙方僅口角衝突、而尚未發生肢體衝突之時,即手持磚頭丟擲,則本案是否係因其自身情緒控制能力本已不佳,始導致本案單純口角衝突演變為傷害案件,而非自始純屬雙方互毆乙節,本即甚有可疑。而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和黃○嵐是何種朋友?)我們認識十幾年了,因為她哥哥是我同行。…(黃○嵐平時情緒控管如何?)我知道她有憂鬱症。(除了知道有憂鬱症之外,有無看過黃○嵐發怒?)以前好像有聽她自己講過。…(請你確認當時黃○嵐跟你說她拿磚塊往外丟的理由為何?)她說她就是不高興要砸車。(就你對黃○嵐的認識,她這樣情緒發怒導致要砸車,你會意外嗎?)不意外。」等語(訴字院卷第62、64頁),又被告黃○嵐於本案案發後之10
2年5月28日,亦因在與案外人黃○靜爭執後,在其等共同住處持球棒砸毀電視、風扇等行為,而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15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黃○嵐不得對案外人黃○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案外人黃○靜等情,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案相關警詢及法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訴字院卷第34-35、51-55頁),是被告黃○嵐平時確屬有自身情緒控管能力問題、並係可能以暴力手段加以發洩之人乙節,亦堪認定。基此,若將前揭被告黃○嵐確有「將黃○潔壓制於地面、並對郭○妤出手」之行為加以參酌互核,更堪認以被告黃○嵐平時情緒控管之不佳、及其於本案雙方肢體衝突前即有持磚塊丟擲之失控行為等情觀之,若謂其於將告訴人黃○潔壓制於地面時,確有抓住告訴人黃○潔頭部撞擊地面、並基於相同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郭○妤施以傷害之行為,顯然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告訴人黃○潔本案所受之「後腦疼痛、頸部疼痛、右手肘及手腕疼痛及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及告訴人郭○妤本案所受之「右膝疼痛及擦傷」等傷害,亦屬告訴人黃○潔前揭所稱被告黃○嵐之相關傷害行為(即撞擊黃○潔頭部、推擠及腳踢郭○妤)所可能造成之結果。是以,本案被告黃○嵐確有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黃○潔、郭○妤施以如上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並因而造成其等本案所受之相關傷害等情,自堪認定屬實。
㈣而被告黃○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本案案發過程,被告黃○嵐於警詢、偵查中均係供稱:當
時黃○潔說伊憑什麼開車,伊就說好啊那就都不要開,所以就拿磚塊砸她的車,後來伊把黃○潔壓在地上,郭○妤衝過來的時候,伊有撥開她的小孩(偵卷一第4頁);伊當時是想要不然大家都不要開車,所以先拿磚頭砸車頂,後來郭○妤過來時,伊順手一撥,有撥到郭○妤(偵卷一第38頁);伊當時不滿為何不能開車,想說大家都不要開,所以從地上拿起磚頭往車頂方向砸去,後來郭○妤衝過來,伊就伸手擋住郭○妤等語(偵卷二第27頁)。堪認被告黃○嵐於警詢、偵查中縱係否認犯行,然從未否認自身於案發過程中「持磚頭意圖砸車、並曾碰觸及郭○妤」等事實。然被告黃○嵐於審理中則改稱:伊並沒有碰到郭○妤(易字院卷第20頁);伊不是直接要丟車子,是想拿磚頭往車後的空地丟,伊完全沒有碰到郭○妤(訴字院卷第17頁);伊主要是想砸空地等語(訴字院卷第67頁)。依此,顯見被告黃○嵐無論對於持磚頭丟擲之理由、或是否曾與告訴人郭○妤有所接觸等情,前後所述均有不符,則其所辯本難遽信為真。
⒉至雖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在聽到磚
塊砸到車頂的聲音後,接著就看到她們雙方拉扯,過程中有在互扯頭髮及互踢,後來雙方就倒下,當時雙方是靜止地拉著對方,黃○嵐和郭○妤當天沒有碰觸到,以伊當時站的距離來看,應該不至於郭○妤有被碰到但伊沒看到等語(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28頁、訴字院卷第60-63頁),而表示被告黃○嵐並無前揭「抓住黃○潔頭部撞擊地面、並碰觸郭○妤」之行為、甚至雙方於案發當時係呈現互毆之情形。然查,證人甲○○此部所述,關於被告黃○嵐是否確實曾與證人郭○妤有所接觸一事,本已與前揭被告黃○嵐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撥到郭○妤」之情節有所歧異;且關於本案雙方究竟為何產生肢體衝突之開端時點,其於偵查中先係證稱:在聽到磚頭砸車子的聲音前,因為視線有被樹擋住,所以有部分的情況伊不知道,之後才看到雙方從樹後面拉扯出來等語(偵卷二第28頁),嗣於審理中則證稱:「(當天你是看到黃○嵐開車子的哪一個門?)開左前方的駕駛座。(你當場有看到車上的人坐在哪裡嗎?)看不到。(所以你剛剛說黃○嵐去開車,發現車上有人,是如何發現?)是我看到她好像有在跟車內對話的感覺。(整個衝突過程中,如果你有一部分細節沒有看清楚,除了雙方距離比較遠之外,有無其他理由?)沒有。(有無視線被什麼東西擋住?)沒有,我當時就只看到車子的三分之一左右,因為我在車上,沒有什麼東西擋住我的視線。」等語(訴字院卷第62-63頁)。
是證人甲○○關於其就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之關鍵開端、亦即被告黃○嵐是否確係因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始行將告訴人黃○潔壓制在地之部分,究竟有何未能具體目擊細節之理由,顯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之處;且其復為被告黃○嵐之多年好友,亦有迴護被告黃○嵐之動機存在。是證人甲○○所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黃○嵐認定之依據。
