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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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處理與乙○○(原名 林旻麗 )間之債務糾紛,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仁山科技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辦公室,待乙○○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返回仁山公司後,丙○○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辦公室門堵住使其無法自由出入,而將乙○○留置於辦公室內,丙○○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若不簽發本票及借據的話就要給妳死,以及我是地下錢莊的,黑白兩道都吃的開,若不還錢,要砍斷手腳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依丙○○之指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惟丙○○等仍不願讓乙○○離去,並持續限制其自由,直至乙○○於另一案外人甲○○所開立之本票上背書後,始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方得自由離去,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確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多次前往仁山公司欲找告訴人乙○○解決債務糾紛等語,及告訴人、證人 楊小玉 、丁○○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數千萬元債務關係,亦曾因催討債務前往仁山公司多次,惟均無暴力恐嚇情事,已不記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當日有無前往仁山公司,且伊持有告訴人多紙票據,告訴人亦已無資產,伊根本不須以非法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發區區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告訴人既指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遭伊帶同多名男子恐嚇、強迫簽立本票云云,何以事後均未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或報警處理,本件實係伊對告訴人主張債權及票據權利,始遭不實指控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援引證人楊小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欲以之為證據,本院經核楊小玉前開警詢及偵查所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二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惟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楊小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一個人回去公司,
辦公室同仁都還在上班,我一進去辦公室,就看見甲○○及被告坐在我的辦公室內,被告見到我就說:你回來了(台語),接著就拿起手機撥打說:你們趕快上來,她回來了(台語),電話掛斷之後,就問我欠錢要不要還,我回說:我已經還那麼多錢,而且還有保證支票在你那裡,怎麼還會欠你這麼多錢,不然大家把帳結一結。被告就說:不要說那麼多,你就是欠我錢(台語)。但我還是堅持我沒有欠他這麼多錢,被告就說:你如果不簽,今天就不要想出去,同時拿一張空白本票,叫我自己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我拒絕。被告就轉向甲○○,叫她把證件拿出來,但是甲○○拒絕,被告就說要搜她的身,甲○○還是堅持不要,被告就改向我說甲○○欠他錢,還說是我跟甲○○一起借的,叫我要負責,我就說甲○○跟你借錢,那是你們的事情,我們就僵持在那裡,後來丁○○打電話到我的手機,問我公司有什麼事情,是否需要他回來,我就跟他說被告在這裡,不讓我走,丁○○就說他要趕回來,丁○○在八點多趕回來沒有多久,就進來三、四個男子,其中一人手上拿一個黑色包包,往桌上用力一放,有人擋住門口,並把門反鎖,背靠在門上,當時大約是晚上八點左右。被告說本票趕快簽一簽,不要再囉唆,你不知道我是經營全台最大的錢莊,我是有組織的,你若不簽的話,會死得很難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你和你家人住在那裡,及公司在那裡,我都知道,今天到場這些人都是我的股東,如果你不簽的話,會讓我不好交代等語,其他的人在旁邊罵我三字經還有許多羞辱的話。後來又進來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進到辦公室就坐下來,跟甲○○說:欠錢趕快還錢,不要拖。後來我和甲○○藉故說要上廁所,希望能夠離開那裡,結果被告請那名女子及二、三名男子跟著我們去廁所,那個女的就跟著我們進女廁所,二名男子就站在電梯、安全梯那裡防止我們脫逃,我們無法離開,所以只好再進入辦公室,回到辦公室有一名男子拿出一份協議書及本票叫我簽,協議書已經打字完成,內容是說我用酒向被告抵押借三百二十萬元,沒有清償,心甘情願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但我並非自願,所以跟被告說如果協議書內容要寫我心甘情願,我就拒簽,這時已經接近凌晨凌晨。我因為受不了,所以就答應簽本票及協議書,但是本票金額及日期是何人填寫,我不記得,我簽完之後表示要走了,被告就轉向甲○○要求開立一張面額二百萬元的本票給他,甲○○因為受不了,也開本票給被告,被告就要求我在甲○○所開的本票背書,可是我拒絕,我們又繼續僵持在那裡。到了凌晨三點多,我就決定在甲○○的票上面背書,被告就讓我和丁○○離開,至於甲○○則因為不願意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所以被告不讓她走,我和丁○○離開辦公室之後走到巷子口,我就打電話給甲○○的另一個股東 林哲億 ,告知甲○○被丙○○押住,請他趕快報警處理,然後我們就在巷子口等,五點多的時候,就看到林哲億帶了三、四個人過來,我就叫林哲億趕快上去,我在巷子口又等了半個鐘頭,看到林哲億帶著甲○○出來,我就跟丁○○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正反面)。
