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訴逾期不合法駁回其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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