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國瑞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向本院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4.3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4.39%過低、債務人所列收入是否未納入三節及年終等獎金、債務人正值壯年應提高每月收入、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已高於內政部統計處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債務人曾持信用卡繳交保誠人壽保險費而認有保單價值未計入、債務人所列每月7,000元房租及800元電話費過高、對債務人履行期間應為禁止浪費奢侈之生活限制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約當價值未計入因素,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5年11月30日再行向本院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給付8,166元、清償成數5.12%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上載聘僱契約生效日期為98年6月20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5年11月30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3,000元,依債務人所提105年1至8月薪資查詢表所示,其所列月平均收入低於更生方案所列每月23,000元,經考量其保險承攬業務性質,收入因業務而波動。再參酌債務人之年度所得資料,其
102、103、104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311,036元、244,493元、216,701元,其平均月收入相當,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3,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雖債權人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提高每月薪資收入云云,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然更生方案須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未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所提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02年度迄今所得資料,該期間皆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考量上開時點,是債務人應無刻意再轉任較低薪資工作以逃避更生之履行,致對債權人有不公情事。是本院於債權人提出有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前,自無從僅憑所陳債務人正值壯年、應提高每月薪資收入等語,而認更生方案非公允。
(三)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5,250元,扣除對未成年子女(為民國00年生)扶養費用2,000元,餘額13,250元雖略高於債權人所稱10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然必要支出係以實際需求而定,倘債務人所提與實際需求相符者,則不以上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為限,是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另債務人所有財產之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經本院職權函詢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債務人投保保險契約資料,另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陳報現有保單解約價值為83,948元,經平均列入更生之六年履行期間,其每月之清償金額為1,166元【計算式:83,94872=1,166】,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10月24日函附卷可憑。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每月收入8,166元,應係薪資月平均收入加計保險價值攤計72期之金額。又除上列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外,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尚有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廠牌日產之車號000-0000汽車,惟細究其上開股票為下市公司、車輛之車輛年份為西元2001年份、所列財產之表列總額為2,030元等因素,自不另命債務人就此平均攤算計入更生履行方案中。
(五)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656,000元(計算式:23,000126=1,656,000),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83,948元,共計1,739,94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098,000元(計算式:15,250126=1,098,000),餘額為641,948元(計算式:
1,739,948-1,098,000=641,94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8,166元,清償總額為587,952元(計算式:8,166126=587,952),已達前開餘額之91.58%(計算式:587,952641,948100%=100%,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已逾九成,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