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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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孫鍾嶽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四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前以被告乙○○、甲○○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四四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處分書,並於九月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四四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越前述十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處分書幾乎全盤抄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絲毫未調查聲請人聲請再議狀中明確列示之爭點;㈡中國時報記者 何博文 所為有關被告檢舉聲請人學歷不實之報導,其資料來源均係來自被告乙○○、甲○○二人,且被告在歷次偵查庭中並未否認,足見渠等已有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㈢被告乙○○、甲○○不僅藉中國時報散播不實外,被告乙○○更於報導刊登次日將該報影印放大張貼於校園公布欄,復運用其政治關係,藉立法院審議臺北大學九十四年度預算之際,捏造相同事由欺瞞立法委員 洪秀柱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案凍結學校校務基金,不僅嚴重損害聲請人名譽,更損害全校師生權益,若謂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實匪夷所思;㈣聲請人已提出臺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院長推薦委員會第二次至第四次會議紀錄,足證院長推薦之候選人無須提出學歷證書(包括正、影本),該次院長推薦過程,從未有人(包括被告乙○○)曾對聲請人之博士學歷證書(包括學位名稱)提出質疑,乙○○更未曾向 李建興 、 侯崇文 二位校長提出調查告訴人博士學歷之文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認為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之博士學位證書為偽造,為此聲請將本件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一般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然立法者為避免過度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使其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有所保留,故復於刑法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均屬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平衡立法。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刑法同條(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準此意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並非必須證明至客觀真實之程度,苟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而致其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不得論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據此原則,苟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則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因其主觀上不具有真正之惡意,而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憲法保障言論及表意自由之目的,並非僅為發現真實、形成多數意見,毫不給予錯誤或可能錯誤之言論抒發空間,否則無異要求任何人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嚴格之「自我事前審查」,則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有所保留,勢將使民主多元社會所期待建立之思辯性「公共論壇」無由形成。是審查行為人言論是否涉及誹謗罪時,「事實檢驗」並非絕對、唯
一、乃至毫無例外之審查標準,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上述真正惡意,自不能僅以行為人無法提出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方法或證據以供查證,即遽認行為人構成誹謗罪。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乙○○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大學建國校區東院停車場公然以「豬狗不如」、「偽院長」、「假學位」、「垃圾人」等語辱罵聲請人;嗣被告甲○○於接獲聲請人之要求公開道歉函後,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發函該校相關人員指控聲請人「出言恐嚇挑釁,而且捏造不實指控毀損本人名譽」、「屢次濫用行政職位妄發公文毀人名節」等語;以及被告甲○○、乙○○利用中國時報記者何博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中國時報A13版面刊登報導,指控聲請人「提不出學歷正本」、「涉嫌欺瞞,影響學界聲譽甚鉅」、「這種矇混作為不僅讓人不恥,也是對學術界尊嚴莫大傷害」等語,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偽以聲請人名義向監察院陳情,誣指聲請人偽造博士學歷證件,嗣被告乙○○復於翌(十七)日,又向監察院陳情前開事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
