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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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宣
白媖綺 被告 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足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0年12月25日發卡起至101年4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0萬4236元(內含消費本金49萬7361元、利息30萬687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萬7361元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均影本)為憑,已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款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89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達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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