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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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25號原告 楊招幸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告 楊豐吉
楊燿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楊榮 凱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確認原告對 楊榮凱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應繼分八分之一。
被告楊豐吉就附表二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楊燿州就附表三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其中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楊豐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楊燿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楊榮凱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非真正,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楊豐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四項則請求被告楊燿州塗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於本件審理中,於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繼承人楊榮凱於99年11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並撤回請求被告二人塗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臺南市○里區○○里○○路○○○號)繼承登記之部分。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以被繼承人楊榮凱於99年11月28日所立代筆遺囑之效力為主張之基礎事實,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另關於原告撤回請求被告二人塗銷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繼承登記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變更與減縮之請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五項原請求被告楊燿州應給付原告及其他楊榮凱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189,4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撤回此部分之聲明,此部分之撤回業經被告二人同意,有本院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即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見證人,依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以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而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是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被告等二人與訴外人 蔡素宇楊寶琴楊三慧
楊寶足楊億蓮 ,係被繼承人楊榮凱之配偶與子女,楊榮凱於100年1月29日死亡,遺產依法應由配偶蔡素宇及原告等七位子女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權,但近日發現楊榮凱之遺產即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房屋,已遭被告二人以一份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00年4月間以繼承之原因,全部移轉於其等名下,惟系爭遺囑係出自偽造,蓋其上雖有被繼承人楊榮凱之簽名及蓋用印章,然上開簽名之筆跡顯然與楊榮凱往日曾親自簽名之筆跡差異甚大,此由楊榮凱曾親簽之切結書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簿存根等文書可獲初步證實;又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謝勝發 到庭證述:「...(你與楊榮凱過去時,遺囑是否已經寫好?)是的,楊榮凱已經請代書寫好了。...(代書是否在你們尚未到場時,就將遺囑寫好?)是。」等語;代筆人 楊叔銘 亦到庭證述:「...(依據證人楊叔銘所述,地號、分配給何人都是事先寫好的,這是否就表示整個遺囑都是事先就寫好的?)大部分都是事先寫好的,即第一部分的不動產標示、第二部分建物分配、第三部分都是事先寫好的,遺囑人的稱謂也是事先寫,但後面見證人、立遺囑人的簽名,都是現場簽。(據你所述,是否除了遺囑人、見證人簽名外,其餘都是事先寫好?)是。」等語。綜上,見證人謝勝發、楊叔銘既係於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始簽名於其上,並非於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與立遺囑人同行簽名,亦即系爭遺囑書立過程中,見證人謝勝發既未在場與聞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倘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本件被繼承人楊榮凱之法定繼承人共計八人,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六分之一,然被繼承人楊榮凱之遺囑將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房屋,全部指定由被告二人繼承,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就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應不生效力。原告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225條、第1146等規定,依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應繼分八分之一,縱認楊榮凱之代筆遺囑有效,惟原告對被繼承人楊榮凱仍有特留分十六分之一,為此依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楊榮凱之遺產有特留分十六分之一。此外,並請求被告二人塗銷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
