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39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救再字第3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裁判費,112年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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