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0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14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販賣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3年
11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中正路口,連續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將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蛋塔」之男子使用。嗣該「蛋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自稱「 李婷 」及「 周玲 」之女子分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戊○○及甲○○2人,「李婷」及「周玲」偽以是香港港彩局之工程師,可以提供六合彩2中1的號碼球,佯裝要與戊○○及甲○○合資簽注及並要其等加入會員,戊○○及甲○○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1月間,分別匯款
10,400元及180,000元至丙○○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中,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丙○○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復於94年7月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刊登「復華銀貸」信用貸款,丁○○因需錢孔急,乃依分類廣告所刊登之電話打電話給自稱復華銀行「 陳金全 專員」之該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謊稱可幫丁○○至銀行辦理貸款,再以辦理信用貸款之契約書工本費、法院強制公文費、稅金、印花稅、律師費等名目,要求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53,560元之款項,分6次匯入丙○○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於94年11月14日以電話佯為地下錢莊向乙○○○恫嚇稱:「你媳婦 施淑玲 欠錢,現在遭我們綁走,要匯款2萬元放人」,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戊○○、甲○○及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 黃秀珍 於警詢之證述。
(四)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存入憑條6紙、往來明細表3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各1紙。
(五)上海商銀華江分行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
(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丁○○、戊○○、甲○○及乙○○○在遭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致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所示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30條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30,
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幫助詐欺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幫助詐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幫助詐欺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原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販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與幫助洗錢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幫助普通詐欺之犯罪行為,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對各該被害人先後實施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有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被告係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而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3次提供存摺、金融卡及網路密碼等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幫助詐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出售上揭上海商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向戊○○、甲○○及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該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出售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