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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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丙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丙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併擦傷」應更正為「併擦傷、左手擦傷」、第12列「左膝撕裂傷」應更正為「左膝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理由補充如下:依據證人即目擊者 李易展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 蔡坤哲 後方,伊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沿北港路二段南往北直行,其車輛有一半車身行駛於機慢車道,到事故地點時,告訴人蔡坤哲所騎乘機車已經與被告所駕車輛平行,突然被告駕車往右轉,告訴人蔡坤哲便撞上其右後方車門等語(見警卷第19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車子騎在告訴人蔡坤哲後面,車禍發生時,被告開車直接要右轉加油站,告訴人蔡坤哲直接從被告右後方撞下去。車禍地點應該是汽車與機車道中間,當時伊距離告訴人蔡坤哲3台機車之距離等語(見偵卷第8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柏彰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騎到車禍地點時,伊看到被告駕車在一半的機慢車道,告訴人蔡坤哲以為對方車輛沒有要右轉,欲從右邊行駛通過,對方突然右轉於是撞上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哲於警詢中證稱:騎到車禍地點時,伊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一部自小客車,突然打右側方向燈,並右轉要進入加油站,伊見狀立刻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均屬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被告行駛於上開道路外側車道時,告訴人蔡坤哲車輛即在其右方不遠處,而被告未予注意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蔡坤哲先行,隨即右轉欲進入加油站,以致在其右方不遠處之告訴人蔡坤哲車輛,煞停不及,發生碰撞。準此,告訴人蔡坤哲當時既騎乘距離被告右方不遠處,復無證據證明其車速過快之情形下,告訴人蔡坤哲閃避不及,即應係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臨時右轉之故。告訴人蔡坤哲既無餘裕因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自無過失之可言。警方雖對其開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通知單(見警卷第41頁),惟既未經詳予審酌認定,自不足為告訴人蔡坤哲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當時右轉前是否開啟方向燈一節,此部分證人蔡坤哲之證述,顯與證人陳柏彰、李易展之證述,有所歧異,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即無從論列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蔡坤哲、陳柏彰受有上開傷害,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因素,及告訴人蔡坤哲之傷勢較屬輕微、告訴人陳柏彰之傷勢較為嚴重。又被告無資力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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