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傍晚吃飯
時間打電話給乙○○,乙○○提到公司有事情,說被告在公司吵鬧,我就主動趕回公司,我到公司的時間大約晚上八點多,上樓之後就看到公司大門、燈都關了,其他的員工都走了,我就直接到董事長辦公室,門外有一名男子站在門口,門是半開的,那名男子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是公司的人,要看一下,他就用手拉住我,我強行進去後,看到沙發及圓桌都有坐人,有乙○○、被告、甲○○及其他二、三名男子,我看到甲○○跟乙○○都在哭,我問他們怎麼回事,她們就說丙○○向她們要錢,要她們簽本票,被告說如果不還錢,要抓人砍手腳,要她們好看、去坐牢等語,我沒有聽到他提到本票的事情,但本票當時是放在桌上。被告他們在辦公室罵了一個鐘頭,快到十一、二點的時候,我就看到乙○○簽了本票,我就跟乙○○一起到我辦公室休息,甲○○還在董事長辦公室內,十幾分鐘後,又有人來我辦公室把乙○○叫進去董事長辦公室,乙○○就被帶回董事長辦公室,我就繼續留在我自己辦公室。我和乙○○一起從董事長辦公室出來,那三、四名男子也跟著出來,我和乙○○先去上廁所,那些人也跟著去,上完廁所之後,我和乙○○就回到我的辦公室,後來乙○○就被叫回董事長辦公室,此後我就沒有再進去董事長辦公室,一直到凌晨二、三點,乙○○出來,甲○○則在董事長辦公室,我就陪乙○○到樓下外面的巷口,乙○○就打電話給甲○○的朋友,請他朋友趕快過來救甲○○,我和乙○○在樓下巷口等,等到甲○○他們下來以後,我和乙○○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正反面)。
⒊依乙○○及丁○○上開所述,渠等雖指稱乙○○於辦公室內
遭被告及多名男子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惟依乙○○自承:「‧‧‧我們就僵持在那裡,後來丁○○打電話到我的手機,問我公司有什麼事情,是否需要他回來,我就跟他說被告在這裡,不讓我走,丁○○就說他要趕回來‧‧‧」、「‧‧‧我在接到丁○○電話的時候,有跟他說被告不讓我走,請他趕快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足見乙○○於辦公室內仍得接聽丁○○撥入之電話,並在被告面前告知遭被告禁止離開辦公室,甚而於通話中要求丁○○儘速趕回辦公室;參以依乙○○所述,被告要求解決債務之對象既僅為乙○○一人,而與丁○○無涉,丁○○竟得依乙○○之請求前往仁山公司察看,並進入被告及乙○○所處之辦公室內觀看乙○○簽發本票之經過,更於晚間八時許至凌晨二、三時許之數小時時間內,多次進出往返於乙○○及自己之辦公室等情,能否謂乙○○之行動自由已達於遭到剝奪限制之程度,似非無疑。再者,關於被告先前前往仁山公司討債之情形,乙○○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已經不是第一次,之前我當面碰到就有二次(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丁○○亦證稱:據我所知,過去他們口頭討論債務時,有曾經討論到半夜,也有見過乙○○在討論過程中哭泣,但當時沒有什麼暴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惟被告若於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十一日晚間,一反先前未施加暴力討債之情形,而對乙○○有出言恫嚇、限制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立本票之激烈舉動,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脫身後均會儘速離去現場,並可能採取報警處理或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蒐證反制行動,惟乙○○與丁○○獲准離開辦公室後,非但未迅速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乙○○反而在樓下巷口撥打電話予甲○○之股東林哲億,並與丁○○在巷口守候,嗣見林哲億帶人趕赴現場並帶甲○○下樓後,始行離去,且事後並未調閱監視器畫面,亦未有報警處理之舉,此為乙○○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經核亦均與一般常情有所不合。 遑論渠 等指訴遭被告及不詳男子限制行動自由之細節,乙○○係指稱丁○○趕赴仁山公司後,方有三、四名男子進入辦公室,並有一名男子將黑色包包用力置於桌上,過程中甲○○與乙○○曾於遭監視跟隨之情形下一同步出辦公室去上廁所,並證稱「丁○○到晚上八點多的時候,就已經回到辦公室,一直待在我辦公室裡面」、「(問:丁○○到辦公室後,有無作任何表示或處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反面);核與丁○○證稱進入辦公室後除見被告、乙○○及甲○○外,已有二、三名男子在場,伊曾對乙○○及甲○○安撫:「我在那裡安慰她們,告訴她們事情已經遇到,叫她們靜下心來處理」等語,過程中伊除陪同乙○○上廁所外,並曾多次進出伊與乙○○之辦公室,而未全程在場,並未親眼看見乙○○在甲○○之本票上背書,此事係後來聽乙○○轉述等情,有多處齟齬不同,自難逕以乙○○及丁○○二人互不相符之指證,遽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⒋乙○○雖指稱被告迫使其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及
