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吳昶毅

被告 梁沛鈺梁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後訴外人聯邦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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