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議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7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蔡議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17日上午12時4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忠孝路口。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推擠警方,以顯然不當
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警方密錄器之現場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在警局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被送移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