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 劉進枝 訴訟代理人 劉春永 被告 陳玉偵 訴訟代理人 陳忠偉 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交附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玉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240元。」(見本院99年交附卷第58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0年7月6日原告復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3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79,200元,並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交附卷第58號卷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99年1月7日9時30分許,原告駕駛機○○○區○○路由西
向東行駛,途經中華東路與凱旋路口遭被告駕駛汽車擦撞,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事故發生後致原告受有顏面部及右手多處擦傷,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下身麻痺等傷害,該腦傷之後遺症,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已達難治之程度。而被告於事故後雖有坦承肇事,但卻未保持完整現場,亦未說明肇事經過,直至檢察官加以詢問才查出真相,實無坦承之意;被告亦無悔意,連一聲向家屬道歉的話都沒有,甚至態度不佳語出挑釁,經法院通知調解,被告仍不接受,嗣於99年11月7日始以電話聯絡原告家屬,伊不接受調解或賠償,只願以30萬元補償原告並限期7日內答覆,否則連補償費都不付云云,態度毫無誠意。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⒈醫療費用共434,400元(每月精神科、眼科、神經內科及腎臟科門診等醫療費用共840元5年、每月需花費復健費用1,300元5年、交通費用170元/次5年)、⒉看護費共1,245,240元(每月支出20,754元5年)、⒊精神慰撫金1,579,200元,合計3,258,84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258,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歷次到庭答辯略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不是伊撞原告,鑑定委員會說是擦撞,惟如原告精神狀況好的話,就不會倒在我的右後方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99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岔路口,超越時應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及安全間隔,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超越同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適原告行經行車管制不規則岔路口,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臨近車輛動態,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現場蒐證照片共17張等件核閱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243750號刑案偵查卷宗節本第1-2頁、第5-9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下稱警卷節本)。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節本第
3頁)。又被告所涉刑事之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7
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玉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抵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⒊又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部及右手多處擦傷,及
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下身麻痺等傷害,且該腦傷之後遺症,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已達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7月11日(100)奇醫字第3146號函記載:「患者因民國99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導致顱內出血,住進本院接受治療,出院後持續呈現認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人格改變、被害妄想等腦傷後遺症,於99年8月起持續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迄今,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其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58號卷第7頁、99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卷第189-190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支出醫療及交通
費用共434,400元(含每月精神科、眼科、神經內科、腎臟科等門診花費共840元、每月需上復健科診所作復健1,300元及因就醫而支出之車資每次來回以最低價170元,均以五年計算)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99年度交附字第58號卷38-143頁)。關於門診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觀諸原告上開所提單據不外為急診、住院、神經內科、精神科、眼科及復健科(診所)之門診收據,就門診類別及費用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期間自99年1月至100年6月均無中斷,應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仍持續支出上開醫藥費用無疑;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下身麻痺及腦傷後遺症等傷害,進而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已如前述,並持續在奇美醫院門診就醫迄今,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系爭事件所致傷害之必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作何爭執或陳述,準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五年計算之醫療費用共128,400元,洵屬合理,均應予以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與復健時需由計程車
接送,每次來回支出之車資以最低價17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年之交通費用共306,000元等情,雖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計程車行費用之收據,以資舉證證明,惟本院斟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其程度,與原告居住處所至就醫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情,原告確有原告搭車就醫與復健往來之必要,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及交通費用共148,400元。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己無法自理生
活起居,需隨身看護全天候照顧,其看護費用每月支出20,754元依五年計算共需支出1,245,240元,屬於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開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南縣衛院字第77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99年1月7日至99年2月5日看護收據、99年2月20日至99年2月24日看護收據、99年5月2日至99年5月27日看護收據及外勞薪資及就業安定費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58號卷第4頁、第16-27頁),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所受之傷勢,尚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確有需受人照護之必要。次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下身麻痺等傷害,且該腦傷之後遺症,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已達難治之程度;復經本院斟酌原告檢具之100年2月22日及100年3月1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及神經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需人扶助。」、「病患因上述病症(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等),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下半身感覺及運動功能喪失…。」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卷第163、166頁),是就客觀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且確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終身,均有委請看護全日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作何爭執或陳述,準此,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認原告請求每月須支出20,754元共計五年之看護費用1,245,240元,核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事故發生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部及右手
多處擦傷,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下身麻痺等傷害,且該腦傷之後遺症,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已達難治之程度等情,業如前述,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劉進枝,現年76歲,小學畢業,99年度無所得紀錄,名下有2004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陳玉偵,現年44歲,高中畢業,99年度無任何財產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6-20頁);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與後遺症,已達難治之程度及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79,2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與有過失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
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撞擊事故;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撞擊事故,原告亦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陳玉偵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劉進枝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1日南鑑字第0995901
740號函檢附之臺南區99039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612號卷第72頁背面);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亦係照上開鑑定意見,僅意見文字改為「陳玉偵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岔路口,超越時未注意右前機車動態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劉進枝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岔路口,往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左後臨近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足見本件原告就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就系爭事故被告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情節相符,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基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負擔百分之80,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始為公允。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共148,400元
、看護費1,245,24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再依過失相抵酌減百分之20,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2,314,912元【計算式:(醫療及交通費用148,400元+看護費用1,245,2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80%=2,314,912元】。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先後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1,675,932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38,980元【計算式:2,314,912-1,675,932=638,98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245,240元;嗣於民事準備書狀始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3,258,840元,該準備書狀於100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58號卷第143-1頁),是該部分利息,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其勝敗訴之大略比例爰判決如主文。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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