㈣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楊榮凱於99年11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⒉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楊榮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應繼分
八分之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楊榮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十六分之一。
⒊被告楊豐吉就附表二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告楊燿州就附表三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豐吉辯以:被繼承人楊榮凱生前就曾向包含原告在內
之子女,清楚表明遺產分配之意,而原告在被繼承人楊榮凱過世後之治喪期間都沒有回來,被告楊豐吉有告知原告兒女關於遺產過戶的事;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楊榮凱前往代書處,由代書代筆,楊榮凱本人有親自簽名,因遺囑涉及的財產很多,代書一般都會先寫好,當天被告楊豐吉不在場,但兩造母親與其餘兄弟姊妹均知悉被繼承人訂立遺囑之事。
㈡被告楊燿州則辯以:系爭遺囑是由兩名證人前往代書楊叔銘
處簽立,當時被告楊燿州有在場,因為涉及的財產很多,所以事先將遺囑內容寫好,但遺囑內容係經代書在場宣讀,並拿給被繼承人楊榮凱看過後,見證人才當場簽名,所以系爭遺囑內容確實是被繼承人楊榮凱的意思;原告主張以附表一即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計算應繼分,然被告楊燿州認為必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債務,另原告未提及之後如何分割的問題,被告楊燿州認為這部分應該要說清楚,被告二人才能知道怎麼處理。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榮凱於100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與訴外人蔡素宇、楊寶琴、楊三慧、楊寶足、楊億蓮係被繼承人楊榮凱之配偶與子女,關於楊榮凱之遺產依法原應由配偶蔡素宇及原告等七位子女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及被告以一份被繼承人楊榮凱於99年11月28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將楊榮凱所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房屋分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豐吉、楊燿州二人名下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戶籍謄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4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及蔡素宇、楊寶琴、楊三慧、楊寶足、楊億蓮之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均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茲蔡素宇為被繼承人楊榮凱之配偶,兩造及訴外人楊寶琴、楊三慧、楊寶足、楊億蓮則係被繼承人楊榮凱之子女,依前開規定,其等八人原均為繼承人,其應繼分應各為八分之一。惟被告以楊榮凱於99年11月28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將楊榮凱所留如附表二、附表三之遺產分別登記予被告楊豐吉、楊燿州名下,而原告於本件則主張該代筆遺囑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是本件爭執之關鍵,應為系爭遺囑是否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生遺囑之效力。查遺囑之內容恆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易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而關於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筆遺囑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生效要件應為:㈠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此見證人之指定,由遺囑人為之,苟見證人未於遺囑人開始口述迄至完成時在場見證,其所作之遺囑即屬無效;㈡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㈢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㈣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㈤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㈢本件原告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主要係主張系爭遺囑上關於
被繼承人楊榮凱之簽名筆跡與楊榮凱曾親簽之切結書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簿存根等文書上之簽名筆跡差異甚大等語,並據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惟原告所提切結書是否確為為楊榮凱親簽?縱是楊榮凱所簽,其是否因時間經過而致筆跡有所變化,均未可知,尚難僅以系爭遺囑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切結書上之筆跡有所出入,遽行認定該遺囑之簽名非楊榮凱所為。何況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楊叔銘、見證人謝勝發均到庭明確證述系爭遺囑上關於遺囑人之簽名、蓋章均係楊榮凱本人所為,而原告就該遺囑上關於楊榮凱之簽名非渠親自所為一節復無證據為憑,則系爭遺囑係經楊榮凱所親自簽名一事,應可認定。
㈣原告次主張見證人謝勝發、楊叔銘係於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
