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長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霞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被告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 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8,7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28,574,773元,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4,773元,及其中10,298,756元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8,276,017元自105年10月6日準備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請求,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委請原告就其生產之型號為TVT7
10之電子產品等進行加工作業,原告於加工完成業已陸續交付產品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復於105年6月27日核對加工報酬為28,950,597元無誤。嗣兩造就報酬金額進行協商,於105年7月1日合意由原告折讓部分費用375,824元,扣減後被告應付之加工報酬即為28,574,773元,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未果。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承攬報酬。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就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所稱之包材應付帳款14,576元、原告
交付貨品瑕疵分攤4,528,715元及原告未返還之治具120,
000元(1台以60,000元計算價值,共2台)、2台華碩筆記型電腦分別為21,500元、19,000元部分,原告同意抵銷之。
⒉就被告抗辯另有訴外人TDK公司貨款瑕疵約2,000多萬元
可互為抵銷部分,原告否認之。核以訴外人TDK公司於數日前給付美金85萬3737.87元之貨款予被告,惟被告亦自承TDK公司尚未向被告請求瑕疵給付,則被告既然對上開主張抵銷的部分全未舉證,自不能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4,773元,及其中10,298,756元自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8,276,017元自10
5年10月6日準備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承攬加工過程,係被告委請原告加工後,由被告將貨品
交予客戶,惟實際上貨品品質是否合格,仍待客戶檢驗,始得釐清,倘客戶端對物件品質有所疑義進而退貨,則被告同樣亦須再退貨予原告,是被告需確認客戶回覆後,始能核算退貨瑕疵費用,因此經常造成兩造間之往來會算遲延,而致被告有不能如期給付報酬之情事存在。核以目前原告已交付之貨品,尚有因客戶退貨之4,528,715元瑕疵款項,及TDK公司通知之2,000餘萬元之瑕疵款項存在,則此部分金額即應由原告之請求中扣除。另因原告尚欠被告包材應付帳款14,576元,又被告尚有2台治具(每台價值60,000元)、2台筆記型電腦(價值各為21,500元、19,000元)放置於原告處所,原告不願返還時,被告亦可主張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為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既有應付帳款未付,並有因瑕疵退貨而應扣除之款項若干等情,被告自得主張將前開金額均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5年間為被告之產品進行加工,
業已按期完成加工並開具發票出貨予被告,前開加工承攬報酬扣除原告折讓之375,824元,被告尚欠原告28,574,773元未付,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兩造往來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前開承攬報酬與原告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賠款、未付帳款及未返還物品等款項予以抵銷後,已無所餘,毋庸再為給付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應抵銷之各筆款項,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若干元?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固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而毋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定作人即原告仍應先就「工作有瑕疵」之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所加工之貨品有瑕疵,經送交廠商後遭退貨乙
節,業據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應扣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核以該應扣款明細之內容業已詳為記載原告加工之產品瑕疵發生地點、料號、數量、金額等,經被告核算後原告應負擔瑕疵賠償金額為4,528,715元,而原告就前揭資料、金額均未爭執,且於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被告之抵銷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是就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抵銷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被告就原告未付帳款14,576元、2台治具及2台筆記型
電腦未返還等部分主張抵銷,亦經原告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兩造並合意以1台治具60,000元、筆記型電腦分別21,500元、19,000元計價抵銷金額(見本院卷第34頁),則以兩造合意之價值匯款,被告就此尚得抵銷175,076元(計算式:60000元×2台+14576元+21500元+19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再辯稱:另有1筆TDK公司的貨,有2,000多萬元
之瑕疵,目前正在向該公司彙算瑕疵貨品,此部分之金額亦得抵銷云云,惟經原告予以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若有欲抵銷之請求,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但查:被告就原告加工生產出貨予TDK公司之貨品是否有瑕疵、瑕疵數量及金額為何乙節,均未舉證具體說明,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何以未就實際瑕疵詳為說明?被告則表示:TDK公司尚未回覆有瑕疵之貨量係多少,但這與原告本次請求之貨款確實係同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嗣本院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確認欲主張抵銷瑕疵之金額及依據,被告亦僅表示:有跟TDK公司聯絡,但迄未獲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是被告就此空言抗辯,非但無法證明瑕疵之數量、金額為何,更無足證明原告於本訴訟主張提供予被告之貨品,即包含TD
K公司使用之貨品,且該等貨品有2,000餘萬元之瑕疵等節為真,則被告據此抗辯,自屬無據,洵非可採。
⒋基上所述,被告主張得抵銷之金額,即應為前開所述之退
貨瑕疵扣款4,528,715元、原告欠款及治具、筆電金額175,076元,合計為4,703,791元,逾此範圍之抵銷請求,因被告迄未舉證以佐,揆之首開說明,自難憑採。
㈢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為其產品進行加工,並均如期交付加工產品予伊,且核兩造電子郵件匯算,被告確實尚有承攬報酬28,574,773元未付(見本院卷第23頁),則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8,574,773元。惟因兩造亦有4,703,791元足資抵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扣除該部分抵銷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870,9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870,982元,及其中10,298,75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21日寄存於被告所在地轄區派出所,惟被告於同年月29日已具狀聲明異議,自應視前開支付命令至遲應於105年7月29日已合法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572,226元自105年10月7日(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計擴張訴之聲明狀已於10
5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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