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
4月1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向北行駛,途經華夏路與重和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行駛,未留意在同一時、地,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正由重和路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被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右臉歪斜、頭部外傷併右側蛛網膜下腔顱內出血與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上唇、左下肢撕裂等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95年8月
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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