始簽名其上,並非於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見證人謝勝發未在場與聞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之意旨,該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而屬無效等語。而查系爭遺囑係由楊榮凱為遺囑人,楊叔銘為見證人兼代筆人,並有見證人謝勝發、 胡桐瑛 ,初合於代筆遺囑應有遺囑人及見證人三人,並以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之要件。惟關於代筆遺囑之書立過程,據證人楊叔銘證述:「...(關於代筆遺囑之書立過程,請說明?)被繼承人楊榮凱希望在生前就將財產作分配,本來生前要用贈與的方式,不過計算後稅金太多,後來經過一、二年思考,我建議他可以遺囑的方式,因此楊榮凱找了二個證人,是他的朋友到現場,由我代筆書立遺囑,被繼承人楊榮凱事先有寫一張稿紙,代筆遺囑內容都是依據楊榮凱的意思所寫,且經過在場當面宣讀,並由見證人簽名。(代筆遺囑內容,關於不動產之分配,每一筆是否都經過被繼承人確認?)是的。...(遺囑是在所有見證人在場下所寫,或是事先寫好,事後才請見證人簽名?)因為東西很多,所以我們先寫好標示,就是寫好地號,楊榮凱前後來過好幾趟,我有詢問他這個東西要給誰,寫好後再宣讀,讓楊榮凱知道確實為他本人的意思,然後再讓楊榮凱、見證人簽名。(所謂先寫好,是否已經寫在遺囑上?)是將地號先寫在遺囑上。(請證人確認,哪部分是事先所寫?)是先寫好標示,就是地號的部分。楊榮凱事先都已經跟我說好地號、還有哪部分要給誰,楊榮凱到場後,我再確認他的意思,因為土地太多,不可能現場寫。(哪筆土地分配給何人,是楊榮凱事先跟你確認好的?)是的,遺囑上地號、分配給何人都事先寫好,等楊榮凱及見證人到場後,我再做宣讀、確認的動作。(依據證人楊叔銘所述,地號、分配給何人都是事先寫好的,這是否就表示整個遺囑都是事先就寫好的?)大部分都是事先寫好的,即第一部份的不動產標示、第二部分建物分配、第三部分都是事先寫好的,遺囑人的稱謂也是事先寫,但後面見證人、立遺囑人的簽名,都是現場簽。」及證人謝勝發所證:「(有無在被繼承人楊榮凱於99年11月28日訂立代筆遺囑時,在場擔任遺囑見證人?)有,我住在楊榮凱附近,他說都分好了,楊榮凱請我當見證人,我就過去。(是否記得遺囑訂立之過程?)楊榮凱他說有請代書,都已經弄好了,我就去作證,其他我就不清楚。(遺囑內容,是否都是楊榮凱本人的意思?)是,我們有問他,他說都處理好了。...(遺囑從一開始寫,到最後簽名,你是否全程都在場?)楊榮凱說有請代書在辦,我去時都已經寫好,我去時我有看了一下,我才簽名。(如何確定遺囑內容均為楊榮凱本人的意思?)因為他本人跟我們一起過去。(你與楊榮凱過去時,遺囑是否已經寫好?)是的,楊榮凱已經請代書寫好了。(主張與楊榮凱一起去,為何去的時候,遺囑已經寫好了?)我不知道,因為楊榮凱說,他已經請代書處理好了,我們去的時候,遺囑已經寫好了。(代書是否在你們尚未到場時,就將遺囑寫好?)是。」等語。則依證人楊叔銘所證,系爭遺囑之多數內容,包括土地分配、建物分配、立遺囑人之稱謂均事先寫好,之後由遺囑人及見證人到場親簽,此與證人謝勝發所證:代書在渠尚未到場時就將遺囑寫好等語相符,可信見證人並非自系爭遺囑口述開始至結束時始終在場見證,揆諸前開民法第119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關於代筆遺囑之見解,本件系爭遺囑之訂立乃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非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查,本件楊榮凱所立之系爭遺囑既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
,則楊榮凱依系爭遺囑所為遺產之分配,亦失其效力,是關於楊榮凱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蔡素宇、及子女即兩造、楊寶琴、楊三慧、楊寶足、楊億蓮等八人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其應繼分應各為八分之一;以此,原告請求確認伊對楊榮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有應繼分八分之一,亦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就確認伊對楊榮凱之應繼分部分,除以先位聲明確認伊對楊榮凱之遺產有應繼分八分之一外,另以備位聲明確認伊對楊榮凱之遺產有特留分十六分之一。而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法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時,不得就備位聲明為判決。本件關於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已見前述,是原告關於此部分備位之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本件原告就楊榮凱之遺產既有繼承權,惟被告以無效之遺囑,排除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而將楊榮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顯已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以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已辦理之繼承登記,即被告楊豐吉就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及被告楊燿州就附表三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亦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3,975元(關於遺產價額為23,922,374元,以原告所主張之應繼分八分之一計算,其應繼分價額為2,990,297元,另加計原告主張返還之金額2,189,423元,以原告應繼分八分之一計算,原告此一請求所得受之利益為273,678元,合計二者為3,263,975元),其中原告所主張之應繼分八分之一部分,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所主張返還之金額,因經原告撤回,應由原告負擔,核計本件一審裁判費為33,373元,其中30,57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798元由原告負擔。
五、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關於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此為確認之訴,依法不得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榮凱遺產明細表┌────┬──────────────────┬─────┬───────┐│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持分│核定價額│││││(新臺幣:元)│├────┼──────────────────┼─────┼───────┤│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651,000│├────┼──────────────────┼─────┼───────┤│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6,820,000│├────┼──────────────────┼─────┼───────┤│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925,440│├────┼──────────────────┼─────┼───────┤│4.土地│臺南市○○區○○段546之1地號│全│33,600│├────┼──────────────────┼─────┼───────┤│5.