⒊末以,被告黃○嵐雖另辯稱其案發過程之行為均係為防衛自
身權利所為。惟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而查,被告黃○嵐既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前,即有以磚頭丟擲告訴人黃○潔名下車輛之行為,縱然此行為於本案中並未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仍屬社會上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事,縱使導致告訴人黃○潔因而心生不滿而有相關之反應行為亦屬常見,而被告黃○嵐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難諉稱不知,則自應認其本可預見告訴人黃○潔可能有相關之反應行為,而有對該等行為優先予以迴避之義務,而不得於未有任何迴避行為之情形下,逕以實施「防衛之行為」。況且,被告黃○嵐於偵查中復曾供稱:當時伊拿起磚頭往車頂方向砸,黃○潔反應的動作很大,伊以為她要攻擊伊,就把她反制在地上等語(偵卷二第27頁),堪認被告黃○嵐之所以與告訴人黃○潔發生肢體衝突,亦非確信業已遭受來自告訴人黃○潔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係僅基於個人主觀認定告訴人黃○潔之行為「可能」將對其自身有所損害,即遂為本案之傷害行為;甚至,依本案雙方於肢體衝突發生前本已處於相互間之緊張關係以觀,則告訴人黃○潔之相關行動,被告黃○嵐更當必然具有相對可供判斷其意圖之餘地,更難稱「誤認」告訴人黃○潔將有對其不法侵害行為,故無學理上誤想防衛理論成立之空間。是本案被告黃○嵐所為,無論係自「合宜性防衛理論」、抑或是否確有「現在不法侵害」之角度觀之,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規定以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嵐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所成立之傷害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查,被告黃○嵐與告訴人黃○潔、郭○妤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所犯之家庭暴力罪,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黃○嵐係00年0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郭○妤係00年0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則屬兒童,是被告黃○嵐對告訴人黃○潔、郭○妤遂行本案犯行,核其對告訴人黃○潔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郭○妤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黃○嵐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郭○妤實施本案傷害犯行,就該部分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嵐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嵐與告訴人黃○潔、郭○妤既為親戚關係,彼此相處上本應較與一般人之間更為細緻、謹慎,詎其非但未能如此,反僅因車輛使用問題之細故,即率爾遂行本案之傷害犯行,雖所造成告訴人郭○妤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然所造成告訴人黃○潔之傷勢則有多處,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本難謂輕,所為自非足取,且被告黃○嵐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前後供詞反覆矛盾意圖卸責,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斟酌本案之發生,仍有係導因於雙方向來相處不睦、且被告黃○嵐自身亦有情緒控制不佳之問題所導致,故被告黃○嵐之犯罪動機雖屬不當,仍難遽指其犯罪之惡性極為重大,並慮及被告黃○嵐前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現因其夫手部傷勢而須擔負家中經濟重擔,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被告黃○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潔於告訴人黃○嵐本案丟擲磚塊後,即與告訴人黃○嵐互相拉扯及抓頭髮互毆致跌倒在地,其於遭告訴人黃○嵐壓制於地上期間,亦繼續與告訴人黃○嵐互相拉扯及抓頭髮,被告黃○潔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黃○嵐之膝蓋,使告訴人黃○嵐受有右膝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潔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黃○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潔固不否認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嵐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嵐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都是被黃○嵐壓制在地,雖然腳部有掙扎的動作,但是不可能因為這樣踢到黃○嵐的膝蓋,黃○嵐所受傷勢是因她當天穿短褲,將伊壓制時因膝蓋直接接觸地面所致,與伊無關等語。