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110年度竹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杰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湯宏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因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訴字第462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合併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湯宏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杰、湯宏仁與 黃兆淼 均為同事關係,其等各自因故對黃兆淼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起至17時42分許止(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號工地,李俊杰先從黃兆淼背後勒住其脖子,湯宏仁見狀再上前,其等各自以徒手或持不明工具方式,共同接續毆打黃兆淼,致黃兆淼受有多處擦挫傷(左肩、臉部、頭頂)、頭暈等傷害。案經黃兆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杰、湯宏仁(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2頁、偵緝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淼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訴卷第45至47頁),並有警員 曾令晟 出具之職務報告、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2至1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李俊杰固具狀表示其並未與被告湯宏仁有何傷害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李俊杰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湯宏仁為何要跟我共同毆打黃兆淼等語(見偵卷第61頁);被告湯宏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領班,可能受到李俊杰的煽動,李俊杰跟我說黃兆淼私下說我壞話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於案發時間被別人告知湯宏仁說改地點領薪水,我人出工區圍籬就馬上被李俊杰用辣椒油從背後抹眼睛,我認為被告2人一起講好要打我等語(見訴卷第46頁),足見被告2人縱然各自與告訴人有間隙,如非有事先犯意聯絡,豈有剛好被告2人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共同毆打告訴人?經勾稽上開供述證據,本院認被告李俊杰否認與被告湯宏仁具犯意聯絡部分,並非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2人徒手或使用不詳工具傷害告訴人之數個舉動,係基於
單一之傷害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俊杰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李俊杰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李俊杰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同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李俊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俊杰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俊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及罪質互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故不滿告訴人,竟
不思合法方式解決,選擇以暴力方式教訓他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被告李俊杰固於110年8月13日到場調解,嗣受合法通知(當庭改期)卻無故未於110年9月24日到場,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卷第45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認犯罪,兼衡被告李俊杰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被告湯宏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不明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新竹兼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