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69號原告 孫碧梅 訴訟代理人 張仁堃 被告 張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訴外人 張育瑞 為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確認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車輛之所有權人後,張育瑞遂撤回起訴,並追加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訴之撤回部分亦於判決確定前為之,且因該時本案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撤回即生效力,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育瑞於105年6月10日12時10分許於新竹縣○○鄉○○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駕駛原告所有2L-271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興路、鳳蓮街口時,突遭被告駕駛之7228-DK號自小客車由左後方同向內側車道駛出,並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後視鏡、葉子板、輪圈等部分嚴重受損,並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7,606元、工資15,449元,合計23,055元,業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5年8月10日竹縣北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駕車由新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車禍地因感覺到疲倦想把車輛駛往路邊休息,不小心就擦撞到外側車道的2部自小客車」、「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沒有注意到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明:「肇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街口附近」、「第一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新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第二車(原告所有、訴外人張育瑞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第三車(訴外人 黃忠田 駕駛之自小客車)由新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遇紅燈而停在車禍原地,綠燈欲起步時突遭內側車道之第一車先擦撞後方之第二車,再擦撞前方之第三車」等語,而肇因分析亦研判:「第一車疲勞駕駛失控。第
二、三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參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疲勞駕駛而失控自內車車道向外側車道駛去時,疏於注意右前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5,449元、零件7,606元,共計23,05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徵,系爭車輛係於9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6月10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
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7,606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7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15,44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6,209元(計算式:76
0元+15,449元=16,209)。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在16,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7,606×0.369=2,807│├──────────┼───────────────────────┤│第二年折舊│(7,606-2,807)×0.369=1,771│├──────────┼───────────────────────┤│第三年折舊│(7,606-2,807-1,771)×0.369=1,118│├──────────┼───────────────────────┤│第四年折舊│(7,606-2,807-1,771-1,118)×0.369=705│├──────────┼───────────────────────┤│第五年折舊│(7,606-2,807-1,771-1,118-705)×0.369=│││445│├──────────┼───────────────────────┤│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606-2,807-1,771-1,000-000-000=76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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