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聲請人 張錦郎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18,48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嗣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