查被告黃○潔、告訴人黃○嵐2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如上於口角衝突後,被告黃○潔繼而遭告訴人黃○嵐壓制在地之肢體衝突事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黃○嵐於衝突後當日至醫院驗傷結果,亦確實受有右膝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一第24頁)。惟按刑法第27
7條第1項所定之傷害罪,除被害人確有其傷害之結果外,尚須行為人之行為確與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而查:
㈠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黃○潔於遭告訴人黃○嵐壓制前,即有何等可能導致告訴人黃○嵐受有此等傷勢之行為:
經查,公訴意旨固指被告黃○潔於遭告訴人黃○嵐壓制在地前,即有與告訴人黃○嵐互相拉扯及抓頭髮之行為,然單純相互拉扯、抓頭髮之行為(甚至含其於遭壓制時與黃○嵐相互所為拉扯、抓頭髮行為),依常理判斷均無從直接導致告訴人黃○嵐所受之「右膝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勢;而證人甲○○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伊有看到雙方先是互相拉扯,然後黃○潔有踢黃○嵐,導致雙方跌倒等語(偵卷一第14頁、訴字院卷第61、62頁)。然而,就此證人即告訴人黃○嵐於警詢中則係證稱:伊把黃○潔壓在地上時,伊看她腳在踹,後來黃○潔踹了伊一腳,導致伊膝蓋縫了3針等語(偵卷一第4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的腳是因為雙方糾纏在地上時,黃○潔踢伊造成的等語(偵卷一第39頁),後於審理中再供稱:後來是因為黃○潔踢伊的膝蓋很痛,所以雙方就爬起來等語(訴字院卷第67頁),是告訴人黃○嵐歷次所述,顯然從未表示其於「壓制黃○潔前」曾遭被告黃○潔遂行何等踹踢之傷害行為。則依告訴人黃○嵐此等所述之內容,除證人甲○○此部所述,本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黃○潔認定之依據外,更應認本案雙方衝突過程中,於被告黃○潔遭告訴人黃○嵐壓制前,應無可能導致告訴人黃○嵐受有此等傷勢之行為甚明。
㈡縱被告黃○潔於遭壓制於地面時,曾有因反抗而朝告訴人黃
○嵐踹踢之行為,亦難認其此等行為與○黃○嵐之傷勢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次以,告訴人黃○嵐雖始終證(供)稱於壓制被告黃○潔時
曾遭被告黃○潔以腳踹踢等語,已如前述。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嵐是跪在黃○潔身旁的地上壓制黃○潔等語(偵卷二第28頁),而依常理而言,若告訴人黃○嵐業已跪於地面,則其膝蓋即應因接觸地面而於角度上難以另遭來自於他人之外力傷及;況其既係跪於被告黃○潔「身旁」,則無論被告黃○潔如何掙扎、踹踢,至多亦應僅有單邊膝蓋可能遭被告黃○潔觸及。然告訴人黃○嵐所受傷勢既係及於兩側膝蓋,是其傷勢是否確係因被告黃○潔之行為所致,客觀上無論自可能之物理角度、或自傷勢遍及雙腳膝蓋之情形觀之,均非無疑。
⒉況且,被告黃○潔於案發後始終供稱告訴人黃○嵐此部所受
傷勢係因其於壓制時,穿短褲的膝蓋直接接觸地面所致,與伊無關等語,而證人黃○嵐雖於審理中就此基於被告身分供稱:伊當天是穿牛仔及膝褲,並非短褲,且褲長有包住膝蓋等語(訴字院卷第67-68頁),然查,其於偵查中則係證稱:伊當天穿短褲,膝蓋直接碰觸柏油路面等語(偵卷二第28頁),顯見告訴人黃○嵐於審理中所述,就此部分顯然亦有與其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之處。至此,被告黃○潔所執辯詞,即已難認無據,換言之,本案縱使告訴人黃○嵐確實受有如上之膝部傷勢,惟仍無法排除其傷勢實與被告黃○潔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亦即該等傷勢僅係自身於將被告黃○潔壓制於地時,因膝部直接接觸粗糙之柏油路面所致之可能性仍屬存在甚明。
㈢末以,本案被告黃○潔之行為,既然並無法證明與告訴人黃
○嵐所受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黃○潔本案即無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存在,故其所為是否係因遭受來自於告訴人黃○嵐之現在不法侵害(遭壓制於地)而相應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均已再無續予究明之實益或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黃○潔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嫌,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潔確有該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潔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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