在臺北大學停車場連續以「豬狗不如」、「偽院長」、「假學位」、「垃圾人」等語對其公然辱罵,惟經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春生,其證稱:當天我正好要到學校停車場,當時丙○○走過來,我就主動跟他打招呼,要請教他法律問題,之後甲○○教授從另一方向走過來,江教授和丙○○互相打招呼,也跟我打招呼,當時我聽到他們在談論系會的事情,但他們講話聲音不是很大,我沒聽得很清楚,我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聽到甲○○有說「豬狗不如」、「偽院長」、「假學位」、「垃圾人」這些話,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講話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卷第八十九頁),顯見證人陳春生並未聽聞被告甲○○有以前開粗鄙言詞辱罵聲請人,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唯一指訴遽認被告甲○○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㈡聲請人與被告甲○○發生上開爭執後,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以被告甲○○為受文者,書立內容略為「台端(指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介入干擾本人與陳教授之談話,並質問有關本人基於職務簽請校方調查台端於前兼任本院(公共事務學院)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主任期間涉嫌違法情事,連續以『豬狗不如』(閩南語)、『偽院長』、『假學位』、垃圾人(閩南語)等不堪入耳之侮辱言詞和挑釁動作,辱罵本人。已涉及公然侮辱罪刑,請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公開道歉,否則依法訴追」等語之書函一件,並副知侯崇文校長及陳春生教授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見告訴狀第二頁),並有該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足認聲請人確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生爭執,並有限期要求被告甲○○公開道歉否則將依法訴追之表示。是被告甲○○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發函回應,指稱「‧‧‧本人於日前基於善意提醒丙○○先生應儘速辦理博士學位證書驗證公告事宜以昭公信,詎料丙○○先生似有惱羞成怒之嫌,不僅出言恐嚇挑釁,而且捏造不實指控毀損本人名譽」、「‧‧‧同時亦對其屢次濫用行政職位妄發公文毀人名節之行為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三十七頁),惟依函文之內容係在對於聲請人之指控為辯駁、反對之表示,已難遽謂係屬誹謗他人之行為;況被告甲○○所為該函文主旨已說明係要求驗證公布聲請人之博士學位內容,發文對象亦僅限於校長、副校長、學務長、人事室、陳春生教授及聲請人,益徵其目的應係函促該校相關人員儘速處理有關聲請人學位爭議事件,尚難認其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國時報A13版之報導,係由中國時
報記者何博文於同年月十一日在監察院訪問前往陳情之被告二人後所撰等情,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被告何博文妨害名譽案件中調查詳盡,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而記者採訪後撰稿或報導之內容及角度,並非受訪者所得控制或干涉,如何取捨、編排、遣詞用句及是否刊登亦均係由媒體自行衡量。上開報導既係記者採訪被告後撰稿刊載,並非被告等自行向媒體投書,且被告就該事件之評論並不構成誹謗行為(此部分詳後述),即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有何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行。又查聲請人確於七十三年八月取得德國基爾大學經濟暨社會學博士學位,並無偽造學歷文件情事,業據教育部向德國基爾大學查證屬實,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台學審字第0000000000A號、0000000000B號函覆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監察院調查處在案,有該函文及調查資料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惟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參選臺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院長所填載之最高學歷為德國基爾大學財政學博士,與其所提出之學歷證明文件影本記載為經濟暨社會學博士有異,而該學歷證明文件影本亦記載係「副本」,是被告等對於上開院長選舉結果,曾提出異議,因該選薦委員會於選後即已解散,該校對該異議並未為最終處理,而選薦辦法亦無相關規定,復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因委員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開會議討論該申訴案,被告乙○○始向監察院提出陳述等情,業據監察院受理被告乙○○陳訴案件中調查詳盡,有該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八頁)。