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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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具保人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無法為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受刑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未能確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前項聲請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電話記錄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紙為證,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已於95年2月17日起遷至「高雄縣○○鄉○○村○鄰巷○路○○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對於受刑人之送達、拘提,自應按照其上揭新址為之,始謂合法。然查,而卷內並無聲請人依上開新址通知及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資料,是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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