土地│臺南市○○區○段1小段15地號│321/11616│642,000│├────┼──────────────────┼─────┼───────┤│6.土地│臺南市○里區○里段2299之4地號│1/2│1,618,105│├────┼──────────────────┼─────┼───────┤│7.土地│臺南市○里區○里段2299之7地號│1/2│1,221,300│├────┼──────────────────┼─────┼───────┤│8.土地│臺南市○里區○里段2299之46地號│1/2│2,260,226│├────┼──────────────────┼─────┼───────┤│9.土地│臺南市○里區○○段○○○○○號│1/2│256,080│├────┼──────────────────┼─────┼───────┤│10.土地│臺南市○里區○○段1210之1地號│全│5,098,060│├────┼──────────────────┼─────┼───────┤│11.土地│臺南市○里區○○段○○○○號│1/2│641,850│├────┼──────────────────┼─────┼───────┤│12.土地│臺南市○里區○○段○○○○號│1/2│69,520│├────┼──────────────────┼─────┼───────┤│13.土地│臺南市○里區○○段○○○○號│1/2│535,131│├────┼──────────────────┼─────┼───────┤│14.土地│臺南市○里區○○段○○○○號│1/2│2,317,472│├────┼──────────────────┼─────┼───────┤│15.房屋│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全│182,100│││3樓之3│││├────┼──────────────────┼─────┼───────┤│16.房屋│臺南市○里區○○里○鄰○○路○○○巷○○號│全│27,000│├────┼──────────────────┼─────┼───────┤│17.房屋│臺南市○里區○○里○○路○○○號│全│570,400│├────┼──────────────────┼─────┼───────┤│18.存款│台新銀行臺南分行││15,105│││(外匯綜合存款USD521.70)│││├────┼──────────────────┼─────┼───────┤│19.存款│台新銀行臺南分行(綜合活儲)││30,627│├────┼──────────────────┼─────┼───────┤│20.存款│臺南西華郵局││7,358│└────┴──────────────────┴─────┴───────┘附表二:被告 楊豐吉應 塗銷繼承登記明細┌─────────────────┬──────┬───────────┐│財產項目│登記年月日│地政事務所│├─────────────────┼──────┼───────────┤│1.臺南市○○區○○段○○○號地號│100/4/22│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2.臺南市○○區○○段546之1地號│100/4/22│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3.臺南市○○區○段1小段15地號│100/4/19│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4.臺南市○里區○里段2299之4地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5.臺南市○里區○里段2299之7地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6.臺南市○里區○里段2299之46地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7.臺南市○里區○○段○○○○○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8.臺南市○里區○○段1210之1地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臺南市○里區○○段○○○○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臺南市○里區○○段○○○○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臺南市○里區○○段○○○○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2.臺南市○里區○○段○○○○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3.臺南市○○區○○里○○路○段│100/4/19│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號3樓之3│││├─────────────────┼──────┼───────────┤│14.臺南市○里區○○里○鄰○○路│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346巷14號│││└─────────────────┴──────┴───────────┘附表三:被告楊燿州應塗銷繼承登記明細┌─────────────────┬──────┬───────────┐│財產項目│登記年月日│地政事務所│├─────────────────┼──────┼───────────┤│1.臺南市○區○○段○○○○○號│100/4/19│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2.臺南市○區○○段○○○○號│100/4/19│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3.臺南市○里區○里段2299之4地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4.臺南市○里區○里段2299之7地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5.臺南市○里區○里段2299之46地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6.臺南市○里區○○段○○○○○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7.臺南市○里區○○段1210之1地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8.臺南市○里區○○段○○○○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臺南市○里區○○段○○○○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臺南市○里區○○段○○○○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臺南市○里區○○段○○○○號│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2.臺南市○里區○○里○鄰○○路│100/4/26│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346巷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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