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欄,除於事實欄第3行末補充:「又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證據欄編號一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5日檢驗報告及警方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均附警卷)」,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僅1次,且屬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上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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