在內容略為乙○○係以酒抵押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因未清償而自願簽發同額本票等語之協議書上簽名,嗣更遭強迫在案外人甲○○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上背書。惟本件自乙○○提出告訴時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乙○○及公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所謂本票及協議書存在之相關佐證,且依乙○○陳稱:「(問:被告有無找你兌現這三百二十萬元的本票?)他是拿這張本票及其他保證票去告我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足見被告事後似有持該紙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對外主張權利,惟該本票之相關資料,亦從未見告訴人或公訴人提出而付之闕如,自難僅以乙○○及丁○○二人互不相符之指證,遽認被告有強迫乙○○、甲○○簽發本票,及強令乙○○於協議書上簽名之強制罪犯行。
⒌至於被告所涉恐嚇罪部分,乙○○於本院指稱:「被告說本
票趕快簽一簽,不要再囉唆,你不知道我是經營全台最大的錢莊,我是有組織的,你若不簽的話,會死得很難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你和你家人住在那裡,及公司在那裡,我都知道,今天到場這些人都是我的股東,如果你不簽的話,會讓我不好交代等語,其他的人在旁邊罵我三字經還有許多羞辱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惟此非僅與丁○○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如果不還錢,要抓人砍手腳,要她們好看、去坐牢」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並未完全符合,亦與乙○○先前於調查局訊問時指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當日下午約十七時我回到公司‧‧‧我最初拒絕再依其無理要求簽立本票給他,他即表示:『簽完本票後才讓你回去』、『我認識你兒女、知道他們的長相、就讀學校,又知道你父親 林山明 、胞弟 林信志 、 林信宏 的公司,我可以叫人去找他們,到時你們就死得很難看』、『我要叫人包圍你的公司,你公司也不要開了,我要讓你的公司關掉』、『你的借款雖已還清,但我還是要拿保證票跟你要錢,我開的是全國最大的錢莊,我不怕你報警,我背後有四海幫及竹聯幫,甚至有多位立委挺著』等語,同時在四名不良分子中的一位拿了一個牛皮紙袋用力甩在我辦公桌上,說:『我告訴你,你如果不簽,今天就別想走出去』,我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懷疑是槍‧‧‧丙○○夥同四名不良分子到我辦公室脅迫我簽立本票及說上述恐嚇言語時,甲○○及公司總經理丁○○均在場可以作證」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及嗣於偵訊時指稱:「(問:當天被告丙○○有無恐嚇妳?如何恐嚇妳?)有的,他跟我說若我不簽本票及借據的話他就要給我死,並且他叫來的人也在旁邊以三字經罵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均非始終一致。則被告於本件公訴人指訴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十一)日,究係以如何之惡害內容相告恐嚇,告訴人乙○○前後指訴差異甚大,且均不一致,更與丁○○所證不同,且其不一致並非僅屬細節記憶不全之微疵,自難以其指證,作為被告認定涉犯恐嚇罪之證據。
⒍公訴人雖另援引證人即仁山公司會計楊小玉之證述,惟告訴
人乙○○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對其及仁山公司員工有多次恐嚇、跟蹤騷擾等行為而提出告訴(檢察官僅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之犯行起訴),而楊小玉於警詢時證稱:丙○○曾至仁山公司五、六次,我碰到三次,丙○○至公司是要找乙○○,但乙○○都不在,他未見乙○○即要轉達說,他把阿里山米酒公司老闆打的頭破血流住院,問我要不要去看他,而在我不注意之情況下對我拍照,並說知道我住那裡,要走之前還說下次來見到乙○○就打,並有帶同多人至我公司丟雞蛋,我與公司員工對丙○○之行徑感到相當害怕,有的員工亦因此而離職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並未明確指出前述事發時間為何日;再依其於偵訊時證稱:「(問:在證人指證室的被告是否即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帶同四人到仁山公司找告訴人乙○○清償欠款之人?)是的,我不太記得他有無帶人來,只記得他有來過很多次」、「他都是來要我老闆還錢,但老闆都不在,他就在公司裡到處走,他有對我說你們欠錢都不還錢、你小心一點、阿里山米酒的人已被他打得很慘、已住院、問我要不要去看他。他總共來四、五次,我不記得他是那一次的話,也不記得他有帶多少人來過,但有一次他帶二十幾個人來,他也曾對我拍照」、「我在中山分局講的話,當時講的比較確定,但時間我還是沒有辦法確定他是那一次講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益徵其並無法確定所指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間及內容。公訴人以楊小玉前開所述,作為被告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之證明,亦有未合,而尚不足採。被告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妨害自由及強迫簽發本票、協議書等語,自屬可信。
四、綜上各情,告訴人乙○○指訴之內容有前述諸多瑕疵,且與證人丁○○所述不符,復無本票、協議書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楊小玉所述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