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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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90號
原   告  李貴川
被   告  朱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縣
○○道○○○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多元靠行車(下稱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分別受
有如下列損害:⑴營業損失部分:系爭汽車維修期間6日,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⑵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87,000元(零件:39,577元、工資:47,4
23元)。以上損害金額共計10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致撞擊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維修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駕駛系爭汽車經營UBER計程車為業,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共計6日,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無法
營業之損失,共計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廠出具之維修單、車隊車資證明為證,
依上開單據所載,系爭車輛自109年4月17日進場維修,
維修完成日為109年4月23日,此固非無據,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車隊車資證明109年9月至109年11月每月費用
明細表尚難以證明其維修期間之具體損失,且因無法看出
行駛里程數並據以扣除油耗,故本院參酌新北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核定車輛CC數不超過2000CC者,每輛每日查
定營業額為1,486元,據以認定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
業每日之損失,始為妥適。是系爭汽車維修期間6日,每
日營業損失1,486元,原告於該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8,91
6元(計算式:1,486元×6日=8,916元),原告之請
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車廠修
理,其修復費用為87,000元(零件:39,577元、工資:
47,4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維
修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
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
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
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為107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
稽,至事故發生日之109年4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
應以2年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合計為39,577元,其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運輸業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5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47,423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無折舊問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
59,923元(計算式:零件12,500元+工資47,423元=59
,923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要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839元(計算式:
營業損失8,916元+修車費用59,923元=68,83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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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577×0.438=17,3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577-17,335=22,242
第2年折舊值22,242×0.438=9,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242-9,742=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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