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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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5、1004、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聲瑜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上開(甲)、(乙)部分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戊);上開(丙)、(丁)、(戊)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新竹地檢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另於105年4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新竹地檢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於105年4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3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3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竹檢-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竹檢-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竹檢-34)各1份附卷可稽(第885號卷第3至5頁,第1004號卷第3至5頁,第1313號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共3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