依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之德國基爾大學博士學位,雖經教育部查證為真,惟因聲請人將學位名稱自外文翻譯為中文之適當正確與否,及聲請人於自書或對外表示學位名稱時並非每次均屬相同一致等情,始產生本件學位真偽爭議,聲請人就此亦陳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特別聲明是我寫的,因為國科會要求要提供主修學門系所為財政學研究所,我因此將之列入我的學歷中,因為中國時報登載出來,我才寫這件特別聲明證明我的學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頁),亦徵被告甲○○供稱:因為選罷法有明訂對候選人的學歷有疑義要出示證件,因此學校教授或院長學歷是否真實可受公評,丙○○在學校貼一個公告學歷有三種,他說他是政治學博士或者是財政學博士或者經濟學博士,一張證書有三種是前所未有,所以才會對他的學歷有質疑,經過侯教授向校方反映沒有結果才會去監察院陳情(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及被告乙○○供稱:因為丙○○在競選臺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院長時在選舉公報上登載的學歷是財政學博士,而在八十四年間他所公開的著作政府預算一書中登載的是經濟社會學博士,因為我認為博士學歷應該只有一個,因此我請學校查明究竟是財政學博士還是經濟社會學博士,因為學校開會人數常常不足,所以學校並未討論出結果,我才去監察院陳情,後來我向校方要求提供丙○○學歷證明,學校給我影本,我請教懂德文的老師後得知其提出的學歷是經濟社會學博士,且上面有一德文字是第二手稿並非正本,因此我要求學校請丙○○提供學歷正本,但他都沒提出來,我為了知道他的學位為何、學歷原始正本為何,才去監察院陳情請求調查,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學校張貼特別聲明,文中署名他有三個學位,上述讓我產生合理懷疑為何一個博士學位有三種等語(見同偵卷第八十八頁),並非虛妄。而本件國立臺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院長之推薦,受推薦者之學經歷資格為何,實與校務發展、學生學習環境等範疇之公共利益有關,亦屬可受一般人公評之事項,被告二人係屬該校教授及副教授,對於屬該校公共事務學院院長候選人之聲請人之學位真偽一事提出質疑、指摘,縱係於推薦甄選結束後始為之,仍應屬就公共事務所為之意見表達範圍,依其言論及促成其言論形成之客觀環境,難認有誹謗他人之故意,更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縱其言詞尖銳,並致聲請人因學位遭質疑而有名譽受損之觀感,亦難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㈣另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偽以
其名義向監察院陳情,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自行向監察院陳情,涉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罪部分,查聲請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被告甲○○、乙○○為受文者,副本予監察院之方式書立書函,指稱被告甲○○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國時報A13版所指涉內容,嚴重損及其名譽,要求登報公開道歉,否則依法訴追等語,經監察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收文(收文字號:0000000000號);而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監察院向值日委員陳述聲請人參選公共事務學院院長一職之博士學位涉有偽造情事而該校迄未處置,並提出陳情書狀請監察院查處(該陳情書狀監察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收文,收文字號為:0000000000號),經監察院將前開二陳訴案件併案派查後,因電腦作業上未分別敘明陳情摘要,僅登錄被告乙○○所陳訴之陳情摘要,致電腦系統自動反拷,而使聲請人所陳訴案件之陳情摘要與被告乙○○之陳訴案件相同等情,有監察院秘書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五)秘台教字第○九五二四○○○○七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八頁);另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監察院回覆已受理其陳情案件函文及陳情人為「丙○○」之陳情案件查詢列印資料上之書狀文號均為0000000000號,且前開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查詢資料之陳情摘要亦與被告 候漢君 所陳情0000000000號案件相同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卷第四九頁),足認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之陳情摘要,係監察院電腦登錄處理疏失而發生錯誤,足見被告乙○○並無冒用聲請人名義向監察院陳情之行為,當無偽造文書犯行。至被告乙○○向監察院陳述指稱聲請人之博士學歷證件不實部分,其主觀上確認為自己有合理根據,已如前述,其目的應在於請求職司公務員懲戒事務之監察院就學位真偽爭議一事判明是非曲直,難認具有誣告之故意,尚不得遽論以誣告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告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行為,另其與被告乙○○於本件聲請人學位爭議事件中所為之接受媒體採訪、對學校內外陳述及向監察院陳情部分,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具有誹謗之故意,自難認渠等有何犯罪嫌疑。至於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二人又運用其等政治關係,藉立法院審議臺北大學九十四年度預算之際,捏造相同事由欺瞞立法委員洪秀柱,提案凍結該校校務基金,及被告乙○○將本案之相關報導,放大在校園到處張貼,並擅自於聲請人對校內師生之「特別聲明」附加挑釁言詞到處張貼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未加以判斷論述,惟衡諸本件事證,應屬被告二人於質疑聲請人學位真偽之過程中所為指摘方法或手段之一種,仍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況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若依卷內現存資料無從判斷該案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已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聲請意旨仍以前詞指摘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